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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程貴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89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9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就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楊程貴被訴犯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為有罪判決之認定,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不悖於一般客觀經驗與論理法則,量刑乃屬妥適,並無輕重失據,或偏執一方之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前雖有酒駕前科,然距今已近十年以上,又我國針對累犯行為,以五年為標準,原審未慮及被告十年內未有酒駕前科之有利因子,片斷認為被告重蹈覆轍,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量刑有所過重等語。
三、原審判決以: ㈠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曾在99、100、102年間,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三月、及有期徒刑五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原審卷第11至14頁),足見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可知前案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且被告與王○○因此發生車禍,所幸未致王○○成傷;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及從事吊掛車指揮手、月入約2萬多元、與子女同住、離婚、須負擔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四、核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量刑,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妥適。
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本件犯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係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並審酌被告前已有三次酒醉駕車前案紀錄,最近一次已經法院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本件又是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之量刑,實屬較低度量刑,並無量刑過重,或輕重失據、偏執一方之不當,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罪量刑有所過重等語,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上訴所陳,請求本院再予以從輕量刑等由,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程貴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48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9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程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程貴於民國112年1月27日10時至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住處內,飲用不明數量之高粱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13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與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未受傷),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3時30分許,測得楊程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楊程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7頁,本院卷第31、43、45頁),核與證人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9至33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37、41至6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曾於99、100、102年間,有因酒駕犯公共危險,經法院分別判處拘役55日、有期徒刑3月及有期徒刑5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足見被告其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知之甚稔,竟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犯行,可知前案之刑度尚不足以使其知所警惕、記取教訓,致其一再重蹈覆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是本次刑度自不宜從輕;
兼衡被告遭查獲後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6毫克,且被告與王○○因此發生車禍,所幸未致王○○成傷;
並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以及從事吊掛車指揮手、月入約2萬多元、與子女同住、離婚、須負擔生活費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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