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居士於民國111年9月10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二、案經謝志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駕駛車輛
-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於111年9月10日8時46分,行經彰
-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的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並
-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為貨車司機,駕車顯有輕率,犯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居士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謝博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1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居士於民國111年9月10日8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鎮○○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巷00號前,本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與兩車併行之間隔,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近彎道路段,於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謝志民(其後於000年0月00日因肝硬化引起鼻咽出血死亡)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於超越謝志民騎乘之機車後,隨即往右偏回原車道,2車因而發生事故,致謝志民人車倒地,並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與第6肋骨骨折及左上肢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而林居士並未停留即駛離現場(涉嫌肇事逃逸部分,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志民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居士(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或顯然不可信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時、地,駕駛車輛行經彎道路段,告訴人謝志民騎乘機車倒地受傷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發生碰撞,我跟他距離超過0.5公尺,我是跨越雙黃線沿著雙黃線走,到轉彎地方交叉路口駛回原車道,我沒有看到告訴人騎機車,我不知道有撞到人這件事,我沒有撞到他,告訴人應該是自摔,他受傷與我無關等語(見偵卷第13至14頁、原審卷第92、94頁、本院卷第119頁)。
㈡、經查,被告與告訴人均有於111年9月10日8時46分,行經彰化縣○○鎮○○巷00號,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被告車輛超越後即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胸壁挫傷合併左側第5與第6肋骨骨折及左上肢與左下肢挫傷等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證述綦詳,並有彰化基督教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9至23、27、33至79頁)。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事發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就「○○巷00號監視器」之勘驗結果:「⒈播放時間20秒時,被告車輛車頭出現於畫面中,跨越雙黃線,並於未劃製雙黃線區段切入原車道,此過程中均未見到告訴人機車,被告車輛後車輪尚未進入車道時,告訴人機車車尾出現於被告車輛右後方。
⒉播放時間21秒時,告訴人整輛機車出現於畫面中,此時該機車已呈現歪斜,隨即機車往告訴人左手邊方向傾倒並倒地,告訴人與機車均摔出畫面中」;
就「○○巷00號監視器」之勘驗結果則係:「⒈播放時間8秒時,被告車頭出現於畫面右上角,行進間,可見被告車頭幾乎填滿車道,被告的右側車身距離道路右邊的白線非常近。
⒉播放時間10秒時,告訴人機車出現並在被告車輛右後車尾處,並朝告訴人左手方向摔落,人車倒地。
⒊播放時間11秒時,告訴人倒臥在車道中間,被告車輛繼續行駛,告訴人於車道中間坐起身,於播放時間17秒時被告車輛駛離畫面」,有原審勘驗筆錄、截圖畫面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4至36、39至47頁)。
另本院依辯護人聲請再行勘驗,就「○○巷00號監視器」之勘驗結果:除就原審上開勘驗結果2部分,補充更正為「播放時間21秒時,告訴人整輛車機車出現於畫面中,此時該機車已呈現歪斜(見原審圖二),被告車輛左後輪仍行駛於雙黃線,隨即告訴人機車往左手邊方向傾倒並倒地,被告車輛後車輪已進入車道,告訴人與機車均摔出畫面中,勘驗結束」,其餘均同原審勘驗結果;
就「○○巷00號監視器」勘驗結果:除補充「1-1.播放時間9秒時,被告車輛與對向之貨車會車,被告車輛駛入車道。」
其餘均同原審勘驗結果,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畫面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至124、127至13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1、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表記載及證據資料可按,雖被告自警詢至審理中均陳稱沒有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等語,然由前述勘驗筆錄及監視器截圖畫面等,均可清楚查悉被告有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與對向來車會車後駛入原車道等情,是被告所陳,適足以證明被告當時於駕駛時確未注意車前狀況,否則豈會沒看到其右前方之告訴人之機車;
又被告當時既未注意告訴人機車即在其右前方,則其於超越告訴人機車並與對向車輛會車時,自未慮及應注意其與告訴人兩車並行之間隔,益徵明確。
2、又按車輛於道路行進間,並行間隔如果過短,如果其中1輛車是較大的車輛,而另1輛則係機車或腳踏車時,則較大車輛行駛時產生之氣流可能使機車騎士失去平衡而發生危險;
縱然未產生前述氣流的影響,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也很可能讓機車或腳踏車騎士因受到驚嚇而未能掌握平衡而摔倒。
查被告否認所駕駛之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等語,固因依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有輛白色小貨車開很快,經過我時將我撞倒就直接開走等語(見偵卷第21頁)及於偵查中證稱:(問:你的機車是哪一部位被對方車輛撞到?)警察有去拍照看我的機車是新的痕跡還是舊的痕跡,有確認我機車的左邊把手內側、左邊踏板、左前車頭都有擦撞的痕跡,對方車子開過去,我莫名其妙就倒在地上,我的身體在第一時間應該是有被碰撞到等語,所述就事故發生當時,被告駕駛之車輛是先撞及告訴人身體,還是先碰撞到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尚有欠明瞭;
證人即負責處理本案車禍事故之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警員賴泓諭雖於偵查中證述:(問:偵卷第65頁照片,把手及座墊地方是跟地面刮擦或車輛刮擦痕跡?)比較像是跟車輛碰撞造成,因為有些白色的漆,且如果地面刮擦應該會是一條或整片刮擦,而不會是小範圍的點等語,然按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係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若貨車與機車之車身有發生碰撞或擦撞,則被害人機車上所留下之痕跡應該會有水平方向拖長(因為2車速度不同)之情形,應不至於只是1個小範圍的點,而觀之偵卷第65頁照片,告訴人機車上之坐墊及下方車殼處之痕跡均為範圍不大的刮擦痕,且無水平方向拖長之情形,是尚難認上開痕跡係遭被告駕駛之車輛碰(擦)撞所造成;
復經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固亦無法看出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有發生碰撞。
然綜觀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71頁)及本院上開勘驗結果及截圖畫面所示: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於進入彎道時適對向亦有貨車來車,因此被告當時右側車身距離道路右側白色邊線甚近,直至對向來車通過後,被告車輛才順著彎道將左側車身靠近道路中間之分向限制線,駛入原車道,而告訴人在倒地之前,其騎乘位置即在道路右側邊線之左方位置等情,可知被告在與對向車輛會車時,縱然未碰撞到告訴人機車,其亦未保持安全之兩車併行間隔甚明。
再本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鑑定結論均認被告未注意安全間隔為唯一肇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號案鑑定意見書(見調偵卷第45至48頁)、交通部公路局112年12月4日函檢送覆議意見書(見原審卷第53至58頁)在卷可憑,亦同此認定。
3、綜上,被告自陳未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未保持並行安全間隔,告訴人因被告車輛於彎道轉彎之際,隨即駛入原車道且被告右車輪已靠近道路右側路緣白線(幾乎占滿整個道路),因而猝不及防致行車不穩倒地,被告駕駛行為顯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注意義務,就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至為灼然,且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案依憑卷存事證,綜核本案被告案發前後駕駛歷程,被告顯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論證認定如前,被告擷取行車片段畫面,主張其僅與告訴人騎乘機車距離0.5公尺,不僅與其辯稱並未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等情不符,更係未依全貌逕擷取行車片段畫面執以辯稱其無過失傷害行為,自不足採,另聲請再送其他學術機構鑑定,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予以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貨車司機,以此為業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保護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造成告訴人受有非輕之身心痛苦,所為實有不該;
又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之過失責任程度,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其雖有和解意願,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之犯後態度,難認得依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從輕量刑;
併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目前為貨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3萬、已婚、有2名已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95頁),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以依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復未濫用裁量職權,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而過重或過輕之失當情形,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㈢、檢察官提起上訴雖以被告為貨車司機,駕車顯有輕率,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難認妥適為由;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同前詞否認犯罪,惟所辯及聲請再送鑑定均無足採,理由已如前述,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檢察官、被告提起上訴,均未再提出有其他不利或有利之事證以供憑判,原審據以量刑審酌事由均無變動,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萃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