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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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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檢察官並未就此構成累犯之事實(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等文件),以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故不論以累犯,而係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本案犯行前已犯有數次同類型案件,其中經緩起訴或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已有4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被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0毫克,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暨自陳○○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事項,量處有期徒刑8月。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之事項,並接受檢察官建議「科處有期徒刑不宜低於七月」之意見(見原審卷第32頁),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未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宣示之一致法律見解,仍認原審法院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科刑違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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