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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發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上訴人即被告廖發興(下稱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至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斷罪名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交易字第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指出證明方法,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48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本院審酌檢察官主張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並考量前案與本案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僅2月即再犯本案,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產生警惕作用,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審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導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酒後貿然騎乘機車,經警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及時為警攔查而未釀成車禍事故之實害,兼衡被告前有多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顯未能記取前案教訓謹慎行事之素行(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危害(未發生實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㈢被告以飲酒後我有休息數小時才上路,現在也戒酒了,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
然被告自88年起,共有9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經判處罪刑確定(本件為第10犯),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佐,其屢犯不改,顯見前9次之處罰均未收警惕、矯治之效,量刑自應從重,原審所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寬厚並無過苛,被告徒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未提出任何有利的科刑因素可供審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亞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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