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8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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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丕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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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77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193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㈡上訴人即被告王丕典(下稱被告)原不服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7頁),撤回其餘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可參。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就原審判決被告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又參照最高法院112年度第1次刑事庭庭長、審判長會議紀錄,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部分均不再予以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知悔改,悔不當初,且家裡又遭逢巨變,父親在今年3月26日往生,母親又洗腎10多年,後有檢查到肝有腫瘤要開刀,母親只跟被告住,被告又被醫生檢查有肝硬化,請求予以減輕刑責,讓被告有改過之機會,有機會好好孝順母親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已參酌論罪科刑欄第㈢點所示理由,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且未逾法定刑之範圍,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

且被告本次已是第9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又係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0日即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一犯再犯不知悔改,其所提上開事由亦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量刑之基礎,是以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 威 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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