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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熊柏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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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科刑、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本案經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熊柏緯(下稱被告)提起合法上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8、86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部分審理,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酒後駕車,惟原審判刑過重,請求輕判。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3204號、108年度中交簡字32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嗣經同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7月3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罪,足見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並未警惕其行為,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其本案犯行縱加重其最低法定刑,尚不致使被告遭受逾越其應負罪責之處罰,人身自由受有過苛之侵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考量其有上述刑罰加重事由,復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酒後貿然騎車上路,顯然漠視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不該。另衡及被告犯後未能面對己過,並考量本案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數值,幸未肇事即時為警查獲,酒後行車時間、距離等節;與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再參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烤香菇工作,月薪新臺幣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09頁),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既未逾越處斷刑之範圍,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尚無輕重偏倚情形。被告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自無可採。被告上訴後雖不爭執本案犯罪事實,然審酌被告於本案偵查迄至原審均藉詞服用感冒糖漿置辯,否認犯行,企圖狡卸罪責,浪費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誠屬不佳,縱其嗣後不爭執本案犯罪事實,亦難認誠心悛悔,而可邀獲較輕之處罰,是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洵非有據。從而,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執上情詞,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許文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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