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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文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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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 佐 人 陳宥瑞
選任辯護人 洪瑞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1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39號、12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羅文祥部分撤銷。
羅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羅文祥於民國111年5月29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路旁步行,原應注意行人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該處路外步入沙田路2段之慢車道;
適楊上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行至該處,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與羅文祥發生碰撞,致雙方均跌倒在地,羅文祥因而受有左側遠端股骨骨折之傷害;
楊上立因而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外傷性10、11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創傷性胸椎脊髓損傷合併脊椎狹窄、合併下肢肢體無力等傷害。
羅文祥、楊上立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楊上立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在案)。
二、案經楊上立委由黃文皇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羅文祥(下稱被告)、輔佐人及辯護人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0、91至9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經查,被告有於111年5月29日2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路旁步行,自該處路外步入沙田路2段之慢車道;
適告訴人楊上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沙田路2段慢車道由南往北行至該處,與被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詢、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楊上立於偵詢、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且互核相符(見偵5339號卷第11至13、143至146、153至15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承對於上開事實的經過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楊上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7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羅文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10日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監視錄影擷圖、楊上立駕駛人查詢資料(見偵5339號卷第25至29、37至39、43至55、73頁),復經原審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72、73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楊上立於本案事故發生後,經診斷受有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臉、頭部損傷、腹壁挫傷、外傷性10、11胸椎狹窄併神經壓迫、創傷性胸椎脊髓損傷合併脊椎狹窄、合併下肢肢體無力等傷害等情,有楊上立①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111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②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1年12月5日診斷證明書、④明德醫院111年11月27日診斷證明書、⑤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112年2月24日診斷證明書等可資證明(見偵5339號卷第59至65、147頁)。
辯護人雖以楊上立所提供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沒有下肢無力無法行走等記載,就楊上立所受胸椎脊髓損傷至下肢無力之傷害部分,爭執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第19至23、96頁)。
然查,根據上開卷內所附關於楊上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顯示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上已經載明楊上立右側肋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勢,此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及明德醫院診斷楊上立因本件車禍受有胸椎脊髓損傷至下肢無力之傷勢相符,辯護人以此爭執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即難採憑。
另楊上立雖曽認其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惟查:檢察官函詢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該醫院函覆:「依病歷記載,病人(楊上立)之傷勢為第10-11胸椎狹窄併脊髓損傷,前於111年7月14日手術治療,診斷為不完全型脊髓損傷,目前右下肢肌力3分,左下肢肌力4分,可持杖緩慢行走,屬輕度肢體障礙等級,不符合脊髓損傷重大傷病之標準(需中度以上肢體障礙),但中樞神經受損及已復健1年仍殘存肢體障礙,屬難治型神經損傷,會遺留肢體障礙並影響行動及工作能力」等語,有該醫院112年9月20日童醫字第1120001535號函(見偵5339號卷第205頁);
參以楊上立於本院準備程序到庭,辯護人表示:看告訴人(楊上立)拿著拐杖,但是並沒有使用等語,法官當場請楊上立當庭站起來,楊上立當場站起來之後,手再拿著拐杖。
楊上立亦陳明:我目前是腳還是麻麻的狀況,但是可以出力,不容易維持平衡,所以有時候需要拐杖輔助,我沒有辦法久站、長久行走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且經本院再向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函詢結果:「病人(楊上立)因胸椎脊髓損傷至下肢無力,右下肢肌力4分,左下肢4+分,目前可使用單枝枴杖輔助步行,達獨立步行能力。
未符合法律規範之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有該醫院113年5月3日童醫字第1130000709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63頁)。
是難認楊上立所受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告訴意旨容有誤會。
㈢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訂有明文。
被告既為用路人,當遵守上開規定,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地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亦屬良好等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肇事地點行走時,未依上開規定靠邊行走,卻逕自走入慢車道,致騎乘機車行駛於慢車道上之楊上立閃避不及,與之發生碰撞,被告之行為顯有過失。
且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①楊上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機慢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與②行人羅文祥,由路外步入機慢車道面向來車未靠邊行走,未注意來車動態,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9月1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065525號函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5339號卷第189至191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
益證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而楊上立因此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故被告之過失與楊上立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
另雖楊上立就本案車禍之發生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沿機慢車道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之過失情形,然並無從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予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偵5339號卷第33頁),被告事後均未逃避偵審,為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楊上立因此事故所受傷害尚與刑法第10條第4項所定之重傷害不符合,被告應論處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責,已如前述,原審判決認楊上立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責,尚有未合。
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認定罪責違誤等語,即非無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行走於路上,疏未注意靠邊行走,逕自步入慢車道,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楊上立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所為尚非可取;
兼衡酌被告與楊上立同為肇事原因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惟楊上立所受傷勢程度非輕,雙方因金額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陳明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82頁),及被告有輕度智能障礙(見偵5339號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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