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86,2024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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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6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惠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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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杜惠足(下稱被告)則未提起上訴。

依檢察官上訴書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亦經確認僅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1、50、60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

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

第二審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觀諸本案,被告之過失行為係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對向車道,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故被告之疏失程度非輕。

再者,事發至今,被告不僅未獲得告訴人游智傑(下稱告訴人)之諒解,且仍尚無分文賠償告訴人所遭受之損失,其犯後態度亦屬可議,而果若未將告訴人之處境及所受之損害予以充分考量,即對被告所為予以輕判,則無異是對告訴人的二次傷害。

蓋法律的天秤係因其不依從單一因素及價值而評斷,才彰顯其可貴。

告訴人之意見以及所遭受到之損害亦應被充分且完整的考量,方符公允。

據此,依照本件被告疏失之情狀及告訴人身體法益遭受之傷害非輕,精神亦因而承受相當痛苦等情以觀,於量刑審酌時更不應與一般過失傷害案件予以等同評價,而應充分提高易科罰金之標準,以求事理之平,使罰當其罪,避免被告日後再存僥倖之心。

否則,在量刑過程中,完全依照制式化方式量處徒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如何真正實踐「個案正義」與「量刑正義」?何況,任何一個理論若不是實際地對應到個案,則理論將是不切實際的。

因之,斷無法僅依恃「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項要素,即可遮蓋掉刑法規範所欲表彰的其他價值規範。

循是以觀,原判決對被告之量刑既屬過輕,即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綜上以言,從整體犯罪情節、手段、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量刑標準綜合觀之,原判決量刑顯屬過輕,導致罪刑失衡,不足收懲儆之效,且有違量刑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未能平復告訴人所受之侵害,而難認允當。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而法官於進行科刑裁量時,倘遇有與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有關而足以影響刑之輕重之個別情況,於量刑時應予「特別注意並融合判斷」,非指就本條所列各款量刑因子均須於判決內逐一論述,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因之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或以單一量刑因子,遽予指摘量刑不當。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就與案件相關者,法院若已依法調查,即可推認判決時已據以斟酌裁量,縱判決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側重之一部情狀,其餘情狀以簡略方式呈現,倘無根據明顯錯誤事實予以量定刑度之情形,則不得指為理由不備(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判決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被告刑度後,諭知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月之宣告刑,已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且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亦記載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逆向行駛,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所為實屬不該。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而調解不成立,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兼衡本件事故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素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目前在工廠工作,領基本薪資,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詳納為量刑因子審酌,並無畸重或畸輕之情事。

至於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固屬實情,然此係因雙方對於和解條件欠缺共識所致,業經原判決理由載述甚詳。

則就賠償金額之多寡,尚待日後依循民事訴訟途徑確認被害一方之請求是否合理有據,不能僅憑被告未能全盤接受被害一方所提和解條件,即可率謂被告犯後態度不佳,甚至作為應予被告從重量刑之唯一論據。

是以,檢察官上訴意旨僅憑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事後未能達成和解等情,質疑原判決不符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難認允洽,自不足取。

㈡綜上所述,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 玉 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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