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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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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164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判決後,被告黃勝群(下稱被告)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訴,檢察官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院卷第66、96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處斷刑範圍即刑之減輕事由說明: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偵卷第93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並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到案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先說明被告符合自首要件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闖紅燈之過失與被害人張博琮(下稱被害人)發生車禍事故,使被害人受有左肱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膝近端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勢,所為不該。
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原審辯論終結前,告訴人家屬領有強制險所賠付新臺幣(下同)116萬8,889元,但雙方就賠償總額有相當之落差,故迄未達成和解等節。
再考量被告與被害人之駕駛行為均為肇事原因,及告訴代理人表示之意見;
參以被告無刑事前科,足認其素行尚可,與其自陳二專畢業,從事服務業,月薪4萬元,尚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被告符合法定減刑事由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不當。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設置號誌闖越紅燈駛入交岔路口,被告應負過失責任。
而本案交通事故,已導致被害人張博琮嚴重傷害(傷勢詳起訴書所載,被害人已歿),後果嚴重,且對被害人家庭造成難以回復之鉅大損害,而被告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妥善合理解決,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猶不知自我反省,態度仍甚惡劣;
而自首依法係得減刑,並非應減刑,而是否予以減刑,仍應調查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資以釐清究係出於內心悔悟抑或迫於情勢。
被告迄今拒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足見其自首僅係覬覦減刑之寬典,仍不宜減刑。
原審就被告自首動機之事實漏未調查,遽予減刑亦有失率斷;
且僅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2月,衡諸被告之過失責任及其對被害人所加害之程度顯不相當,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因認原判決之量刑過輕,且告訴人亦具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經查:⒈刑法第62條前段採得減主義,對於不同動機之自首者,委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減輕其刑,避免因情勢所迫而不得不自首者;
或因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而恃以犯罪者;
與因真誠悔悟而自首者,不予區別其自首動機,均一律必減其刑,而有失公平。
自首減輕其刑之例,意在鼓勵犯罪者知所悔悟而投誠以改過自新,俾使犯罪事實易於發覺並節省訴訟資源。
如犯罪者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表明其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原則上即得減輕其刑,僅於犯罪者具有類似上揭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始例外賦予法官不予減輕其刑之職權,並非增加自首減輕其刑須以真心悔悟為要件。
本件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獲報到場處理,尚不知何人係肇事者前,向警察自承兩車有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受傷,其係自小客車駕駛人,而接受警察調查詢問,嗣後並均依照通知接受偵訊及審理,符合自首之規定,已如前述;
且於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依照路口監視器影像及臺中市○○○○○○○○○路○○○○號誌時制計畫,判斷被告有違反號誌闖紅燈之過失後,被告自偵訊至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涉有此部分過失情節;
雖因被告與告訴人間就被害人嗣後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間因果關係聯結有認知上差距,進而對於損害賠償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迄今仍未能達成調解,然參諸前情,尚難認被告有何不真誠之自首動機,如予其自首減刑亦難認有何失之公允之情,故原審依自首規定予以減刑,尚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⒉此外,原審於科刑審酌時,業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及被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等情具體說明;
再者,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固難認其犯後已積極彌補被害人家屬損害,然此情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又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時陳稱依照車禍當時救護車所作的救護表及澄清醫院的人體圖都有紀錄被害人左小腿受傷,係因醫院疏忽未照X光,才會造成嗣後認定被害人左小腿傷勢與車禍無關等語。
然查,有關被告過失駕車行為僅與被害人受有左肱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膝近端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勢間有因果關係,至被害人嗣後再因左足踝腫脹、壓痛,經檢查發現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骨折等傷勢,並就上開骨折部分進行手術,但於手術後發生傷口感染,感染經過多次治療無效,始進行左膝上截肢手術等情,尚難認與本案車禍有因果關係等情,業據原審於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貳㈣具體載明,本案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前揭認定之犯罪事實並未再事爭執,從而,本院於量刑審酌時,就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被害人之傷勢,亦應僅以被害人所受左肱骨骨折、左髕骨骨折、左膝近端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勢為限。
告訴代理人前揭所指被害人嗣後再行住院、截肢等傷勢,既難認與被告過失行為有關,即難憑此認定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就被害人傷勢有何認定違誤致量刑過輕之情。
此外,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本件得科處被告之最低刑度為罰金500元,原審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未量處被告罰金刑抑或拘役刑,而係科處被告有期徒刑,應已綜合斟酌本件交通事故被告與被害人之過失情節、被害人傷勢、被告犯後態度、暨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刑法第57條各款情事而為適當量刑,難認有量刑明顯失衡、明顯過輕之情。
⒊綜上,檢察官以原審自首減刑失當且量刑過輕等情提起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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