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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松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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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伶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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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淑琴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2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2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松原、戴伶君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松原、戴伶君2人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5 時許,徒步行經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由豐原火車站往臺中市豐原區源豐路(即由東往西)方向欲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時,應注意行人穿越設有燈光號誌指示的道路,應依號誌指示前進,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遵守號誌而闖越紅燈,貿然前進到行人穿越道第3 枕木紋處;
適劉仕國騎乘車牌號碼582-N** 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由中正路往信義街192巷(即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見狀始緊急剎車,致失控摔倒,劉仕國因之受有右側小腿、左側手部、左側膝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及臉部損傷併有腦震盪等傷害。
貳、得心證的理由
一、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蔡松原、戴伶君(下稱被告2人)、選任辯護人於本院113年4月17日審判程序中,對於本判決引用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爭執作為本案證據使用,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可資證明: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9頁),且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的經過,也經被告2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至22、23至26、107至111 頁、原審卷第45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仕國(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33、107至111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號查詢車籍與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2 年1 月15日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截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原審勘驗監視器影像筆錄及勘驗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7、35、37、39、41、43、45、47、49、51、65、69、73至77、79至95頁,原審卷第49、50、59至73頁),足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是因本件車禍所致。
㈡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四、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定有明文。
被告2人步行經過上開交岔路口而欲沿行人穿越道穿越臺中市豐原區信義街時,自應依燈光號誌指示前進,且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他們2人卻未遵守交通號誌而闖越紅燈,貿然走到行人穿越道第3 枕木紋處,雖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緊急煞車而肇事,惟告訴人的行向號誌為綠燈,顯然被告2人當時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貿然闖越紅燈走到行人穿越道第3 枕木紋處,致使告訴人未及時煞避,所以才會肇事,可認被告2人之行為確有過失。
㈢本件車禍的肇事原因,經本院囑託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2行人未依燈光號誌指示前進,與告訴人騎乘機車欲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同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巿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3月28日中巿車鑑字第1130001049號函附中巿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至80頁),被告2人自難辭同為肇事原因的過失責任。
而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等情,詳如前述,被告2人的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的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合以上論證,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2人的行為構成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向前來處理事故的警察承認自己是肇事者,在此之前,警察並不知道本案是被告2人所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9、51頁),所以被告2人符合自首規定,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接受裁判,顯有悔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刑度。
四、撤銷改判的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有下列未洽之處:⑴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詳如前述,原審卻認告訴人「無從預見被告2人闖紅燈,為免撞擊被告2人,乃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而執此情狀資為被告2人科刑基礎(見原判決第1頁第29至30列),認事有誤。
⑵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付賠償金,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並有付款轉帳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容有未洽。
被告2人提起上訴略謂他們2人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原審未囑託鑑定被告的過失程度,量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亦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被告的責任為基礎,考量下列各項事由:⑴被告2人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犯罪情節不輕。
⑵被告2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依約給付賠償金,詳如前述,被告2人犯後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的犯後態度,可以列為有利的科刑因素。
⑶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他們2人自述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6、57頁、本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他們2人因一時過失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並付出金錢賠償告訴人,可認被告2人積極彌補過錯,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正視己身行為於法有違且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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