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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奐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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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宋奐興於上訴書狀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刑之部分;
關於犯罪事實、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部分,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
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先予敍明。
二、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已離婚、獨居、從事○○○○業、收入不固定之生活狀況、○○畢業之教育程度(見原審卷第72頁);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稱:我當時已拒測,是員警脅迫要強制抽血,我才同意為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語(見原審卷第30至31頁);
嗣於原審112年12月14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坦承犯行,未再爭執係遭員警脅迫酒測之犯罪後態度;
另參以本案已係被告第5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即第4度酒駕係於102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3毫克、駕車前飲用之酒類為「保力達B」藥酒及啤酒、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微型電動二輪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法院量刑,已充分參考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事項,且僅較前第3、4度酒駕所處刑度(有期徒刑各6月)酌加1月,並無過苛,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徒以父母年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長期需就醫等情,請求從輕量刑,而執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義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 秋 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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