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18,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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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湯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湯詩雯(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49、86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既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而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及罪名適用無涉,就未經當事人設定為上訴攻防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包含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犯罪參與情形、罪數認定等),自毋庸逐一論列載述,以收簡明之效,並符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

二、適用於本案之量刑減輕事由: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在到場處理員警王○○詢問時自首犯罪,有王○○警員製作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參(詳參偵字卷第73頁),被告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已合於法定自首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既係在員警尚未察知車禍事故發生梗概之情形下,敘明係由自己駕駛車輛肇事之經過,當有助於犯罪事實之發現,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當下立刻報警,並協助告訴人李○○送醫,其後仍持續以電話慰問,於歷次調解時被告均請對方提出相關訴求及賠償明細,但因告訴人李○○未能提出新單據且一再提高賠償金額,以致調解無法成立。

被告對於本案業已坦承認罪並配合調查,其僅為一般上班族,工時長且薪資並不充裕,確有誠意想要與告訴人李○○達成和解,請法院給予減輕刑責之機會等語。

(二)惟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已針對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種類與程度、過失情節、告訴人李○○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損害、被告坦承犯行、先前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因雙方對於賠償條件無法達成共識而調解未果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審酌,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尤其告訴人李○○因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受有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恥骨閉鎖性骨折、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撕裂傷合併擦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有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詳參偵字卷第25頁),足徵被告犯罪所生損害不容輕忽。

原判決因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稱合宜,難謂原判決有何疏未考量其他有利於被告事由而量刑過重之不當情事。

而本案發生迄今,已歷時1年有餘,被告仍未與告訴人李○○調解成立,有卷附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可憑(詳參本院卷第100頁),則被告既無任何達成和解或調解成立之具體成果,已無從僅依其上訴理由之片面陳詞,遽認被告確有亟思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積極態度。

被告徒執上情,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而希望再予減輕刑責,自屬無憑,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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