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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宏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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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523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6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市○○路○○○○○○○○○○○路0段設○○○○○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貿然行駛,適有曾○○(94年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姓名年籍詳卷,所涉過失傷害觸法行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結)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車號詳卷),沿○○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路,曾○○疏未注意應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即冒然左轉,直行之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雙方閃避不及,在路口發生碰撞,曾○○人車倒地,受有左手食指挫傷併擦傷、左膝及右足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曾○○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院以下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又未據被告或檢察官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程序,均堪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曾○○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沒有超速或違規,伊有看到中間要待轉的汽車,但一經過那台車的時候,告訴人的機車就出現了,伊根本來不及煞車。
那時候伊就是看那台車沒有要轉的意思,伊才沒有繼續減速而維持同樣的車速要通過,伊反應時間不足云云。
㈡經查本案被告係行經有行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依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畫面,當時該路口車輛往來頻繁,被告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固稱伊當時無法反應云云,惟幾乎所有車禍發生當時均係反應時間不足猝不及防,車禍案件應探究在車禍發生前行為人是否超速或未減速慢行或未注意車前狀況,始造成反應時間不足即猝不及防之狀況,並非猝不及防即可謂無過失,告訴人當時行向之號誌與被告相同均為圓型綠燈,業據告訴人敘明,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可參,該交岔路口當時車輛往來眾多,本即容易發生交通事故,且對向車道號誌既亦係圓型綠燈,可直行或轉彎,自極可能有左轉彎車輛進入被告機車直行行線,被告年逾30歲,又領有駕駛執照,自知悉在此狀況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減速等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被告在本院自承行經該路口並未減速,伊雖稱其前方左側有黑色休旅車遮蔽視線云云,然經本院勘驗,被告機車左側車道固有黑色休旅車待轉中,然被告機車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時,被告機車已超過該黑色休旅車相當距離,即該休旅車已係在被告機車之左後側,並非緊鄰著休旅車發生碰撞,被告視線實未遭遮蔽,況被告在經過路口時,既明悉有黑色休旅車在其左方,可能遮蔽其左前方視線而無法及時看到前方對向左轉車輛(其實並未遮蔽),更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車禍發生,其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發生本案車禍,自有過失。
又本件車禍發失原因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按。
㈢此外,被告犯行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被告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自有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難認有據,無非卸責之詞,無可憑採 。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又被告於本院以言詞聲請就車禍發生原因送逢甲大學、交通大學或成功大學鑑定云云,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下列事項:一、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
…。
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定有明文,既無何正當理由或急迫情況,被告以言詞聲請鑑定,核與法定明文程式不符。
況本案事證已至臻明確,又經專業機關二次鑑定,自無再為鑑定之必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見警卷第59頁,惟告訴人於警詢陳明伊車禍後搭救護車就醫,被告留在現場,核與被告警詢陳述相符,是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留在現場承認肇事者為告訴人應係誤載,本案應係被告留在現場自首無訛)。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且被告事後並無逃避偵查、審判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否認有過失行為,乃其辯護權之行使,無礙於自首之成立,附此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原審未酌及本案案發地點實際交通繁忙狀況,僅以被告反應時間不及有優先路權,即逕為被告無罪諭知,尚有未洽,既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惟告訴人亦與有過失,及被告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參酌其於原審及本院自承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62條、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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