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73,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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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德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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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20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郭德昌(下簡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黃沛禎(下稱告訴人)車並未在十字路巷口等候綠燈,告訴人車輪停在十字路口紅綠燈前約4公尺人行道處,被告機車過綠燈時,左邊橫向有2個巡邏警員在等綠燈,被告車過十字路口時綠燈轉為黃燈,馬上又變成紅燈,適時告訴人看起來很急,騎上機車逆行人行道後,以超過45度轉向被告的車前,欲穿過被告車輛,急過十字路口,看到後面有2名警員各騎機車跟隨在被告後方,急剎車甩尾機車,告訴人機車坐騎後方,碰撞到被告也剎車停駛的機車。

被告的機車倒退在十字路口範圍汽車道上。

告訴人機車退到人行道,橫向停放,撞車時被告的機車剎車停駛在機車道上,看到告訴人車輛急轉被告車前,有緊急剎車無奈仍遭告訴人機車甩尾碰撞,被告車輛損壞已繳牌報停,無法行駛,此事故被告無闖紅燈無過失傷害之罪。

車撞時並未碰撞到告訴人身體,告訴人的人以及車輛也未倒地,只有被告的碰撞退倒在十字路口範圍内,被告人也未倒地,告訴人的左膝挫傷之傷害是何時受傷,被告不知道,被告受車撞震動,腦部有少量出血,致有複眼,至今仍服藥中。

再者,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同時同一個地點發生二件車禍,派出所的照片才是真實的,原審法官以交通局的影像作為判決證據,是錯誤的判決,被告沒有過失傷害。

又被告是低收入戶,現今在辦理國有地承租,分別有上訴最高行政法院水災無償補助及臺中第一順位承租權確認及高等行政法院轉彰化地方法院審理賠償案,尚有5、6個他人搶奪被告承租國有地案件在處理訴訟。

被告第二次被誣告案再判9個月刑期,被告實在無錢繳3個月的罰金,祈查明真相,還被告公道等語。

三、經查: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之可言。

㈡被告雖辯以上情,惟其上訴意旨所述車禍發生情狀,與本案案發地點、經過情節等,均不相同,則被告是否曾於本案案發前後時間與他人發生其他車禍事故,因被告並未指出或提出任何書物證以供本院調查,自無從加以查明,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又被告所指112年5月8日上午同時同地發生二件車禍乙節,經本院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查詢結果,本件本案事故發生地點,於案發時間點前後(即112年5月8日上午8時至10時之間),除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車禍事故外,並無其他民眾報案稱有車禍事故發生,此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參本院卷第59頁),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亦難為本院所採用;

綜上,本件被告前開上訴意旨,均難為本院所採用。

㈢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依規定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另衡酌其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對方諒解之犯後態度。

此外,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卡車搬運工作,目前無業,每月領有新臺幣(下同)6,000元至7,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原審判決顯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其量刑核屬相當,亦符比例原則,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家境狀況及因其他事件而有涉訟情事等,尚不足據為對被告從輕量刑判決之依據。

㈣至被告其餘辯詞,業經原審判決詳予論述其不可採用之理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據,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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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德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德昌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郭德昌知悉其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不得於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竟仍於民國112年5月8日上午,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於同日8時45分許,行經○○路5段145巷(起訴書誤載為14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客觀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違反紅燈管制,闖越該交岔路口,適有黃沛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路5段145巷口等候,見號誌轉為綠燈,而欲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起步穿越○○路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沛禎因此受有左膝挫傷之傷害。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郭德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與告訴人黃沛禎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沒有闖紅燈,行經上開地點車輛停等線之前燈號尚為綠燈,且告訴人的機車在碰撞後並未倒下,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
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至13頁、169至170頁、本院卷第62、1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沛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20至21頁、75頁、170至171頁),並有被告提出之機車車損照片、現場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與擷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車鑑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112年10月28日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至57頁、59至60頁、67至71頁、91至107頁、153至155頁、177頁、本院卷第87至113頁、121頁)。
又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而受有左膝挫傷一情,業經告訴人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彰化縣○○市○區衛生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故被告騎乘機車撞及告訴人致其受傷之事實,足堪認定。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點第1目訂有明文,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沛禎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肇事地點142巷對面(即145巷)待轉區準備要左轉至○○路往芬園方向時,我看到我的行向綠燈後大約3秒鐘,我往我的左側看到被告當時騎車車速很慢,且離停止線還有一段距離,我以為被告會停下來便往前起步,起步時被告就闖紅燈撞到我,撞擊後我就倒地,導致我的左膝挫傷等語(見偵卷第16、171頁)。
⒉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見本院卷第87至113頁):
⑴檔案名稱2023_05_08_084413_00之行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44:50】 畫面為路口紅綠燈燈號剛轉為黃燈之瞬間。
②【畫面時間:0000-00-00 00:44:53】 畫面顯示路口紅綠燈燈號仍為黃燈,畫面左方為1名機車
騎士(即告訴人)在斑馬線末端旁停等紅燈,畫面中央
為1名警察位於待轉區停等紅燈,畫面中央及畫面右方為
○○路五段142巷之巷道名稱招牌。
③【畫面時間:0000-00-00 00:44:56】 畫面左方為1名騎乘藍色機車之機車騎士(即被告)正在
對向車道向前直行。
⑵檔案名稱2023_05_08_084412_00_b之行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
①【畫面時間:0000-00-00 00:44:55】 畫面顯示路口紅綠燈燈號已轉為紅燈,畫面右方為1名機
車騎士(即告訴人)在斑馬線末端旁停等紅燈,畫面左
方為1名警察騎乘機車,在待轉區停等紅燈。
②【畫面時間:0000-00-00 00:44:56】 畫面顯示路口兩個紅綠燈燈號皆已轉為紅燈,此時被告
尚未出現在畫面之中。
③【畫面時間:0000-00-00 00:44:58】 畫面顯示路口兩個紅綠燈燈號皆為紅燈,1名機車騎士(
即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持續向前直行。
④【畫面時間:0000-00-00 00:45:02】 畫面顯示2台機車在路口發生碰撞,警察則隨即騎車自畫
面左方往右方事故發生地點前行。
⑶檔案名稱000000000.909432之現場監視器畫面:①【畫面時間:2023/05/08 08:44:25】 1名機車騎士(即被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並持續
向前直行,畫面上方為另1名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在斑
馬線末端旁停等紅燈。
②【畫面時間:2023/05/08 08:44:26】 1名機車騎士(即告訴人)在斑馬線末端旁騎乘機車向前
起步,另1名機車騎士(即被告)騎乘機車持續往告訴人
所在位置直行,2台機車因而發生碰撞,雙方皆人車倒地
,畫面左方之警察隨即騎乘機車向事故發生地點前行。
⑷檔案名稱000000000.042410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023/05/08 08:44:27】
畫面右上方為1名機車騎士(即告訴人)位於斑馬線末端旁 ,騎乘機車向前起步,另1名機車騎士(即被告)騎乘機車 自畫面右上方出現並持續向告訴人所在位置直行,隨即撞
向告訴人之左側車身,雙方皆人車倒地,1名警察並隨即騎 乘機車自畫面右方出現,向事故發生地點前行,告訴人此
時並站起身。
⑸檔案名稱000000000.362683之現場監視器畫面:【畫面時間:2023/05/08 08:43:20】
畫面左方為1名警察在機車待轉區騎乘機車向前起步,當該 名警察行駛至馬路中央時,畫面右上方2台機車(即告訴人 與被告分別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該名警察隨即騎向事
故發生地點。
⒊觀諸證人黃沛禎之證述內容,核與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大致相符,足見被告所行駛之道路路口號誌於轉為紅燈後,被告仍騎乘機車持續向前直行,而於告訴人騎乘機車向前起步時,被告騎乘機車持續向告訴人所在位置直行,隨即撞向告訴人之左側車身,雙方皆人車倒地,是被告於案發當時騎車行經現場路口,於燈號已轉換為紅燈時,仍超越停止線而闖越紅燈行駛,隨即撞向告訴人之左側車身,雙方皆人車倒地等節,並無疑義。
且事發當時天候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9頁),則被告之視線、視野應屬清晰,能確切掌握路上車輛來往之動態及所設之號誌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故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路口時竟闖越紅燈通行,其有過失甚為明確,又告訴人乍見被告違規闖越紅燈之舉,閃避不及,致告訴人及被告均人車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是告訴人之受傷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要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又本案交通事故經送請車鑑會鑑定,亦認定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原因,亦同本院上開認定之結果,此有車鑑會112年10月4日函附之鑑定意見書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故被告辯稱行經上開地點車輛停等線之前燈號尚為綠燈,並未闖紅燈,告訴人的機車在碰撞後並未倒下,我不知道告訴人有無受傷等語,顯然不足採信。
⒋被告雖聲請調閱本院民事庭112年度彰小字第740號民事事件開庭筆錄,欲證明告訴人之機車在碰撞後並未倒下,然案發過程業經本院就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畫面進行勘驗,本案待證事證已甚明確,是被告聲請調查此證據事項,顯無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不予調查。
㈢被告雖辯稱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中之人,並非被告本人等語,然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無照騎乘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所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沛禎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又被告肇事之時,適逢警員劉彥廷騎乘機車在事故地點對面待轉區停等紅燈,當警員行向號誌燈轉為綠燈後約1秒起步,即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交通事故,遂前去查看雙方情況,事後亦調閱現場監視器及路過人士所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等情,有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77頁),核與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大致相符;
另經比對現場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與現場及車損照片,可見告訴人身穿藍色上衣騎乘金屬色之機車,與被告身穿深色上衣騎乘藍色機車之外觀特徵相同(見偵卷第91至107頁、本院卷第87至113頁);
再比對被告所提出之機車車損照片與警方於案發現場拍攝之車損照片,可見被告機車之外觀、車號及受損部位均同(見偵卷第43至57頁、95至103頁),足見被告所辯上開情詞,顯然與本案卷證資料不符,無從採信。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已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形改列為同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㈡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係就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被告知悉其未考領取得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有被告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1頁),自屬無照駕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本院卷第125頁),無礙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爰依職權變更起訴法條。
㈢又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竟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加重一般用路人危險,並因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案發時未依規定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覺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駛入路口,另衡酌其自始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取得對方諒解之犯後態度。
此外,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卡車搬運工作,目前無業,每月領有新臺幣6,000元至7,000元之低收入戶補助,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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