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101,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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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僅被告甲○○(下稱被告)對原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審判長於審理時向被告闡明,其明示僅就「刑」及「保安處分(禁戒處分)」之部分上訴。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刑及保安處分之部分,並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貳、被告上訴意旨原判決已判處被告施以禁戒,為何還要判處有期徒刑9個月?被告的孩子日前重病就醫,現已因心臟病去世,家庭經濟都是靠被告支持,原審禁戒處分又加上有期徒刑之宣告,如此判得太重,請求法官從輕量刑。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本件原判決就刑之部分,暨禁戒處分之宣告,依次說明:㈠原判決認定被告符合累犯之規定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被告前因酒駕致死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復因傷害第一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投簡字第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案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0年12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則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的疑慮,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判決就量刑之部分說明: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前開構成累犯者不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經警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毫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發生交通事故,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做粗工、經濟普通、要扶養2個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

㈢原判決就禁戒處分之部分則敘明:被告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6次因飲用酒類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且其甫因犯酒後駕車致人於死案件入監執行而於110年間假釋出監執行完畢,竟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有酗酒之習慣,且酒後自制力薄弱,一再有駕車上路之情甚明。

經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結果略為:被告的思考以自我為中心,對於自身便宜行事對他人造成的後果無法深入思考,容易衝動行事,加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正確的醫療認知,多年來放任自己酒駕的行為,難以反省自身行為並自我約束,被告的酒癮嚴重程度為重度,且目前持續有飲酒習慣,缺乏適當的醫療介入,自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前科、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評估結果等觀之,認被告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有施以禁戒之必要等語,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5-81頁),足認被告確已酗酒成癮並有再犯之虞,而有施以禁戒之必要。

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我願意接受禁戒處分,希望可以戒除酒癮等語(見原第二頁審卷第98頁),是本院審酌被告酒癮程度甚深,顯已逾越僅憑其個人意志力可控制之程度,而有再因飲酒而犯罪之虞,其飲酒之行為,實已對社會產生相當之危險性,自有加以預防矯治之必要,故併依刑法第89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之保安處分6月,以戒除酒癮,除去其再犯因子,以達矯治之效果。

㈣原審上開關於刑之量處、禁戒處分之諭知部分,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符合比例原則,並未失之過重,應予維持。

二、被告雖以前詞提起上訴,而請求改判較輕之刑。惟查:被告於94年間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繳納新臺幣2萬元公益金;

於99年間又因同上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並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100年間再因相同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入監服刑,於101年4月16日執畢出獄。

103年間復因相同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易服社會勞動而執行完畢;

於105年間再因相同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106年5月26日執畢出獄,更於107年間因酒後駕車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年6月(騎機車與另一機車碰撞,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7毫克),108年因傷害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之刑接續執行,110年3月26日假釋出獄,110年12月12日假釋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29頁、第37至41頁)。

惟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乃為其於酒後騎機車追撞小客車,肇事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毫克。

綜合前情,被告酒後駕車而涉犯公共危險罪的前科甚多,被告仍未能記取教訓,一再重蹈覆轍,是以原審判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過重。

復經原審囑託草屯療養院進行鑑定後,認為有再犯之虞及施以禁戒處分之必要,從而原審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施以禁戒處分6月,核屬適當。

是認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第三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冠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㈢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第四頁
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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