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上重訴,1,202408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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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U WING CHEONG(中文姓名:歐文昌)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LING MEI CHI(中文姓名:林美琪)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妘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77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90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43418、434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AU WING CHEONG(中文姓名: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馬來西亞幣壹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頁
LING MEI CHI(中文姓名: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5、6、8、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AU WING CHEONG(中文姓名:丙○○,馬來西亞籍,下稱丙○○)及LING MEI CHI(中文姓名:甲○○,馬來西亞籍,下稱甲○○)均知悉海洛因係舉世各國均禁止運輸之毒品,且海洛因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並為我國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亦不得私運進口。
而各國嚴格查緝運毒集團利用旅客或行李夾帶毒品闖關入境,無論是經由各國機場、航空公司張貼之警示標語或媒體之報導,隨意幫人託運行李出、入境有遭查緝之風險。
丙○○、甲○○經關德財(綽號:阿財)提議提供來回臺灣之機票、住宿費用及給付旅費馬來西亞幣1700元,由丙○○、甲○○將關德財所指定之紙箱,以隨機託運行李之方式,自馬來西亞搭機運送至臺灣交給指定之受貨人,事成並可獲得報酬馬來西亞幣5000元。
而丙○○、甲○○均已預見受託運輸之紙箱內物品極有可能夾藏管制進口之毒品海洛因,為貪圖私利,仍基於縱使紙箱內夾藏有海洛因違禁品,亦不違背其等為關德財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交付予受貨人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關德財、微信群組暱稱「阿和」、「永樂安妮」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阿和」付款預定其等住宿臺灣之飯店(包括臺北喜來登大飯店)、購買來回臺灣之機票,關德財成立群組後,要求丙○○、甲○○每安全通關一次就即時上傳照片至群組,並於到達臺灣後刪除群組對話內容,關德財、「阿和」隨即於民國112年7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於外包裝標示「燕球標燕菜粉」的黃色紙盒內,再將該等黃色紙盒分批裝入共計2只的行李紙箱內,其上再擺放用以掩飾之零食、第二頁
餅乾、糖果、燕窩,密封後放置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酒店門口,再由關德財駕車載甲○○將該等毒品攜回,於翌(14)日,丙○○、甲○○、關德財將上開2只行李紙箱運至機場,關德財並轉帳馬來西亞幣1700元旅費給丙○○。
丙○○、甲○○於112年7月14日6時50分,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至越南,於當日8時許抵達越南,再於同日12時許,自越南搭乘越捷航空00-000號班機,於同日15時許抵達臺灣臺中清泉崗國際機場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我國得逞。
嗣經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下稱臺中關)於執行安檢時,查獲丙○○、甲○○之行李紙箱內疑似夾藏毒品,經以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發現其攜帶之行李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援引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丙○○、甲○○、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具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均具證據能力。

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否認被告丙○○警詢筆錄(對被告甲○○而言,為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因本判決並未引用被告丙○○警詢筆錄以證明被告甲○○之犯罪事實,故不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前揭以隨機託運行李之方式,自馬來西亞搭機運送內裝有附表編號2、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標示「燕球標燕菜粉」之黃色紙盒入境臺灣,被告丙○○除否認被告甲○○係共犯外,均坦承自己部分之犯罪事實;

被告甲○○則否認有何運輸海洛因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只是單純跟被告丙○○來臺灣玩等語。

被告丙○○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丙○○貪圖小利,依關德財指示才從事本案犯行,被告丙○○非本案主謀,也不是貨主,所從事是運輸毒品犯罪當中最低階的夾帶行為,犯罪情節比核心成員相較較輕微,且被告丙○○是基第三頁於不確定的犯罪故意而為本案犯行,相較於直接故意,惡性的評價較為輕微,且相較國際上利用航運或貨運大額運輸型態,被告丙○○犯罪情狀比較輕微,本案毒品在通關後已全數被扣案,沒有造成實質危害,被告丙○○在本院已都認罪,顯示他對於自己的犯行有悔悟,量刑基準較原審有所不同,且被告丙○○被查獲後確實有供出毒品上手共犯,依照卷內相關事證,足以確認上游相關犯行,被告丙○○犯後態度良好,請求鈞院審酌其參與本案犯行的動機、行為情狀、手段、犯後態度等等,參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確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再依被告丙○○家人的求情信,對被告丙○○成長環境、生活狀態都有說明,被告丙○○在臺灣也沒有犯罪紀錄,因為一時失慮才犯下大錯,其已知後悔,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並依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給予被告丙○○從輕量刑。

被告甲○○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本案無法證明被告甲○○主觀上有運輸海洛因之不確定故意,其與被告丙○○是情侶關係,被告甲○○在馬來西亞有正當工作,有穩定的收入,甚至有購買不動產,並遵期繳納房貸,生活正常,無任何毒品相關前科,而運輸海洛因犯行在馬來西亞將會處以死刑或有期徒刑加上鞭刑,被告甲○○沒有任何犯罪動機,被告甲○○只知道裡面有燕窩,其他相關接洽過程主要都是由丙○○所接洽,被告甲○○加入群組只是為了其他人找不到被告丙○○時,請被告甲○○轉達他們要找丙○○,又甲○○雖表示有打開紙箱查看內容物為何,但甲○○是在旁邊觀看,發現貨品包裝均完整,並且有看到燕窩等相關物品,在丙○○表示沒有問題之後,甲○○也就沒有加以過問,被告甲○○難以預見內有海洛因,又群組內雖有相關對話紀錄並交代要傳送照片、且要表現神態自若等避免查緝的情形,但不只是走私毒品需要避免查緝,走私其他物品也要避免查緝,被告甲○○認定走私燕窩的前提下,當然不疑有他,認為應該也是要避免查緝,很難僅以有群組相關對話就認定被告甲○○主第四頁觀上有預見的可能性。

況縱甲○○對於內有海洛因有預見可能性,但運輸海洛因在馬來西亞及臺灣均是重大犯罪,被告甲○○豈有可能不要求任何報酬,事實上甲○○確實沒有取得任何報酬,她只是陪同丙○○來臺灣旅遊,當然不會想到要索取任何的報酬,甚至本案的報酬金額不高,對於有正當工作,穩定收入,且有不動產在馬來西亞的被告甲○○而言,完全不會想要冒如此大的風險導致其涉險其中,請對被告甲○○為無罪的判決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人,被告丙○○與關德財、「阿和」約定由被告2人自馬來西亞攜帶關德財、「阿和」所交付之行李箱,從馬來西亞運輸至臺灣,關德財、「阿和」負責提供被告2人機票及住宿費用,並給付被告2人旅費馬來西亞幣1700元,被告2人將關德財、「阿和」所交付之行李箱交給臺灣指定之人後,另可獲得馬來西亞幣5000元之報酬,關德財、「阿和」於112年7月13日,將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藏於外包裝為「燕球標燕菜粉」的黃色紙盒內,再將該等黃色紙盒分批裝入共計2只的行李紙箱內,再將該等黃色紙盒分批裝入共計2只的行李紙箱內,其上再擺放用以掩飾之零食、餅乾、糖果、燕窩,密封後放置在馬來西亞吉隆坡某酒店之門口,由被告甲○○、關德財將該等毒品攜回,於翌(14),被告2人及關德財將上開2只行李紙箱運輸至機場,關德財並轉帳馬來西亞幣1700元旅費給被告丙○○,並要求被告2人於每次安全通關,需於通訊軟體群組內發布通知,被告2人於112年7月14日6時50分,自馬來西亞吉隆坡國際機場搭乘班機至越南,於當日8時許抵達越南,再於同日12時許,自越南搭乘越捷航空00-000號班機,於同日15時許抵達臺灣臺中清泉崗國際機場,經臺中關於執行安檢時,當場查獲被告2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內含有海洛因等事實,為被告2人所供承(本院卷第156至158、178至頁182頁),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112年7月14日中稽移字第五頁第112001號函(34902號卷1第47至48頁)、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34902號卷1第49、50頁)、燕球標燕菜粉黃色包裝盒毒品秤重照片(34902號卷1第51至53頁)、拉曼光譜偵測器測試結果(34902號卷1第55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34902號卷1第65頁)、越捷航空00-000號班機之機票(34902號卷1第69頁)、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臺中調查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34902號卷1第87至97、189至199頁)、護照影本(34902號卷1第99、201頁)、查獲毒品照片(34902號卷1第219至224頁)、被告甲○○遭扣押IPHONE 6S PLUS手機內容翻拍照片(34902號卷1第229至235頁)、被告丙○○遭查扣OPPO手機內容翻拍照片(34902號卷1第237、23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8月4日調科壹字第1122391578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34902號卷1第309、313頁)、微信暱稱「C.K.軍」對話內容(34902號卷2第57至60頁)、微信暱稱「T.C Kwan關德財」、關德財護照及照片(34902號卷2第39至41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按刑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範之犯意,學理上稱前者為確定故意或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或間接故意,二者之區隔為前者乃行為者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故對於行為之客體及結果之發生,皆有確定之認識,並促使其發生;

後者為行為者對於行為之客體或結果之發生,並無確定之認識,但若發生,亦與其本意不相違背,二者之態樣不盡相同。

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之規定,均未規定「明知」,顯然其主觀要件包括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⑴被告丙○○坦承:我知道臺灣禁止運輸海洛因進入臺灣,當時我急需用錢,就算阿財叫我帶來臺灣的是毒品,我也沒有差,也就是帶進臺灣也沒有關係,我急需用錢,覺得無所謂第六頁等語(本院卷第156、157、161頁);

且被告甲○○亦自承:(問:你有懷疑過帶的東西裡面是毒品嗎?)我是有懷疑過等語(34902號卷第257頁反面)、我有懷疑裡面可能是毒品或違禁物等語(366號卷第41頁)。

再參酌:①新聞媒體常有民眾因夾帶運輸毒品而遭到逮捕之報導,各國機場海關處亦有關於勿替陌生人攜帶物品以免涉及運輸毒品之文宣。

被告2人均已成年,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無論是經由各國機場、航空公司張貼之警示標語或媒體之報導,已知悉各國嚴格查緝運毒集團利用旅客或行李夾帶毒品闖關入境,隨意幫人託運行李入境有遭查緝之風險,此並為被告2人所供承(本院卷第156、157、178頁)。

又被告2人在馬來西亞受託運輸而收受該內有海洛因之2只行李紙箱後,有打開紙箱,打開後所見即為零食、餅乾、糖果、燕窩,此物品下方有包裝完整之外包裝標示「燕球標燕菜粉」的黃色紙盒,而燕菜粉在馬來西亞價格低廉等情,已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60、161、179至181頁頁),並有卷附紙箱照片、蒐證照片可佐(34902號卷2第29頁、34902號卷1第51頁、原審卷第479頁)。

從而,被告2人既已懷疑該2只紙箱內裝有毒品,且打開紙箱所見是標示內容物為價格低廉之燕菜粉之黃色紙盒,而燕菜粉顯非關德財花費鉅額委託被告2人運輸至臺灣之物,是被告2人顯然知悉黃色紙盒內實際裝的不是價格低廉之燕菜粉,為確保自己不遭人利用而陷入犯罪,依常理,理應打開該黃色紙盒以確認其內容物,然其等卻未進一步查看,於已懷疑內有毒品情況下,仍執意攜帶該等物品入境臺灣,顯見被告2人主觀上已預見黃色紙盒內所裝者,實際為常見自東南亞地區起運之毒品海洛因甚明。

至被告2人雖辯稱其等認知是走私燕窩等語,然被告2人打開紙箱即見燕窩與零食、餅乾、糖果等作為掩飾之物齊放而未加以掩飾,已如前述,倘燕窩是被告2人夾帶私藏之物,豈會與零食、餅乾、糖果齊放而打開紙箱一眼即可辨識,顯見被告2人所辯其等認知是走私燕窩並不足採。

第七頁②再者,以被告2人所負責本案運送,原可以空運或海運方式寄送燕窩、糖果、餅乾之工作內容,並無需要專門技能、資格、大量勞力或長時間精神付出,然卻可免費獲取來回臺灣之機票費用、出國遊玩、住宿〔包括價格不斐之臺北喜來登大飯店,此經被告2人供述在卷(34902號卷1第31、135頁),並有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34902號卷2第33頁)可佐〕,並給予旅費馬來西亞幣1700元,於事成返回馬來西亞後,又可獲得高達被告丙○○月收入近2倍或被告甲○○月收入2.5至5倍(被告2人收入部分詳後④所述)之馬來西亞幣5000元,作為運輸物品之報酬,衡量其等所付出之時間、精力與所獲得報酬,顯不相當,更可徵被告2人有預見自馬來西亞起運入境我國之物,實非一般之管制物品,甚為明確。

③被告2人從事本案運輸,已經關德財告知:要以旅行心態輕鬆通關,每安全通關一次就在群組中發訊息通知,並上傳照片,到達臺灣後刪除群組對話(34902號卷1第31、33、135頁);

通關時要像正常旅客一樣,不要緊張、刪除群組內對話等情,已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34902號卷1第135頁及反面、第137頁反面、34902號卷2第53頁反面),再觀諸卷附手機內對話紀錄,關德財、「阿和」一再囑咐被告丙○○要留意自身衣著、髮型,務必看起來斯文、像一般旅客,抱持遊客心態,不要鬼鬼祟祟,以避免遭查獲(34902號卷2第17至25頁反面);

被告甲○○亦經告知:「老闆會怕,他過那些貨嘛他會怕」,衣著要穿得夠漂亮等情(34902號卷2第27頁反面、第51頁及反面 ),關德財並因此幫被告甲○○購買一件衣服及一雙鞋子,此亦經被告甲○○供述在卷(34902號卷2第53頁反面、第54頁);

「永樂安妮」之人並於群組中與被告甲○○對話稱:今晚好好睡,明天要準備整個過程,是10小時,那時我是一個人面對,10小時的過程,你們就放工了,然後還有2天自由旅程等語(34902號卷2第35頁反面、第36頁),依此對話及歷程,被告2人顯然已預第八頁見關德財、「阿和」之人委託運輸至臺灣之物涉及不法且係臺灣檢警所查緝之物,至為灼然。

④被告丙○○陳稱:我因為生活不好過,經濟不好,為多賺取酬勞,才答應本案跨境運輸等語(34902號卷1第37頁反面、第38頁);

於偵訊中證稱:我家裡沒有什麼錢,很窮,我在馬來西亞有負債,欠朋友2、3千馬來西亞幣,也有欠銀行卡債3千馬來西亞幣,想送貨賺錢還債,甲○○有時有工作,有時沒有工作,沒有固定收入等語(34902號卷1第245、249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馬來西亞是貨車送貨司機,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約3000元,被告甲○○沒有固定工作,收入不穩定,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1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

被告甲○○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有欠銀行房貸馬來西亞幣8000元,信用卡也有欠債,但我不記得欠多少,已經積欠多年,也有欠私人的錢等語(34902號卷1第259頁及反面);

於審理時證稱:被告丙○○是做送貨員,我是從事化妝師,月收入約馬來西亞幣1000至2000元等語(原審卷第226至227頁),可見被告甲○○於案發前,工作不穩定,且有欠債,而被告丙○○雖有固定工作,但月薪為馬來西亞幣2800至3000元,且有負債,被告2人經濟狀況不佳,有獲取本案報酬以解燃眉之需,益徵被告2人係本於縱所夾帶入境臺灣者係毒品亦在所不惜之心態甚明。

⑤東南亞地區,係毒梟取得海洛因之重要來源地區,此乃國際社會所知悉關注之事,且海洛因係極具代表性之毒品,國際販毒集團常將毒品海洛因夾藏於包裝或人體等內運送,且新聞媒體亦常有民眾因夾帶運輸毒品海洛因遭到逮捕之報導,再衡酌關德財、「阿和」、「永樂安妮」等上位者計畫周延,於委託被告2人為本案運輸前,多方思量、籌畫,甚關心被告2人之穿著,並要求被告2人每安全通關一次即拍照上傳群組,以即時掌握毒品後續之運輸動態,且此等情節為被告2人聯繫並加入群組後所知悉,均如前述,而全案參與者眾,被告2人僅參與終端夾帶工作部分,即可獲取旅費馬來第九頁西亞幣1700元及報酬馬來西亞幣5000元及免費之來回機票及包括價格不斐之住宿,倘加上其他上位參與者可獲分配之報酬,運輸入境臺灣花費之成本不在少數,被告2人顯已預見夾帶者不排除係市價較高之類如海洛因之毒品,而被告2人於經濟欠佳情況下,為獲取報酬,不論紙箱內之毒品實際上為何物,均在所不惜而共同參與,主觀上即出於縱使紙箱夾藏毒品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甲○○辯稱:我難以預見是海洛因等語,並非可採。

⑵被告丙○○前雖否認犯行,並稱:被告甲○○不知是運輸海洛因等語;

另甲○○雖辯稱上情,且其辯護人固以前詞辯護。

然:①被告甲○○有加入本案運輸聯繫、指示之2群組,群組成員於群組中討論本案運送之行程及注意事項、收取旅費及於事成後給付報酬等情,已據被告甲○○供述、被告丙○○證述在卷(34902號卷1第135頁及反面、第247、249頁、34902號卷2第48頁反面),且被告甲○○與「阿和」見面,以讓「阿和」見其長相,並依指示與關德財前去收取放在馬來西亞酒店之內裝有海洛因之紙箱後,上傳收貨照片到群組,依指示於後續通關等階段拍照上傳群組等情,已據被告甲○○自承明確(34902號卷2第47頁反面至第55頁),並有其與關德財對話紀錄畫面翻拍照片可佐(34902號卷2第57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可見被告甲○○參與程度匪淺,係居於運輸行為之重要地位,是縱關於報酬及可獲取之利益係由被告丙○○與關德財等人接洽,然被甲○○於在馬來西亞起運本案貨物前,早已知悉此等報酬情節,此觀諸被告甲○○歷次供述可明,故被告甲○○辯稱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只知道裡面有燕窩,其他相關接洽過程主要都是由丙○○所接洽,被告甲○○加入群組只是為了其他人找不到被告丙○○時,請被告甲○○轉達他們要找丙○○等語,並非可採。

②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且彼此會負擔對方費用,此經被告甲○○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81第十頁頁),可見接洽商談報酬、已實際受領旅費馬來西亞幣1700元之人雖為被告丙○○,然被告甲○○亦可同享其利,被告甲○○辯護人辯護稱:被告甲○○豈有可能不要求任何報酬,而甘冒此風險等語,尚難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③另被告丙○○前於偵查及原審雖否認犯行,然先係辯稱:關德財提及可以攜帶馬來西亞土產到臺灣以領取酬勞等語(34902號卷1第29頁反面),嗣又改稱:關德財有說想走私燕窩等語(34902號卷1第39頁);

另又辯稱:他們說是馬來西亞土產,就是馬來餅乾、糖果、瑪莎餅等語(34902號卷1第243頁反面、第245頁),就前所辯認知運輸之物究是馬來西亞糖果、餅乾或燕窩,前後供述歧異,實無足採。

復佐以:被告丙○○不認識「阿和」,雖與關德財認識2年,但已長達1年多未曾聯絡,此經被告丙○○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04、217至218頁),可見被告丙○○與關德財及「阿和」彼此之間當無任何可資信賴之關係,則被告丙○○主觀上豈有可能因關德財、「阿和」之告知所攜帶之行李箱中僅有燕窩、土產,即堅信無其他違禁品內含其中,益見被告丙○○前否認所辯,亦無可採。

至被告丙○○雖稱被告甲○○不知所運輸者是海洛因等語,然此核與本院前揭論敘不符,且被告2人為男女朋友關係,已難期被告丙○○為客觀公正之陳述,自難以此憑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⒊再按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已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

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復按共同正犯,係二人以上基於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形成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利用行為之分工、互補作用,以協力完成構成犯罪行為事實之實現,在法律上就全部行為及結果承擔刑事責任之犯罪型態。

故共同正犯之成立,並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非必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為必要。

是以,共同正犯在主觀上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第十一頁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

共同正犯間,因為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

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並不以共犯彼此間犯意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係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即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而已,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種認識,「使其(事實)發生」或「容認其(事實)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刑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2人就本案運輸海洛因犯行,所參與部分屬運輸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與「阿和」、關德財、「永樂安妮」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運輸海洛因入境臺灣之犯罪目的,被告2人當應就其所參與運輸海洛因犯行所發生之結果負責。

⒋綜上,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本為國際社會所嚴厲禁止行為,更為眾所皆知之事,被告2人於前揭情形下,對「阿和」、關德財所交付託運之物可能是毒品海洛因,有所預見,竟因可獲取非微之報酬,仍同意將上開毒品私運來臺,被告2人顯係基於縱前開行李箱內所夾藏之毒品為海洛因,亦不違背其等為「阿和」、關德財、「永樂安妮」將海洛因運輸、私運進入臺灣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阿和」、關德財、「永樂安妮」共同基於運輸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相互分工而為本件犯行,至臻明確。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運輸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法律之適用第十二頁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

且海洛因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款所稱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又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犯罪既遂或未遂之標準,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運輸行為即已既遂,不以到達目的地為必要(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既遂未遂,則應以已否進入國界為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運輸之海洛因,已離開馬來西亞而運抵我國境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被告2人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2人就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與「阿和」、關德財、「永樂安妮」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43418號、第43419號)與本案起訴案件,為事實上一罪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刑之減輕之說明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第十三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

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

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⑴被告2人經警查獲後,即供出係受關德財、「阿和」指示而為本案運輸犯行,並指認扣案手機內關德財之照片、年籍、護照等相關資料,有警詢筆錄(34902號卷1第29至39、133至139頁、34902號卷2第3至13頁)及扣案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證(34902號卷1第57、59、159、163、255頁),而觀諸卷附手機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被告2人與關德財等人聯繫本案運輸海洛因細節及對話(34902號卷2第15至27、31至45頁),亦可見與被告2人供述關德財為委託被告2人運輸海洛因之人相符,再佐以檢警依被告2人所提供關德財「KWAN TUCK CHOY」資料,透過國際合作機制,轉知馬來西亞緝毒單位追查當地共犯,確經告知有查獲「KWAN TUCKCHOY」之人涉嫌毒品案件,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10日函檢附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113年7月5日函、電子郵件資料(本院卷第231至236頁),足證關德財確為被告2人所提及運輸毒品之共犯,雖因關德財在境外而致臺灣檢調偵查機關無法進一步查緝,然被告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我國公務員於該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關德財第十四頁即為被告2人運輸毒品之共犯前,即供出關德財及其所涉犯行之事證,參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被告2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⑵至依卷附電子郵件資料,雖載稱:馬來西亞皇家警察吉隆坡警察局係根據自主情資而對關德財「KWAN TUCK CHOY」執行搜索,與被告提供之情資無關等語(本院卷第233至235頁),然本案可認關德財確為被告2人所提及運輸毒品之共犯,且被告2人係在我國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有確切證據而足以合理懷疑前即供出關德財及其所涉犯行之事證,均如前述,要不因前開電子郵件所載上情而有不同認定。

另審酌被告2人為所本案犯行,對毒品流通、社會危害有高度危險,不宜因其等供述使檢警查獲共犯即免除其等犯行之刑事處罰(即免除其刑),是爰均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被告2人本案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屬重大犯罪,其等均有相當智識且非無法依循正當工作謀生之人(詳後五所述),竟為謀獲報酬而犯本案,且所運輸之第一級毒品為高純度海洛因、數量巨大(以被告丙○○、甲○○名義申報入關者,依序為附表編號2之海洛因驗餘淨重7005.40公克、純度77.46%;

附表編號7之海洛因,驗餘淨重7011.96公克、純度79.06%),有卷附法務部調查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34902號卷2第309、313頁),如經稀釋流入市面,將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至鉅,惡性匪淺,是衡以被告2人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難認客觀上具有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

又運輸第一第十五頁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2人經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丙○○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無足採。

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明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係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之目的所為,固有其政策之考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上開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減輕其刑至2分之1(司法院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考量被告2人所犯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述,且被告2人犯罪情狀亦非輕微,自無從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被告丙○○辯護人主張此部分減刑事由,尚屬無據。

四、原審認被告2人均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2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原審未予認定審酌,尚有違誤。

另被告丙○○於本院已坦認犯行,此部分有利量刑因子為原審所不及審酌,亦有未洽。

另本案已收取馬來西亞幣1700元係被告丙○○所持有取得(另詳後述),原審認應由被告2人平均分擔而諭知沒收,亦有違誤。

被告丙○○上訴意旨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被告甲○○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第十六頁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毒品犯罪不僅為萬國公罪,亦為我國法制所嚴禁,毒品流通、濫用對於個人、社會、國家之禍害,暨相關犯罪之處罰,世界各國多經由教育、媒體傳播宣導,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犯下本案,實該非難,參以本案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少、純度非微,惟考量本案毒品輸入我國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未造成毒品擴散,並衡酌被告2人於臺灣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佳,被告丙○○上訴本院已坦承自己所為犯行,幡然悔悟、正視己非,被告2人並積極配合警方查緝共犯,態度良好,並兼衡本案最初係透過被告丙○○與認識之關德財聯繫接洽,已收取之旅費馬來西亞1700元亦係匯入被告丙○○帳戶,此經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在卷(34902號卷1第31頁),可見其於本案之角色,較被告甲○○稍重,暨被告丙○○於本院陳稱:之前從事送貨員,學歷是高中,經濟狀況普通,與父母親同住,並有1個姐姐、1個弟弟,尚需扶養父母親,父母親中風等語,並提出其家人陳述之意見(本院卷第371頁);

被告甲○○於本院自陳:之前從事化妝師,學歷是大學主修電腦程式設計,經濟小康,與母親同住,有1個哥哥、1個妹妹、4個弟弟之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

再被告2人均為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所為本案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被告2人並各受上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等法治觀念薄弱,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地區,嚴重影響我國社會治安,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留,併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諭知被告2人均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2、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被告2人共同運輸之第一級毒品,而用以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第十七頁裝袋,因與海洛因直接接觸,致有海洛因附著其表面,且難以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而用罄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銷燬。

㈡附表編號3、4所示外包裝,均係供被告丙○○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持有使用之物;

附表編號8、9所示外包裝,均係供被告甲○○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所持有使用之物;

另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丙○○持用與關德財、群組本案對話聯繫使用;

附表編號5、6所示手機,則係被告林美所持用與關德財、群組對話聯繫使用,有卷附各該手機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被告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已收取旅費馬來西亞幣1700元,並匯入被告丙○○帳戶,此據被告丙○○於警詢中供述明確(34902號卷1第31頁),且其並已領出而自己保管,亦經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49頁),此部分為被告丙○○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十八頁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十九頁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     註
1
OPPO A57行動電話
(內含SIM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丙○○身上扣得
2
海洛因
202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驗,
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合計淨重
7005.74公克,驗餘淨
重7005.40公克,純度
77.46%,純質淨重
5426.65公克,34902
號卷1第309頁)
3
外包裝
1包
丙○○身上扣得
4
包裹外包裝
1件
丙○○身上扣得
5
IPHONE 6S PLUS行
動電話(內含SIM
卡,序號
000000000000000
號)
1支
甲○○身上扣得

IPHONE 7行動電話
(序號
1支
甲○○身上扣得
第二十頁


000000000000000
號)
7    海洛因
202包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驗,
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合計淨重
7012.41公克,驗餘淨
重7011.96公克,純度
79.06%,純質淨重
5544.01公克,34902
號卷1第313頁)
8
外包裝
1包
甲○○身上扣得
9
包裹外包裝
1件
甲○○身上扣得
(續上頁)
第二十一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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