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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明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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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0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梁明璋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可見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係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審認其所宣告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梁明璋(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明確表示對於犯罪事實不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
顯見被告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判;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蘇○○),沿彰化縣鹿港鎮○○○○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路00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暨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路外側車道往左轉並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車,適同向後方內側車道有告訴人黃全啓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兩車因之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開放性傷口及腦震盪、頸部挫傷併頸椎第五至六節椎間盤突出、右臉骨骨折併開放性傷口、口內開放性傷口、右手第四掌骨骨折、右腳第四蹠骨骨折、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擦挫傷、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上牙齒斷裂等傷害。
三、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查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據報到場處理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警員黃崇瑜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
則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前往處理前,警員既不知犯罪人為何人,仍屬未發覺之罪。
被告對於該未發覺之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到場,於警方到場後,承認其係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為智識程度健全、有穩定經濟來源之成年人;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迴轉,肇致告訴人受傷,為獨一肇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大,告訴人所受傷勢包含骨折、開放性傷害、頸部挫傷、腦震盪,相當嚴重,至今仍無法恢復車禍前的體能狀況、運動表現,已承受相當大的精神痛苦,由此可見被告之疏失、危險性甚高,造成之損害頗大;
暨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被告對於告訴人之損失有憑據之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然與告訴人迄未達成調解,犯後態度普通;
另衡量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並非素行不良之人等一切情狀,尚無科處不得易刑之刑度之必要,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固尚無違反比例或公平原則之情事。
然本案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諭知有期徒刑5月,依法本得易科罰金,而易科罰金乃指本受有期徒刑或拘役宣告之受刑人,因其「個人因素」,如依宣告之刑執行,將有相當不良之後果,故乃變更本所宣告之徒刑或拘役而改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自應依刑罰之目的裁量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觀諸刑法第41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前原定有「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易科罰金之要件,嗣因立法者認該要件容有「過苛」而刪除上開要件之修法過程,以及刑罰著重矯治之目的來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攸關行為人得否繳交罰金以換取免予入監執行之寬典,該寬典之有無,固繫於執行檢察官之裁量處分,然一般實務除行為人屢犯不改等特殊情形外,鮮少認定行為人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難收矯治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而未准予易科罰金,是以法院於裁量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時,自應詳予審酌行為人個人之「身體、家庭、職業或家庭」等狀況或兼以其過往素行為適當之裁量,始符合易刑處分之立法目的。
本件原判決於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部分,就其何以諭知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而未選擇以1千或2千元折算之標準,僅空泛說明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不宜採最低額等旨,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瑕疵可指。
六、本院從被告在○○工業區從事行政人員之工作,月收入大約3萬3千元,所駕駛為日產廠牌、1598CC排氣量之自用小客車,並與父母、妻子及1名孩童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來看,被告家境並非富饒,如以3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需繳交之易科罰金金額高達45萬元,已超過被告一整個年度之所得總額,該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對被告個人而言,應屬相當困難。
再者,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要求120萬元之損害賠償等語(見偵卷第85頁,被告表示告訴人單據只夠賠償4、50萬元,所以保險公司只願意賠償4、50萬元等語);
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願以250萬元與被告談看看,並主張其醫療費用已高達148萬元,勞動力減損部分尚未做鑑定等語(見原審卷第59、139頁),顯見被告尚須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倘被告因前開狀況無從負擔上開罰金而需入監執行,其家庭將因經濟來源頓失而對被告及其家庭成員產生重大不良後果,不符合刑罰矯治之目的,因認原審所諭知以3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對被告個人來說,並不符合刑之執行及易刑處分之立法目的。
再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於犯後自首並始終坦承犯行,其始終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見偵卷第85頁、原審卷第60頁),但因與告訴人要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成立調解,暨被告於本案雖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輕,然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5,840元(見本院卷第11、63頁);
告訴人提出之路跑參賽證明及戶外活動照片均集中在101至103年間(見原審卷第81至125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8年以上,尚難以告訴人多年前之體能狀況及運動表現,認定被告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甚大等情狀,認應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為合理。
七、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量刑過重部分,本院審酌原審已在「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明確記載「被告坦承犯行,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等旨,及在「應適用之法條」欄載明「刑法...第62條前段」,並非漏未審酌被告有自首之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指並無可採。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宣告刑部分撤銷,並審酌上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琬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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