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19,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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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林阿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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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王薏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1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7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林阿葉於民國111年3月3日18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和祥街快車道由西往東行駛,行至和祥街127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適行人即告訴人廖淑玲違規自和祥街127號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行至該處快車道上,被告閃避不及擦撞告訴人廖淑玲,致告訴人廖淑玲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起訴意旨認定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告訴人廖淑玲分別於警詢、偵詢時所述、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為其論據;

檢察官上訴意旨則另略以:依據被告於原審所述及模擬所謂告訴人廖淑玲自己跌倒之情況,係告訴人廖淑玲將紙箱夾在左手邊腰上,走到被告車輛右前方,告訴人廖淑玲把紙箱丟在她左手邊地上,整個人往左手邊慢慢倒下去,倒地時,告訴人廖淑玲頭有一點點輕輕靠著紙箱,則告訴人廖淑玲頂多應僅受有左側輕微擦挫傷,然告訴人廖淑玲之傷勢係「右側」腓骨骨折,並非「左側」部位。

又告訴人廖淑玲於案發當時係前往倒垃圾回程途中,原本行走正常、別無異樣,依事發後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足見其骨折傷勢嚴重,佐以告訴人廖淑玲案發後持續就醫之情況,應非如被告上開所述及當庭模擬之緩慢倒地之情形,故應可排除告訴人廖淑玲之傷勢係如被告所辯之為其自己慢慢跌倒所致。

況告訴人廖淑玲與被告間並無怨隙,衡情殊無誣指被告駕車不慎撞傷之動機與必要,且案發當時別無被告以外之其他車輛,足證告訴人廖淑玲之指訴為可採。

原審未審酌全卷資料,亦未傳喚調查案發現場包含告訴人廖淑玲之配偶在內等多位等候倒垃圾之目擊證人,遽將上開各項不利於告訴人廖淑玲之證據割裂評斷,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所未合等語。

惟訊據被告固坦認伊有於上開時間駕駛甲車行經事發地點,且告訴人廖淑玲係違規自對向車道跨越分向限制線徒步而來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堅稱:我看到廖淑玲橫越車道過來,就將所駕駛的甲車放慢速度並停下來,我的車子並沒有撞到廖淑玲,廖淑玲是走到我車子右前方時,自行跌坐在地,廖淑玲所受傷害係其自摔所致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適有告訴人廖淑玲自其前方違規由對向車道徒步跨越分向限制線行走至快車道上,告訴人廖淑玲其後跌坐在地,經送醫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玲於警詢、偵詢時所述(見偵卷第25至27、68、69頁)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2紙(見偵卷第15、8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35至41頁)、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五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偵卷第81至82頁)、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84頁)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至51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本案應予調查之重點,厥為被告駕駛甲車有無擦撞告訴人廖淑玲、被告對告訴人廖淑玲受傷之結果有無過失。

(二)針對前開本案之爭點,被告及告訴人廖淑玲雙方各執一詞,又依員警之111年8月4日職務報告指出:上開現場未有碰撞位置之監視器等語(見偵卷第15頁),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於被告及告訴人廖淑玲之「初步分析研判可能之肇事原因(或違規事實)」欄中,均記載「就現有跡證尚難以客觀分析研判」(見偵卷第35頁),而本案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據該會指出「本案肇事處係劃分向限制線路段,肇事因素之認定與雙方行駛、行走、有無碰撞及其位置有關,由於雙方筆錄及到會說詞不一,且現場汽車無車損、行人無相關遺留跡證、又無其他明確佐證資料(如監視器、行車影像、刮地痕等),因肇事情形不明確,鑑定會議決議為『不予鑑定』」等語,有該會112年1月13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10727號函文1份(見偵卷第75頁)在卷可憑。

是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舉之上揭偵查案卷資料,並不足以就前開爭點為明確之判斷或釐清,尚難據以認定被告於案發時駕駛甲車,有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而因此撞及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之行人即告訴人廖淑玲之情事。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固執前詞而主張被告有被訴之過失傷害犯行,且主要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玲於警詢、偵詢時之陳述,及認為被告於原審所述及模擬告訴人廖淑玲於案發時倒地之情形未可採信為據。

而依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看到告訴人將紙箱夾在左手邊腰上,從我左手邊要過馬路,我有把車停下來,告訴人走到我車右前,(法官諭知請被告模擬告訴人倒地的樣子),當時告訴人面向我右手邊的路旁,告訴人把紙箱丟在他左手邊地上,整個人就往他左手邊慢慢倒下去,倒地時告訴人的頭有一點靠到紙箱,輕輕靠著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8至39頁),參以前開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廖淑玲之傷勢為「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見偵卷第31頁),且未載及告訴人廖淑玲另受有該部位之外傷情狀,參以告訴人廖淑玲為00年0月間出生(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之年籍資料可參,見偵卷第25頁),於案發時已為年滿59歲之年紀,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玲於警詢時稱其當時是直接跌坐在地(見偵卷第27頁),及證人賴天來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廖淑玲係在甲車右前輪處蹲下去(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等情,則縱認被告所述告訴人廖淑玲倒地之細節未盡可信,然亦非可全然排除被告所述告訴人廖淑玲係自行跌倒而致受有「右側腓骨閉鎖性骨折」之可能性。

況本案於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玲前後所述容有瑕疵、復乏其他可信之補強證據可為佐證【詳如下列理由欄三、(四)之論述】之情形下,實尚無可僅因被告所辯未可採信、或徒以檢察官上訴內容所指之現場未有其他車輛,即可逕予反推被告駕駛之甲車,必然有撞及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而橫越馬路前來之告訴人廖淑玲之情事。

(四)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在訴訟利害關係上,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故告訴人雖以證人之身分就其本身之被害事實予以陳述,惟其陳述須本身無瑕疵可指,且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斷罪之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05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 1、證人廖淑玲係本案之告訴人,依上開說明,其就起訴內容之指述,除須本身無瑕疵可指外,尚須有足夠之補強證據擔保其陳述之內容確實與事實相符,而達於一般人均能確信其為真實而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始得採為認定被告有被訴過失傷害罪嫌之證據。

而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玲①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23日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表示:案發時之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無障礙物,我一開始沒看到甲車,我是被撞到右腳時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45頁);

②於111年8月2日警詢時陳稱:當時路況、天候、視線均正常,路上無障礙物,我未先看到甲車,我是被撞時才知道,是甲車的右前車頭處撞到我的右腳,我就跌坐下去等語(見偵卷第27頁);

③於111年11月1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則稱:我於案發時走路穿越雙黃線要走過去對面,撞到前我有看到甲車,我的右腳膝蓋被甲車撞到等語(見偵卷第68頁)。

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玲上開所陳,其先兩度提及伊一開始未看到甲車,被撞到才知等語,後又改稱其在被撞到前有看到甲車等語,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玲上開陳述已非無瑕疵存在,且究是否係告訴人廖淑玲於違規穿越分向限制線時,因見被告駕駛之甲車前來,自行受到驚嚇而跌倒,並非無疑。

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告訴人廖淑玲與被告間並無怨隙,應無誣指被告駕車不慎撞傷之動機與必要為由,逕予率認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玲之陳述應屬可信,尚非可採。

2、而告訴人廖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先行陳明:案發前伊先生賴天來已經倒好垃圾先回家了,賴天來比其早過馬路回家,伊被撞到後,賴天來才看到伊,並將其扶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核與員警於112年2月18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載稱:案發現場未有目擊證人,唯一報案紀錄之報案電話為告訴人廖淑玲之配偶,發現告訴人廖淑玲受傷後才報案,人未在現場等語(見偵卷第85頁)相符,則證人賴天來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有親眼見到被告所駕駛之甲車撞及告訴人廖淑玲之右腳云云(見本院卷第98、101頁),是否屬實,已堪質疑。

又證人賴天來於本院審理時,就有關被告駕駛之甲車碰撞及告訴人廖淑玲右腳部位之情形,稱係被告駕駛甲車之右側輪弧處,撞及告訴人廖淑玲右腳膝蓋之旁邊即右側處(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0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玲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當時係被告駕駛之甲車右前車頭處,撞及其右腳膝蓋之前面(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56頁),二者存有明顯之差異,復參以證人賴天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係與廖淑玲一同前往警局,警察當時只有製作廖淑玲的筆錄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則倘證人賴天來果確已親自見聞案發之過程,衡情其理應及時告知警方,並要求以證人身分製作筆錄,但證人賴天來卻捨此未為,實有違於常情。

本院依據上開各情,認為證人賴天來於本院審理所為具瑕疵之證詞,難以憑信,自無可作為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玲於警詢、偵詢所述之足夠補強事證。

3、至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玲固於偵詢時曾稱:現場有很多人看到甲車撞到我等語(見偵卷第68頁),且證人賴天來於本院審理時亦稱:當時還有其他人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證人賴天來於本院審理時同時證稱:伊事後未曾去詢問過鄰居有無人看到車禍經過,也沒有去拜託看到的鄰居出來幫忙作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而倘若被告駕駛之甲車確有撞及告訴人廖淑玲,且有附近一同傾倒垃圾之多名鄰居在場目睹其情,則告訴人廖淑玲及證人賴天來理應會積極尋訪並要求見聞之鄰居出面作證,然告訴人廖淑玲及證人賴天來於距離案發之日已長逾2年多後之本院113年3月21日審理時,猶未能提供其等所指在場目擊之證人資料供以調查,亦難認合於一般經驗法則。

檢察官於偵查階段未主動調查有無在場之證人,並予傳訊作證以查明案發時之情形,卻反於其上訴理由指摘原審未傳喚調查案發現場包含告訴人廖淑玲之配偶在內等多位等候倒垃圾之目擊證人,有所不當,難認可採。

(五)再依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玲於警詢時稱其當時是直接跌坐在地(見偵卷第27頁)、證人賴天來於本院審理時稱告訴人廖淑玲遭甲車碰撞後,係在甲車右前輪處蹲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則依證人即告訴人廖淑玲及證人賴天來上開所述,告訴人廖淑玲當時僅係在原地跌坐或蹲下去,而與一般人遭受車輛撞及時,因伴有車子行進中之力道,而通常會遭車子往其行進之方向推倒或移動之情形有別,則被告堅稱其駕駛之甲車並未碰撞到告訴人廖淑玲等語,似非無據。

而假設被告駕駛之甲車,縱使於案發時有碰觸到告訴人廖淑玲之右腳,雖告訴人廖淑玲於偵詢時曾提及伊徒步穿越雙黃線要走過去對面,在撞到之前有看到被告之甲車等語(見偵卷第68頁)後,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伊被撞到之前沒有看到被告之甲車云云(見本院卷第55頁),而無從得知當時被告駕駛之甲車與告訴人廖淑玲間之距離;

惟參酌告訴人廖淑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案發當天自其開始要過馬路,直到其被撞跌倒時為止,歷時僅為數秒之極短暫時間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54至55頁),則於此情況下,是否得以合理期待被告在極短之瞬間,於見到違規之告訴人廖淑玲穿越分向限制線前來之時,有充分足夠之合理時間及距離(含反應時間、煞車阻力係數及反應距離等),得以經由觸發、感知、判斷後,再行採取煞車或其他有效防免之行為,容亦有疑,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採證原則,尚難認被告具有防免結果發生之期待可能性。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可使本院達於被告有何過失傷害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具體之事證,足認被告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

被告堅稱伊未有被訴之過失傷害行為等語,可為採信。

從而,原審認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足,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

檢察官猶執詞提起上訴,主張應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二)至(五)所示之有關事證及論述、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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