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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登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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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5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陳登顧(下稱被告)有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論斷之罪名(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當天發生事故路段,路燈沒有亮,視線不佳,我要注意前方是否有車輛之車尾燈,而告訴人李輝朝走在機車道白線旁邊,又穿深灰色衣服,不容易察覺,且身體已跨越外車道等同障礙物,我騎車在機車道內,是因告訴人走在機車動線上妨礙我行車安全,才會撞在一起,我手腳也有受傷,我才是被害人等語。
三、原審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依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及卷附現場照片,可知告訴人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均行走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並未跨越道路邊線行走於車道上,又本案案發地點並無車輛停放於道路旁,告訴人並無突然跨越路面邊線而行走於車道之理,且被告機車於碰撞後漏油位置係在路面邊線之右側,而非車道上,足認被告縱未駛出路面邊線,亦係緊貼路面邊線行駛,始會撞擊行走於路面邊線右側之告訴人,於碰撞後機車傾倒位置才會位於路面邊線之右側,因而認被告之辯解不足採信。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況且,本案案發當時,是夜間燈光昏暗,但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被告上訴主張本案事故路段,路燈沒有亮,視線不佳云云,顯與現存事證不符,更何況,縱認本案事段路段之路燈未亮,亦不能免除被告應盡「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
四、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上訴意旨猶憑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可採,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蘇 品 樺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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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登顧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巷0號10樓
居苗栗縣○○鄉○○路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登顧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登顧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但燈光昏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靠路面邊線行走在前方之行人李輝朝,致李輝朝受有右側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踝聯合韌帶破裂、右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李輝朝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登顯(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4、76、77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惟矢口否認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晚上沒路燈,告訴人走在外車道白線旁邊,身體已跨越外車道等同障礙物,主要是他走在機車動線上妨礙我行車安全,他是加害人,我是被害人,我哪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1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頭屋鄉象山路000號前,自後追撞同向行走在前方之行人即告訴人李輝朝,致告訴人李輝朝受有右側後踝骨內踝骨骨折、右踝聯合韌帶破裂、右小腿腓骨骨折之傷害,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輝朝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5至17、53、54頁),復有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9、25至4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已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見偵卷第29頁),是其對上開交通相關規則,自難諉稱不知,對駕駛汽車應遵守上開規定,並負有前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見偵卷第27、33、39頁,本院卷第89、91頁),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但燈光昏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其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自後追撞告訴人李輝朝,足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本案經送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夜間有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撞擊前方行走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行人李輝朝在未劃設人行道之路段,靠路面邊線附近行走,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竹苗區0000000案)可參(見偵卷第61至63頁),此認定亦與本院認定相同。
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告訴人李輝朝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行走在道路邊線的右邊等語(見偵卷第54頁),且經本院勘驗卷內之監視器光碟後,告訴人李輝朝出現於監視器畫面中均行走於路面邊線之右側,並未跨越道路邊線行走於車道上,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況一般行人除非遇到路旁停有車輛才會繞道而行,而本案案發地點並無車輛停放於道路旁(見偵卷第39頁),是告訴人李輝朝當無突然跨越路面邊線而行走於車道之理。
再者,被告機車於碰撞後漏油位置係在路面邊線之右側,而非車道上,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37、41頁),可知被告縱未駛出路面邊線,亦係緊貼路面邊線行駛,始會撞擊行走於路面邊線右側之告訴人李輝朝,於碰撞後機車傾倒位置才會位於路面邊線之右側。
是以,被告所稱係告訴人李輝朝行走於車道一節,顯非事實。
又被告所騎之機車於當時夜間亦有開啟頭燈,在正常速限行駛之情況下,如其有隨時注意前方路況,當可立即發現前方路面邊線右側有行人行走,故其所辯實無足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罪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3、25頁),故被告係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於駕車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竟未注意而由後追撞告訴人李輝朝,致告訴人李輝朝受有前揭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就本案事故之發生為肇事原因,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否認有過失而未與告訴人李輝朝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小吃店為業、經濟狀況月收入新臺幣2至3萬元、智識程度為大專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世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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