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淑惠
選任辯護人 林思儀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7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羅淑惠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則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部分,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求衡酌被告犯此罪之動機,係因長期月累之家庭、生活、經濟壓力下,一時之間為抒發情緒,始飲酒消愁,又被告生活狀況不佳,長期處於抑鬱、壓抑之狀態,罹患持續性憂鬱症,事發後,深感悔悟,有心彌補犯下之過錯,目前已覓得正常工作,經此教訓後已知悔悟,並深刻反省、懺悔,本件並無造成他人傷亡或事故,未造成危險或損害。
原審未查上開事證,所科之刑度,顯然過重,且有害被告回歸社會等語。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㈠被告羅淑惠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之罪。
又被告前於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5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09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在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所犯均屬故意犯罪且犯罪類型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因與家人給予過大壓力,致使被告情緒失控後飲酒騎車,並未造成第三人損害,犯後深具悔意,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然依被告酒測值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72毫克、因受酒力影響而騎車上路後不慎自摔等本案犯行情節,及被告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核以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最低刑度有期徒刑三月,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情形,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刑度,不能採認。
㈡原審判決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素行(不包含構成累犯部分),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會降低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仍圖一己之便,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對往來公眾已生高度危險性,且本案犯行查獲時所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72毫克之程度;
併斟酌被告在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作業員、經濟狀況清寒、離婚、獨居、有一名成年子女等家庭生活情狀(原審卷第45頁),暨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形,量處有期徒刑八月。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量刑,乃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妥適。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㈠被告本件犯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八月,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自無量刑過重、或輕重失據之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罪量刑有所過重等語,自無可採。
原審判決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之公共危險犯罪紀錄,最近一次為108年間犯之,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且入監執行完畢,原審判決就本案被告犯罪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實無量刑過重之可言。
㈡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查,被告在本件犯罪時,年僅四十餘歲,身強力壯,可透過正常活動強健身心、抒發壓力,竟仍稱家庭成員給予過多壓力等由即用飲用過量酒類,復在酒後騎乘機車在道路行駛,經警酒測所含酒精濃度高達1.72毫克,其行止顯不可取,又參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紀錄,酒駕騎乘機車上路,對社會產生相當危害,惡性不輕,難認被告本案犯行,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況,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另被告上訴理由中所指其在犯後坦承犯行,目前擔任作業員、有一名成年子女須其照顧,如入監執行有害其回歸社會等語,然原審關於本案刑度已具體斟酌被告其家庭成員、生活狀況、以及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刑事犯罪紀錄等而為量定,並非毫無考量,被告此之所指,尚無從採以對其作有利認定。
㈢綜上,被告上訴所陳,請求本院予以從輕量刑等由,自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