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85,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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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譽澤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4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容許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使上訴權人所不爭執之部分盡早確定,上訴審可以集中審理仍有爭執而不服之部分,不僅符合上訴權人提起上訴之目的,亦可避免突襲性裁判,並有加速訴訟及減輕司法負擔之作用。

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之部分」(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參照),若是,該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理範圍。

此一般稱為上訴不可分原則。

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則端視聲明上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

具體言之,倘二者具有分別審理之可能性,且不論聲明上訴部分是否被撤銷或改判,均不會與未聲明部分產生矛盾之情況,二者即具有可分性,未聲明部分自非前述「有關係之部分」。

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之攻防範圍,落實當事人進行主義,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刑事訴訟法於110年5月31日修正時,增訂第348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明文容許對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並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因此,於僅就法律效果之一部上訴時,依新法規定,過往實務見解認為「罪刑不可分之原則」即無適用之餘地。

而依該條項將「刑」、「沒收」、「保安處分」分別條列,參以其增訂意旨,以及刑、沒收、保安處分各有不同之規範目的,所應審酌之事實與適用之法律亦相異,非互屬審判上無從分割之「有關係之部分」,自得僅就所宣告上開法律效果之特定部分提起一部上訴。

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李譽澤(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參本院卷第38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三)又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案上訴審理範圍既僅及於原判決之科刑部分,而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及罪名適用無涉,就未經當事人設定為上訴攻防範圍之犯罪事實、罪名(包含是否變更起訴法條、起訴效力所及範圍、犯罪參與情形、罪數認定等),自毋庸逐一論列載述,以收簡明之效,並符減輕上訴審審理負擔之修法意旨。

二、與本案有關之量刑加重事由:

(一)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

而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

(二)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罪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6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09年6月18日在監服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而就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具體載明,被告對此亦無異詞;

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檢察官亦於起訴書及原審、本院審理時說明被告已有多次酒醉駕駛之前案紀錄,仍未受警惕,無法戒除酒醉駕車之惡習,竟於5年內再犯相同罪質之案件,可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入監服刑並執行完畢後,卻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仍執意再為本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對照其先前亦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入監服刑,罪質並無差異,足見被告並無悛悔改過之心,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縱予加重其刑,亦無使其所承受之刑罰超逾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罹患左側舌緣及口底鱗狀上皮細胞癌,經手術治療後,口腔全舌切除而經常紅腫發炎,只能靠流質食物進食,體力虛弱,又因獨居且擔任臨時工勉強維生,意志消沉,才會喝酒澆愁。

被告自知行為不當,願意改過自新,倘入監執行又因身體狀況不佳而無法進食,勢必進出醫院而造成執行機關之困擾,希望法院重新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二)惟查: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原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除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其他觸犯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罪之情形,素行非佳,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本案竟仍在飲用酒類無照開車上路,且其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數值非低,益徵其僥倖心態,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而經濟狀況勉持、罹患舌癌而將舌頭切除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尤其被告早於102、105年間,各因涉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投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36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若再加計前揭構成累犯之2案,被告於本案已屬第5次酒後駕車致生公共危險犯行。

綜合前揭各情可知,被告長期以來即有飲酒習慣,更經常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外出,其於本案是否因單純罹癌心情不佳故而借酒澆愁?已非無疑。

況且被告縱欲藉由飲酒減輕身體疼痛或撫平心理創傷,尚可選擇召請親友或代駕將其送返住處,避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徒使其他用路人承擔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風險。

被告僅以其罹患癌症遭切除舌部後,只能依靠流質食物,體力虛弱且意志消沉,以致於本案酒後駕車等情為辯,顯係忽略其仍有採行其他合法作為之期待可能性,無從據此免除或減輕其刑事責任,更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同情而作為本案從輕量刑之主要事由。

再觀諸被告歷次酒駕犯行之量刑結果,最近一次業經法院諭知有期徒刑7月之刑期,猶未能促使被告知所節制不再重蹈覆轍,倘於本案遽予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度,無異造成量刑輕重隨犯罪次數增加反而遞減之怪異現象,更增被告貪杯僥倖之心,殊非所宜。

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得以易科罰金之刑期,亦非允洽,難認足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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