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77,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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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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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144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上訴人即被告江承翰(下稱被告)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後,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1日準備程序時表明其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並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除對於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以外之其餘上訴部分,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其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見本院卷第67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含無加重、減輕事由等)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原判決之其他部分(即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詳參原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及與罪名有關之部分,於此不另贅引)為基礎,說明有無加重、減輕事由之適用:

(一)本案依據檢察官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時之到庭檢察官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可認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3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得易服勞役),經上訴後,於110年1月28日,由同上法院合議庭以109年度交簡上字第272號駁回上訴確定,前開有期徒刑之刑期部分,已於110年1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關原判決就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記載未臻完整部分,由本院逕予補充),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已因上揭酒駕案件執行完畢,竟又再犯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案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此外,本院查無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有何其他法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附此說明。

三、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有上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乃在科刑方面,審酌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其前已犯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科刑之紀錄(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竟於飲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

惟念其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本次酒駕幸未肇事造成死傷或其他財產之損害,又其騎乘機車之犯罪情節較之駕駛汽車等大型車輛為輕,並參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廚師、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而本院就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予以排除不予重複評價後,酌以被告在本案行為前,復另曾2次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326號、112年度交簡字第1234號案件處以罪刑確定之紀錄,認原判決所為上開量刑,並未有違法或裁量未當之情事,並無不合。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以伊為中低收入戶,月薪不多,還要租房子、付水電費,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且其有低血鉀等身體狀況,本案係先食用其母親以全酒調理之中藥料理後,其身體代謝酒精能力較差,於騎乘機車外出購物時為警查獲,伊現在已不再食用含酒之料理、且已戒酒,請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已依法斟酌各該情狀,在法定範圍內分別予以量刑,應予維持等節,業如前述;

又被告上開所述希再據以從輕量刑之內容,實或已為原判決科刑時所斟酌、或尚不足以影響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自均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於原判決此部分之科刑基礎。

從而,被告上訴俱未依法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有何足以影響或動搖於其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被告以前詞請求更為改判較輕之刑,並無可採。

基上所述,被告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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