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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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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7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4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薛文雄(下稱被告)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2頁),並具狀就其餘部分撤回上訴,有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
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於車禍後有持續問候、關心告訴人,更提出到府探望之請求,惟遭告訴人拒絕,之後經2次調解均未能成功,而我須負擔家中生計,單親撫養2個小孩,還有沈重的房貸負擔,請求再給予1次機會與告訴人協調。
希望能從輕量刑,給予其自新的機會云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及上訴理由之說明:㈠查被告駕車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大甲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8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事故發生於高速公路,用路人之車速非慢,被告為職業駕駛,駕駛之車輛為營業用曳引車,視線死角較一般自用小客車多,更應遵守交通規則,被告疏未注意而致生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非微之傷勢,且致其因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後對駕車深感恐懼,而須至身心科就診,造成工作及生活之不便(見原審卷第40頁),所生危害重大,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就本案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暨其肇事情節,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參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駕駛司機、經濟狀況不好、離婚、須給小孩生活費及前科素行(見原審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且告訴人於原審即表示無調解之意願,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71頁),足見被告尚未能賠償告訴人及獲取告訴人之原諒,自難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已有改善而得獲得較輕刑度之諭知。
是原審之量刑並無違誤,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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