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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金坤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藍玉艮所受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重傷害,極為嚴重,生活無法自理,再也無法回復健康,而上訴人即被告陳金坤(下稱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惡劣,原審卻僅判處有期徒刑5月,不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與科刑裁量權適正行使之可議,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駕車無任何違規情事,詎告訴人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臺中市大甲區幼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上,並在被告駕駛之汽車經過其所在位置時,突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因而撞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後座外側踏板,被告對上開突發狀況,根本無法避免,是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
㈡再閃光黃燈號誌設置之目的在於警告汽車駕駛人,並要求其行至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接近且注意交岔路口之來車路況,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避免在交岔路口與他車發生碰撞,而本案車禍發生地點是在距離幼二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逾10公尺之處,是幼二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並非是為規範本案車禍;
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定「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規範目的乃在防免車輛行駛時,因前方突發狀況產生碰撞事故、進而造成人身傷亡,而本案車禍係因告訴人在被告駕駛之汽車通過其所在位置時,不待汽車完全通過,即騎乘機車從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撞上被告所駕駛汽車之後座外側踏板,被告實無法預防此一交通事故發生,而因告訴人係從被告駕駛之汽車左後方碰撞,而非在被告之前方,故本案車禍應不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之規範。
㈢縱使被告該當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然惟被告對於本案車禍經過均據實陳述,僅就是否有過失一節有所爭執,然此應屬被告行使其訴訟防禦權,不應據此認為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充其量僅為肇事次因,亦合於自首之規定,原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實屬量刑過重,有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為此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或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被告駕車行經本案車禍地點,疏未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以致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重傷害,其過失與告訴人重傷害之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更非被告無法避免等情,業據原審依據被告之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病情摘要表、病情說明書、身心障礙鑑定報告、鑑定表、身心障礙證明、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並經原審當庭勘驗本案車禍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後,詳予認定及說明,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相關證據法則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其無過失云云,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無法為本院所採。
㈡再原審以被告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則,即貿然前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重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金額差距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包括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情、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為肇事次因等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堪稱允當妥適,縱使被告嗣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然猶尚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分毫,自難認原審據以量刑之基礎有何變更;
且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而不得於科刑時就此犯罪後之態度,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初始於準備程序時承認行經本案車禍之閃光黃燈路口有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等語,並經原審勘驗監視錄影畫面無訛,然又於審理時全盤否認有何過失,堪認其已有說謊而為積極不實之陳述,依前開說明,原審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違誤。
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自均無理由。
㈢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分毫,亦未能取得告訴人方面之諒解,以告訴人所受傷勢之嚴重,家屬照護所需花費之心力更鉅,是本院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亦難採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坤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其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坤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坤於民國110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幼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幼二路與青年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貿然駕車直行通過該路口,適藍玉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欲行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始得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即貿然左轉駛進幼二路,兩車發生碰撞,藍玉艮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顱內損傷、急性出血後貧血及多處損傷之傷害,雖經送醫治療,仍受有外傷性大腦出血合併右手腳偏癱之傷害、意識障礙,導致生活功能無法自理,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其他於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陳金坤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承認為肇事者,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玉艮委由詹閔智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陳金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幼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幼二路與青年路口時,適告訴人藍玉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並左轉駛進幼二路,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顱內損傷、急性出血後貧血及多處損傷之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致人重傷之犯行,辯稱:是告訴人撞我的車,不是我撞他。
告訴人是從我車輛的左後方撞擊,我看前面根本就看不到,我行經交岔路口時已減速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然告訴人不僅違反上開規定,尚未行至路口
中心處即先行駛入來車道,且告訴人亦非在路口左轉,而是先由西往東逆向行駛於幼二路,準備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西往東行駛,告訴人未等被告之車輛通過,即駛入被告所行駛車道,因此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座外側踏板,而倒臥在分向限制線旁之車道上。
被告依規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幼二路上,告訴人卻突然違規從對向車道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被告行駛之車道,因而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後座外側踏板,被告無法避免此一突發之交通事故,是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並非是在路口,而是距離路口逾10公尺之地方(自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起算),是檢察官指摘被告於路口未減速一節,與本案交通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0年2月26日14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幼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幼二路與青年路口時,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青年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並左轉駛進幼二路,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顱內損傷、急性出血後貧血及多處損傷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7至21頁、第29頁、第35頁、第37至49頁,本院卷第247至253頁、第260至262頁、第275至28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為真。
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見本院卷第247頁),其對上開規範應知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觀諸本案車禍發生現場之幼二路與青年路口交岔路口,被告來向之道路筆直,無遮蔽物,案發時間為白日、有日間自然光線,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且視距良好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員警到場處理時所拍攝現場道路照片附卷可佐(見發查卷第17至19頁、第37至39頁),且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當時行車之視線良好、無遮蔽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是被告依當時客觀情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幼二路與青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駕駛車輛沿幼二路由西往東方向直線行駛通過前揭路口時,並無明顯減速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第275至287頁),足認被告駕車行駛至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一節為真,另被告於110年2月26日即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其肇事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40公里等語(見發查卷第25頁),後於110年7月26日警詢時則改稱車禍當時之時速為30公里左右等語(見發查卷第15頁),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車速很慢只有20公里等語(見他卷第20頁),及於聲請車禍覆議狀中自稱案發時時速未超過20公里(見偵卷第21頁),被告說詞前後反覆,且與本院勘驗前揭路口之監視器畫面之結果不合,則其辯稱案發時已減速云云,顯難遽信,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承認其有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嗣後於審理時始改稱沒有前揭過失,益徵被告所辯僅屬卸責之詞。
⒊另所謂注意「車前」狀況,因一般人雙眼前方之視野通常相當寬廣及頭部經常自然擺動,並非僅能直視所謂「正前方」,而不及於「正前方之左、右兩側」,參以前揭規範之目的在提高汽車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確保行車及交通安全,故在解釋上,前揭規定所稱「車前」狀況,自應包括汽車駕駛人自然擺動頭部時雙眼視野所及之「前方」包括「左、右兩側」人、車動態或道路狀況。
亦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稱之「注意車前狀況」,應係指駕駛人就其注意力所及之狀況下,對於車前已存在或可能存在之事物加以注意,以便採取適當之反應措施而言,此為一般駕駛人所具有之交通常識,及駕駛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之事項。
查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青年路駛出直接左轉進入幼二路與青年路口,再往幼二路行駛,於幼二路接近前述路口處撞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駕駛座側之車門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第275至287頁),而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直行尚未進入幼二路與青年路口前,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阻擋視線,顯能清楚看見左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青年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並左轉駛進幼二路之動向,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在卷得按(見發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279頁),又被告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當時行車之視野良好、無遮蔽物等語(見本院卷第335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若有遵守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顯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防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但參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撞到才知道、沒有看見;
(警詢:車禍當時你是多遠距離發現對方的人車動態?有何反應?)我完全沒有看見;
告訴人突然左轉撞到我車子,告訴人左轉的位置不是在路口,而是在路口之前,我當時沒有看到他,我聽到碰一聲,才知道他撞上我的左側車門等語(見發查卷第15頁、第25頁,他卷第20頁),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未看到告訴人之車輛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足認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被告辯稱其看前面根本就看不到云云,及辯護意旨辯稱行駛中被告視線一直是前方,沒有注意到距離左前方數十公尺的事物等語,均無足取。
⒋再觀諸幼二路與青年路口之監視器畫面,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青年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並左轉時,固顯有跨越、占用青年路由南向北方向之車道及幼二路由東往西方向之車道之情事,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本院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7至49頁,本院卷第279至281頁、第285至287頁),但審視兩車因撞擊而受損之情形,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左側車身受損,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則係前車頭受損,可知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前揭機車之車頭直接撞擊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兩車車損照片在卷為憑(見發查卷第29頁、第40至45頁),復量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之位置係於橫倒於幼二路對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車道上接近雙黃線處,有車禍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發查卷第37至38頁),自前述兩車撞擊點及案發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倒地情況,足見告訴人左轉時雖跨越占用幼二路對向車道(即由東往西方向),但渠車頭行向明顯係往幼二路由西往東方向即被告前方之車道前行,有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49頁,本院卷第279頁)。
依當時被告行車視距良好,直行尚未進入幼二路與青年路口前,清楚可看見左前方告訴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青年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並左轉駛進幼二路,及車頭行向明顯係往幼二路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之情況,被告客觀上應能及時發現上情,且可預見告訴人騎乘機車顯可能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其同一車道,但未見被告行經設置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時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之舉措,倘被告遵守前開注意義務,應能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以有效避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堪認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前開過失。
辯護意旨辯稱被告未減速之過失與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等語,亦無足採。
⒌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車禍之原因進行鑑定結果略以(①車指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②車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按依函附筆錄、現場圖繪示、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等事據跡證,路口監視器檔名「CH00-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4:34:16幼二路號誌為閃光黃燈,②車沿幼二路行駛(未見明顯減速動作),14:34:25①車左轉彎行駛,14:34:26兩車發生碰撞;
檔名「_ch2_main_00000000000000_00000000000000」畫面時間14:34:19青年路號誌為閃光紅燈,①車沿青年路左轉彎行駛(未見暫停讓車動作),14:34:20②車沿幼二路行駛,研析①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惟②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認係其亦有疏失。
鑑定覆議意見: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②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001號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13752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為憑(見他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27至30頁),亦同本院上開認定被告具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之過失,更徵被告駕車行為具有前揭過失。
⒍復按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
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
參以幼二路與青年路口之路口監視器畫面,可悉告訴人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且貿然左轉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影像擷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0至261頁、第275至287頁),告訴人固具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行經設置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停車再開、減速接近,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及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而前揭鑑定覆議意見亦認告訴人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0年11月23日中市車鑑字第1100009001號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4月22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10013752號函及所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足佐(見他卷第29至32頁,偵卷第27至30頁),應認告訴人對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僅得列為科刑之審酌事項,及民事賠償過失相抵之問題,並無從據此解免被告之過失刑責,且被告既有前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之情事,自無主張信賴原則之餘地。
則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無法避免本案交通事故,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等語,不足採信。
⒎再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
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
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
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關於重傷害所定「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係指除去同項第1款至第5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
此之傷害重大,必須對人之身體或健康有重大影響,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側性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顱內損傷、急性出血後貧血及多處損傷之傷害,業如前述,嗣經治療後,仍導致受有外傷性大腦出血合併右手腳偏癱之傷害、意識障礙,有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2年2月23日中市社障字第1120025567號函及所附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身心障礙者鑑定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至118頁、第123至133頁、第61頁),且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恢復狀況,結果略為:「病人於110年7月14日在本院復健科病房住院接受復健治療,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出院後未回診追蹤,當時左側肢體活動度較好,右側肢體肌力1分,不會走路,依賴輪椅,無口語能力,以鼻胃管灌食;
110年10月12日症狀有達重傷情形」、「病患為臥床狀態,生活無法自理,起居飲食大小便全需外人照顧,依現有醫學治療方式不能恢復至受傷前之狀態,(問:其可能之恢復情形如何?)幾乎不能恢復,符合重傷情形」等語,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4月7日慈中醫文字第1120445號函及所附病情說明書、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2年5月15日(112)光醫事字第11200412號函及所附臺中地方法院病情摘要表附卷得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第207至209頁),亦有告訴人於前開醫院就醫之門診病歷或病歷基本資料、復健科病歷、病程紀錄、會診紀錄單、醫囑單、入院護理評估記錄單、住院病患護理照護記錄單、門診病歷單、檢驗報告單、影像報告單在卷為憑(見病歷資料卷一、二)。
綜上,堪認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及對其身體或健康造成重大影響,而屬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第6款所稱之重傷害。
另參告訴人之身心障礙鑑定報告,依鑑定醫師實際觀察,告訴人仍可說簡單話語無困難,有該鑑定報告附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18頁),可見告訴人之語能尚有恢復之情形,應未達到嚴重減損之程度,公訴意旨認為告訴人無口語能力,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基此,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嗣經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且補充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324頁),本院並已告知該罪名及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事實(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被告之防禦權應已獲保障,爰依變更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被告在犯罪後未經發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發查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告訴代理人雖陳稱被告迄今不認有過失、不願意賠償,無真誠悔悟之心,不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被告固對於本案犯行有所辯解,惟此尚屬其辯護權之行使,不能僅憑此即認被告無意接受裁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考量本案車禍所衍生損害賠償責任,因涉及被告本身經濟能力之客觀條件、被告與告訴人間對損害範圍之認知差異,縱被告一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待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尚不能據此即謂被告犯後態度可議或無悔悟之意而不予依自首規定減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前開規則,即貿然前行,肇生本案車禍事故,並使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調解意願,但因雙方金額差距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準備程序時被告、辯護人、告訴代理人之陳述,及被告、辯護人所提之刑事陳報狀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9頁、第301頁),再衡酌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及告訴人之過失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常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郭姿吟、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本件原定於112年10月5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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