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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珮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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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謝秉錡律師
紀桂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1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0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吳珮怡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
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僅爭執「不應構成自首、過失情節嚴重而量刑太輕」(本院卷第10頁),檢察官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118、206頁)。
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稱「㈠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恐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處理人員前往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惟被告於警詢、偵訊中辯解內容,與被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不同,顯係為脫免自己部份責任,難認被告有完全接受司法追訴之意思。
原審以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恐有認事用法上之違誤。
縱使認為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然刑法第62條係『得』減刑,並非一旦符合要件即『應』減刑,原審法官未審酌被告警偵訊中否認之辯解,逕依規定減輕其刑,恐有未洽。
㈡本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恣意超車,導致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雙眼視野偏盲、雙眼眼球轉動受限及雙眼視野缺損之重傷害,告訴人並因此創傷而有壓力症、畏懼、恐慌症,告訴人之身體及心理均蒙受重大打擊,終身均需仰賴家人之協助照顧,而被告卻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除了強制險部分係依法賠償外,僅表明『願再賠償新臺幣10萬元』,完全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之重大損害,原審判決僅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6月,尚屬過輕。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本院卷第9-10頁)。
三、被告答辯稱:我當時超越瓦斯車,我回到車道時,也沒有看到許慧卿。
我有買一個人上限300萬任意險(準備程序)。
事故當下我沒有帶電話,幫我報案的是瓦斯車司機,我是在警察到場時跟警察承認我是肇事者。
在事故現場,我先請小孩子陪同被害者去醫院,做完筆錄我再去醫院關心被害人,也有再詢問他的情況。
發生事故時是疫情期間,無法去醫院探視。
我沒有注意車前狀況造成事故發生。
告訴人一開始在調解時開價600多萬,在彰化地方法院調解時,保險公司說任意險部分願意理賠100萬,但告訴代理人不接受,後來告訴人附帶民事訴訟提出1200多萬元索賠。
除本件任意險300萬額度之外,我願意再多出10萬。
我是務農,這個工作性質是靠天吃飯,收入不穩定,有兩個小孩跟三個老人家要養。
原審量刑適當。
我願意盡我的能力去賠償(審理筆錄)。
四、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我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保險公司已經理賠93萬餘元,其中73萬是失能的強制險,20萬是醫藥費的強制險。被告還有投保任意險」(準備程序)。依據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被告當時是從左側超越瓦斯車,告訴人及被告先後超越瓦斯車之後,原本走靠邊線的告訴人的機車走到車道偏中間,被告無法預料告訴人突然靠中。一審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開庭時法官有諭知要送AMA失能鑑定,保險公司說理賠要依據鑑定結果才能算出失能損害。在民庭時就財物損失(機車損失)的部分已達成和解,被告賠償3萬元。至於人身損害部分,被告目前估計自己的能力只能賠償10萬。被告在當庭或原審都有承認過失,被告符合自首要件,只是當時尚未交通鑑定,無法預知過失大小,所以不知道怎麼回答,才會陳述自己沒有過失,不能因此排除自首。保險公司說願意理賠100萬,這100萬只是開始,其餘等失能鑑定結果才決定。被告是疏於注意車前狀況才發生車禍,被告願意和解,只要被告有能力都願意賠償,只是1000多萬元求償真的太多,如果判決超過任意險300萬,被告也願意賠償,她有極力想補償被害人(審理筆錄)。
五、原審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法定刑度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
六、處斷刑(刑之減輕):㈠被告於肇事後,並未親自撥打119、110電話,而係由現場一位男性撥打119,119再轉通知110警員到場處理。
此有彰化縣警察局、消防局提供之後續處理情形表附卷可證。
又經當庭勘驗119之報案錄音檔如下: 時間:111年3月19日09:22:25 報案人(男) 報案人(男):喂 119: 消防隊 報案人(男):119嗎,這裡發生車禍喔 119:在哪裡? 報案人(男):在..西寮里四段54... 119:西寮里在哪裡?溪湖嗎 報案人(男):對,溪湖 119:西寮里,什麼路? 報案人(男):員鹿路..員鹿路四段 119:四段喔..幾巷? 報案人(男):546巷對面 119:546號對面喔 ..幾個人受傷? 報案人(男):什麼阿? 119:幾個人受傷? 報案人(男): 一個啊,一台機車 ..被人撞到 119:一個啦..有被人壓住嗎? 報案人(男):沒有,人在路中央..快點來,很危險喔 119:溪湖的救護車,人家都先叫過去了..從埔鹽趕過去 報案人(男):你會通知嗎 119:對阿,我會叫 報案人(男):好 119:溪湖,溪湖我都叫過去了 ㈡被告聆聽上述勘驗音檔後,表示「這位『男』是瓦斯車,我有看到他在報警,我沒有帶電話,我衝下車看被害人傷勢,回頭看到瓦斯車已經在報警了。」
(準備筆錄),而被告在現場等候119救護車及110員警到場處理,在警員到場後,主動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已經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減刑要件,起訴檢察官也主張有自首減刑適用。
㈢檢察官雖然上訴稱「被告警偵訊始終不認為是有過失責任的肇事者,故本件被告不該當自首要件,縱使鈞院認為被告該當自首要件,但被告並沒有真心悔悟,也沒有對被害人道歉、給被害人補償,考量自首之立法目的,不應給予自首的寬典。」
,然被告於警察到場時,已經承認發生事故,且提供行車紀錄器讓警方還原事發經過。
因為告訴人、被告都是超越瓦斯車後回復到原車道,被告自述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在旁邊才撞上去。
是否有過失,尚待交通鑑定結果,被告警偵訊中,一開始沒有承認過失,這只是答辯權利之行使,被告並沒有否定撞上告訴人機車之事實,被告還提供行車紀錄器協助辦案,有效節省偵辦成本,經裁量各種因素後,原審已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本院亦同意原審對自首減刑之判斷,檢察官就此點(自首減刑)上訴為無理由。
七、量刑審查:㈠駕駛之過失情節是量刑的主要因素,原審有敘述「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後駛回原車道,未能注意該車道尚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等情,再審酌此部分量刑因素,並勘驗被告車上行車紀錄器檔案,如下截圖(本院第81-105頁截圖): (箭頭所指的是告訴人許慧卿,告訴人與被告原本都行駛在瓦斯車後面,告訴人與被告都要超越瓦斯車,而告訴人是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被告應可看到告訴人機車)(箭頭所指的是告訴人許慧卿機車,已經超越瓦斯車,而且騎得蠻靠邊線,被告已經逆向要超車)(被告超過瓦斯車後,要切回原本車道,右前方有告訴人許慧卿機車,被告應可以看到車前狀況而注意保持距離。
) (被告已經完全切回原本車道上,但是沒有保持與告訴人許 慧卿機車之安全距離,直接撞上機車)㈡從以上行車紀錄截圖就可以證明,被告剛超車後因為還有一點逆向行駛,急於將車子切回原來車道,沒有注意右前方的許慧卿機車,直接撞擊行駛中的許慧卿機車,導致許慧卿人車倒地,受有嚴重傷害。
被告的過失情節是甚為嚴重的。
㈢依據原審判決記載「告訴人頭部骨折、腦部出血、胸部多處骨折,並因腦部受創,造成雙眼視野偏盲、雙眼眼球轉動受限及雙眼視野缺損之重傷害,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並因此創傷而有壓力症、畏懼、恐慌症,所受痛苦甚重」,告訴 人111年3月19日車禍當日被送入署立彰化醫院,111年3月20日進行開顱手術,及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合併切除腦膜上出血,植入顱內壓監測器,111年4月1日從加護病房轉入呼吸照顧中心,111年4月18日轉入一般病房(偵卷第25頁診斷證明書記載)。
許慧卿從111年3月19日住院到111年6月10日(住院將近3個月),之後「111年6月24日住院至111年7月22日(將近一個月)」、「111年8月5日住院至111年8月19日(兩週)」、「111年9月2日住院至111年9月30日(將近一個月)」(以上都在署立彰化醫院住院),又「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月20日(連續3個月餘)」在員郭醫院、轉佛教正德醫院、轉澄清醫院、轉林新醫院等機構住院治療;
又「112年2月10日至112年3月10日(一個月)」在澄清醫院住院;
又「112年3月23日至112年5月2日(一個月餘)」在台新醫院轉林新醫院住院;
「112年5月19日至112年6月9日(將近三週)」在澄清醫院住院;
「112年6月14日至112年7月11日(將近一個月)」在台新醫院住院(以上住院經過見本院卷第69-70頁健保紀錄)。
車禍發生經過一年多,告訴人許慧卿還是在住院,其病況非常嚴重,無法脫離醫院密集治療照顧,也沒有辦法返家長期休養。
從112年7月12日病情好轉而出院回家休養,直到113年1月底為止,短短半年回診、門診達42次,也就是約三、四天就要回診一次,根本無法去上班工作(以上門診紀錄見本院卷第66-67頁健保紀錄)。
又依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提出之佛教正德醫院113年6月最新診斷證明書記載「許慧卿:頭部損傷之後遺症、四分之三以上視野缺損」「病患113年5月7日門診入院至000年0月0日出院,病患傷及腦部視覺路徑區域,造成易暈眩、頭痛、視野嚴重缺損,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障礙,住院期間視野缺損,不宜開車、日常需助行器輔助,生活需給予適當協助。
」(本院卷第215頁)。
因為許慧卿只剩下正前方不到四分之一視野,看不到左右邊,不能開車,不能作家事,而且因為視線受損而暈眩、頭痛,走路要靠助行器,案發至今兩年多沒有辦法復原,經判定受到重傷害之結果。
㈣告訴人代理人(即許慧卿之夫)王永峰於本院中陳述「我太太視力退化,只能看到眼前大約30度一小塊,有失明危險,眼睛一直退化。」
(準備程序),「我太太現在的兩眼視力一直退化,只剩下正前方1/4的視力,最近還在住院,頭痛、頭暈,無法睡覺,我們一直住院、回診、花錢,我沒辦法工作,全家都心情不好。
我們只有拿到強制險90幾萬,彰化地院民事訴訟,有開過幾次庭,保險公司都沒有說任意險部分要理賠多少。
被告的態度很不好,之前說需要收據,我印好後要拿給她,從她家到約定的地方只要五分鐘,她也不願意來拿,我把印好的收據又帶回去。
提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的1000多萬是請律師幫我列的。
一審判刑太輕,從出車禍到現在,我家剩兩個老父母跟小孩,太太都在休養,無法照顧家裡,家庭幾乎半破碎。
我太太本來是美容師的店長,收入是家中最高,現在無法工作。」
(審理程序)。
告訴人於案發時僅46歲,往後還有漫長人生要過,現在卻因為視力受損而無法工作,只能在家休養並接受家人照顧,往後的日子非常痛苦,連帶家人也受累。
被告只說任意險尚有300萬元額度,除此之外願意再添10萬元,總共310萬元的損害賠償金。
但是許慧卿從案發後總共住院了一年時間,一年的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營養費用等就已經很驚人了,加上出院後數十次回診的交通費用、門診費用,加上家人照顧費用等,初估已經支出的財產損害金額達到百萬元以上,應不違反目前醫療費用的行情。
又許慧卿視力受損,剩下眼前不到四分之一視野,左邊右邊都看不到,帶來暈眩與頭痛後遺症,復原之路並不看好。
加上龐大的醫療費用,及長期的精神痛苦,若以已經領取93萬餘元加上被告承諾的310萬元,總共400萬元的損害賠償金額,在當今物價飛漲的年代真的不算什麼優惠賠償。
如果許慧卿還有四十年餘生,那就是一年十萬元的賠償金,這十萬元根本不夠基本生活,許慧卿可能會淪為貧病交加的下流老人。
被告在法庭明確的講只能承諾310萬元(300萬任意險+10萬元賠償),其實這300萬元有沒有被設定什麼請領條件,還未可知,保險公司也沒有答應全額理賠300萬元,被告的說法太過樂觀,更顯示其犯後態度惡劣。
告訴代理人有提出112年11月8日以後與被告本人的對話,為了整理醫藥費用收據影印事宜,兩人在LINE裡面吵起來,被告就講「麻煩請你找我的兆豐臺中賴仁忠保險員,謝謝」(本院卷第23頁),叫告訴代理人去找保險公司理論。
其實損害賠償是被告本人的事情,要面對民刑事官司的是被告本人,而不是保險公司人員,被告不能一推給保險公司人員就說與自己無關了。
被告從許慧卿機車左後面,撞擊許慧卿人車倒地,被告有百分之百過失(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於原審卷第25頁),被告造成告訴人身體重大傷害,又說只能拿出10萬元處理,原審僅判處可易科罰金之刑度,實在量刑過輕。
㈤原審雖有敘述量刑因素「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超越前車後駛回原車道,未能注意該車道尚有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導致本案車禍發生,造成告訴人頭部骨折、腦部出血、胸部多處骨折,並因腦部受創,造成雙眼視野偏盲、雙眼眼球轉動受限及雙眼視野缺損之重傷害,所受之傷勢甚為嚴重,並因此創傷而有壓力症、畏懼、恐慌症,所受痛苦甚重,被告為全部肇事責任,但本案並無超速、蛇行、逼車等具有高度風險性的駕駛行為,基於行為罪責,構成本案刑罰框架的上限。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於審理中表示除了保險理賠額度新臺幣(下同)300萬之外,另外可以支付10萬元,此與告訴代理人希望獲得賠償之金額落差甚大,導致本案和解不成,因被告有任意保險,告訴人已經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將來很有可能獲得賠償。
被告無刑案前科之素行良好。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的學歷是高職畢業、已婚,有2個小孩還沒成年,我與先生務農,靠天吃飯,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普通,我與先生、小孩、公公、婆婆、小叔、小嬸同住,我們是大家庭,希望判輕一點等語,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對本案之意見。
告訴代理人表示:告訴人目前的視野只能看到一小部分,行走、平衡都有問題,告訴人以前是美容店店長,對外貌及心理都有很大的傷害,身心受創,告訴人還這麼年輕,賠償多少都無法彌補,被告沒有誠意,希望從重量刑等語之意見。
公訴人請求對被告量處適當之刑。」
(即原審判決第1頁第28行以下),被告雖無超速、蛇行、逼車等高度風險性的駕駛行為,且肇事路段是黃色虛線,並非黃色雙黃實線,故在必要範圍內是可以逆向超車,但是逆向超車很危險。
超車時要速度很快超越前車,且必須很快回到原本車道,否則會逆向發生車禍。
被告在切回原本車道時,太過急迫,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猛力對許慧卿機車一撞,其駕駛過失情節嚴重。
逆向超車本來就是高度危險,並不是一般正常的駕駛行為。
原審這一段論述有些點不妥。
又原審沒有調閱過許慧卿的健保紀錄,不知道許慧卿案發後斷斷續續住院長達一年,病情嚴重到不能回家,或者回家後病情轉嚴重又回去住院。
原審就許慧卿嚴重病況這一點,並未於量刑中充分考量。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實嫌過輕,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刑之部分」撤銷,並重新審酌上述所有量刑因素(一審已敘述部分不再重複),通盤考量後,諭知量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縈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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