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73,202408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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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郭德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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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郭德昌(下稱被告)所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之案件。本院係維持第一審有罪之科刑判決,而未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所揭示得提起上訴之例外情形,依前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被告就此即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茲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自應逕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郭瑞祥
 法 官許文碩
 法 官王鏗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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