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3,2024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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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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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100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

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9至10、48至49頁),被告陳信宏(下稱被告)未上訴,依前揭說明,本院就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標誌之指示,貿然自案發道路快車道右轉而碰撞告訴人李宗倫(下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背部挫拉傷、右側第四指近端關節指骨骨折與右側臉部0.5公分及1公分開放性傷口、雙上肢及右下肢多處擦傷、右下肢挫傷等傷害,所致告訴人之損害非輕,且被告迄今未賠償分毫,亦未對告訴人表達慰問關懷之意,實難認其犯後確有悔悟之心。

乃原判決遽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語,為其本件量刑之判斷,尚嫌速斷,原判決量刑過輕,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原審就被告如何符合自首要件及適用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依據卷內事證敘明,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調(和)解之情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告訴人無肇事因素、被告之素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

至檢察官上訴所執各情,均經原審於科刑時審酌在內,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基礎,且被告有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進而賠償損失,只是認定犯後態度之事由之一,尚不得憑此率謂被告無悔悟之心、犯後態度不佳,況告訴人已於原審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非無求償管道,法院自不應將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過度連結,以免量刑失衡,從而,檢察官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尚 安 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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