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9,2024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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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瑞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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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邱奕賢律師
陳嘉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瑞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瑞潭於民國(下同)111年10月1日6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由臺中市○○區○○○巷0○00號攤販前起步倒車,本應謹慎緩慢後倒,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路人陳祥如在上址之好食雞甘蔗雞攤販前購物,因不及閃避,遭蔡瑞潭駕駛之車輛後車尾撞及而倒地,因之受有「頭部其他部分鈍傷、頭皮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

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檢察官係以下列為證據:㈠被告蔡瑞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詢時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陳祥如警詢及本署偵詢時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㈢證人即上開好食雞甘蔗雞攤商李文毅於警詢之證述。

㈣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⑤現場及車輛照片、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㈤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訊據被告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有碰到她,我要倒車,她突然打我後面的玻璃,我才下車,我下車看她就一直追打我,然後她就躺在我車子前面,我沒有離開,後來警察就來了」(準備程序)。

「我在市場工作,我下完貨,要倒車出去,我車子剛啟動時突然聽到有人告訴我後面有人,結果就聽到碰碰碰敲打我後玻璃的聲音,我就下來,結果告訴人她就一直追打我,我就一直跑,她拿著手機身體一直轉,她就躺在我車子前面,過幾秒鐘身體再喬一喬,後來就沒有動了。

市場路那麼小,人那麼多,我做生意那麼久,下貨完要出去我就慢慢開也不能開快,我如果有撞到她,她怎麼沒有倒在車子後面?怎麼會倒在我車子前面? 她躺在車子前面等救護車已經不合理」(審理筆錄)。

五、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被告並沒有撞到告訴人,車子靠近告訴人的時候,告訴人她就用手拍車窗,但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有碰撞的事實,參照張美珠的證詞,及勘驗先前已有桃紅色衣服女性先前已經出聲提醒有車子靠近,顯然告訴人在車子靠近自己之前,早已知道有車子過來,在車輛靠近的時候,告訴人拍打車窗。

從告訴人對於撞擊當下究竟如何撞到及撞到身體什麼部位,什麼部位先著地,均無法清楚交代。

況且車子靠近時,告訴人沒有選擇躲避而是轉身用手拍窗。

告訴人一定有轉身,卻沒有選擇躲避,告訴人之前卻說是站在路中間彎腰買雞肉,但誰會站在路中買雞肉?此與經驗法則不符,顯然是臨訟自圓其說,與事實不符。

被告車輛從來沒有撞擊告訴人,調解時告訴人提出的賠償金額從20萬元不斷往上提高,可推知告訴人製造假車禍訛詐,請為被告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六、經查:㈠本件事發地點在市場內,有一支監視器拍到過程。

經本院勘驗結果:「攝影角度從甘蔗雞攤位後方拍攝,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之前,有一位桃紅色衣服女性走到甘蔗雞攤位前,手指被告倒車的方向講話,無法看出在講什麼及對象,告訴人所站位置被甘蔗雞攤位的大型冰箱擋住,無法看到被告倒車時是否有碰撞到告訴人,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倒下,被告下車後,告訴人與被告理論並追打被告,告訴人在被告車輛後方走動,再往前走到被告車輛前方,之後後方有白色小客車出現,堵住被告的倒車路線」(本院卷第233頁)。

重要畫面經偵查及本院截圖附卷。

監視器時間約晚了40分左右,依據證人陳述,此時已是上午6時20分左右。

過程如下:(圈圈所指的即是告訴人,告訴人穿淺色上衣、左手掛著黑色包包,走到甘蔗雞攤位前)(告訴人走到甘蔗雞攤位前,被大型冰箱擋住。

箭頭所指之桃紅色上衣民眾,手勢對前方警告)(箭頭所指的是被告白色小客車,緩步倒車中)(被告白色小客車緩步倒車,上述05:39:46時停下,圈圈範圍內是告訴人的手或身體,未見告訴人倒地)(圈圈所指範圍內淺色應係告訴人的腿部,未見告訴人倒地)㈡上述監視器時間05:39:37被告在畫面中開始倒車,至05:39:46已停下,只有告訴人的身影晃動被監視器拍到,也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

雖然告訴人當時站在甘蔗雞攤位前被冰箱擋住,如果有比較大的跌倒或爬起來的動作,應該可以稍微看到,但其實錄影只看到告訴人的手或腳在冰箱後面晃動,接著就是下列追打過程。

告訴人當然是重要的證據方法,也應該對此說明,證人(即告訴人)陳祥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有沒有看到車子在倒過來?)我完全沒有看到。

我是從那個市場的側面走過來的,我想我要去買吃的東西,我就往那邊轉,所以會看到我往那個方向,我的頭髮是這樣子飛起來的...,我是看不到後面的東西的,然後我走到那一攤我想要買熟食的雞肉的攤前,因為他們的路就這麼小而已,我就在路的中間,然後低頭看吃的。」

「(那個車子緩緩往妳這邊開過來撞到妳哪個地方?一開始撞到妳那個地方?)我有先敲他的後車。

我左手拿包包,右手拍他的後窗。」

「(妳怎麼知道車子過來了然後要去拍他車窗?)因為離我剩一、兩公分了..」「因為我右手拍,所以我這樣子被撞到之後我是這樣子往後倒的」「(撞到妳哪裡?)然後撞到我的頭。

撞到我的左腦、左頸椎五、六、七節,然後還有這邊(證人陳祥如指其左肩膀處),這邊全部都有挫傷。」

「(撞到之後,撞到妳左邊,那妳跌下來,妳有跌倒嗎?)跌倒啊,摔在地上,很慘啊。

(妳跌倒,妳是哪一邊先碰到地上?)等我比較醒了兩秒之後,我心裡面想說我怎麼會…。

我想說我怎麼會在地上。

(是左邊還是右邊先碰到地?)我只知道我停頓了那兩秒之後,我只知道我躺在地上,我心裡面想說我怎麼被撞了,躺在地上了。」

「(妳被他撞了之後倒下去嘛?)我被撞擊的點是左後腦跟這邊,都是左邊。」

「但是我也形容不出來,我只能把它一個很連貫的,我拍他的後車廂,然後結果我被撞倒了,躺在地上,我發呆了一秒到兩秒,我突然就爬起來,因為我非常生氣,我想說我為什麼會被車撞。

我只記得我被撞了之後我就躺在地上了。」

「(可是剛剛的影片沒有拍到妳在路中間..?)對,所以被那一臺冰箱擋住了。

(那妳這樣能跟雞肉攤講話?)我也希望不要有那一臺冰箱,最好還原真相,我也希望他車上是有行車記錄器最好能還原真相的嘛。」

(本院審理筆錄)。

告訴人說被撞倒地上,停頓兩秒後才站起來,在上述錄影中確實沒有看到這段過程。

㈢被告下車查看後,告訴人先是以手推,後來接著拳打腳踢被告,過程如下:(被告穿黑色背心,走到小客車後面,淺色上衣淺色褲子的是告訴人,告訴人手推被告)(淺色的是告訴人,黑色背心的是被告,告訴人拳打被告)(淺色的是告訴人,黑色背心的是被告,告訴人腳踢被告)(圈圈內所指的是告訴人,告訴人拿手機蒐證拍照)(圈圈內是告訴人與被告,告訴人與被告都走到車前,談話中)㈣證人(即告訴人)陳祥如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妳跌倒之後起來第一件事情是說什麼?)說你怎麼撞我,然後我就踢他。

那是因為我忍受不住了,因為我說我有請大家看到的人幫我報警,然後我說我快忍受不住了,然後我必須要用手機拍攝他整臺車還有他人長的樣子,我怕他跑掉。

因為是我拍了之後我發現我快喘不過氣來了,我先蹲著癱軟下去了,我就是蹲下去,就是癱軟下去,就是沒辦法呼吸了,必須要躺著。

(妳大概躺多久的時間?妳知道嗎?)我不知道,我只知道有救護車把我送去醫院。」

(本院審理筆錄)。

告訴人走到被告車前躺下,也就再也沒出現於監視器範圍中。

㈤證人張美珠出現:(箭頭所指是證人張美珠,從畫面左邊走入,欲走到甘蔗雞攤位前)(後方來了一台淺色小客車,堵住被告後方去路)

㈥證人張美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早上妳有看到被告蔡先生在那邊擺攤嗎?)他剛下完東西而已,剛下貨下完而已。」「那個小姐就一直拍打他的車子。」「她就走過去拍他(被告)的車了,拍他的車之後,他下來,她就一直打他,我們就在那邊喊。」「(妳當時人的位置是在車子的後面?)後面。我並沒有看到車子動我就喊小姐了,因為我怕危險。」「我就看到她在打他的玻璃,他就直接下來了。」「( 她有沒有跌倒?那個小姐?)那個小姐喔,沒有啊。(她沒有跌倒?)沒有啊。她就站在那邊啊。」「就那個小姐她就打他打一打,我們就跟他講說:『你直接叫警察來啦,這樣我們大家都不用做生意。』」「結果那個小姐就走走走就走到他車子前面,直接躺倒下去一直睡到警察來。」「(躺下去大概多久的時間警察才來?)我們沒有給他注意,因為我們也是要擺攤。(她躺多久?)滿久的,不是一下子而已,她直接睡著了。(你們有去叫她還是去扶她嗎?不然怎麼知道她的狀況?)因為她完全都沒有動,她就完全都不動了,她就躺在那邊,我們兩、三個攤位的人就在那邊講說:『直接睡著了呢』,我們就這樣講。」「(妳說後來告訴人就去被告的車子前方躺下來?)嘿,她直接躺下來睡覺了。」「她就直接過去那邊躺著,躺著睡覺。(是有撞的動作嗎?)沒有。(沒有?)沒有,也都沒有人去碰她,沒有人敢去碰她。」(本院審理筆錄)。證人張美珠清楚證述看到告訴人拍打被告的車後玻璃,被告下車,這過程中告訴人並沒有在車後跌倒,只有倒在車前睡覺,上述證詞應該與監視錄影相符。

㈦證人即好食雞甘蔗雞攤販業者李文毅於原審112年9月18日審理時證稱略以:告訴人當時朝我走過來要買雞肉,我正在處理前面的客人的餐點,被告當時正在倒車,就聽到「碰」的一聲,但過程因為我在處理餐點沒有看到,聽到碰撞聲響後,其他攤販有喊說「撞到人了」,後來看到告訴人倒在地上,位置在被告汽車車尾後面仰躺,後來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4頁)。證人李文毅雖然聽到「碰」的一聲才抬頭,該「碰」的一聲可能是告訴人徒手敲打車後玻璃,並不一定是告訴人的頭或身體被撞到發出聲音。至於證人李文毅看到「告訴人倒在車後仰躺」與錄影結果不符,應不足採。告訴人是在車前仰躺,而非車後仰躺,證人李文毅應該是記憶錯誤,或把車前仰躺說成車後仰躺。

㈧接下來有人撥打110及119,勘驗如下(本院卷第104頁以下):報案時間:111年10月1日06:25:18 報案人:0923***957本人 檔名:110-Z00000000000000 000(男):110您好 報案人(女):喂,您好,我們這裡是合作中立市場 110(男):中立市場?在哪裡?有地址嗎? 報案人(男):何安派出所前面(後面有女子叫囂聲音) 110(男):何安派出所前的市場?何安派出所前嗎? 報案人(男): 嘿,何安派出所過來..處理 110(男):好啊...過去市場哪裡處理?去何安市場能處理什麼?我聽不懂 報案人(男):蛤? 110(男):你說是在何安派出所前面嗎? 報案人(女):對,在中立市場這個巷子裡面,大仁國小裡面這個.... 110(男):何安所前面的? 報案人(女):ㄟ..合作中立市場有沒有..在大仁國小對面這個市場.. 110(男):大仁國小..? 報案人(女):嘿...對! 110(男):你那邊看不到地址嗎? 對面? 報案人(女):這邊的地址嗎?何安二巷 110(男):何安二巷 報案人(女):嘿!對! 110(男):何安二巷..大仁國小對面...車禍嗎? 報案人(女):正對面..我們在搭棚子..他在倒車 110(男):稍微有A到嗎? 報案人(女):稍微把她碰到 110(男):喔..好好好... 報案人(女):那個女生可能有喝酒..她現在躺在路上不起來 110(男):需要叫救護車過去嗎? 報案人(女):你叫他馬上過來好不好 110(男):要救護車嗎? 報案人(女):沒有..她可能有喝酒..她倒在地上呴 報案人(男):好 報案人(女):掰掰...謝謝 119報案音檔。

報案時間:111年10月1日06:26 檔名:000-00000***925--813_0000-00-00_00-00 000(男):119消防局您好,需要救護車嗎? 報案人(男):你好,我們這是中立市場,何安二巷有人昏倒了 119(男):等一下...是什麼巷? 報案人(男): 何安二巷(後面有人聲吵雜) 119(男):何安..喔.? 報案人(男): 對,何安二巷 119(男):等一下,我定位一下喔!哪一個何? 報案人(男): ㄟ..如何的「何」! 119(男):請問一下,何安二巷那邊有沒有門牌號嗎?幾號! 報案人(男):大約幾號?我看一下,在大連國小對面..大仁國小 119(男):大仁國小對面..何安二巷..對面巷子進去就看得到 嗎 報案人(男):對 119(男):那個昏倒的人你認識嗎? 報案人(男): 不認識,她是路人 119(男):她是路人喔,OK,我們派車過去,謝謝 報案人(男):麻煩你,好,掰掰 上述有一報案人說「稍微把她碰到」,也許被告倒車時真的與告訴人身體接觸,所以告訴人很生氣,拍打車後玻璃,引來攤販注意,所以證人李文毅聽到「碰」的一聲。

但上述報案人並未到庭具結,其陳述的可信度仍有疑問。

㈨警察及救護車抵達現場救護,截圖如下:(告訴人躺在被告小客車前,警察及救護車人員來到,將告訴人送上攤架)(箭頭所指的是警察及救護人員,尚在將告訴人搬上擔架。

而箭頭所指的空間尚稱寬闊,被告小客車雖然在市場巷道內倒車,但尚不會撞到甘蔗雞攤位)。

㈩上述06:26、06:27有人撥打110、119報案後,告訴人就是躺在被告車前地上,直到救護車來救護,這中間沒有再發生其他意外事故。

林新醫院的111年10月1日急診病歷記載「掛號時間06:57:42」,上午07:10至07:38的護理紀錄記載略以「醫師建議病人上點滴抽血,病人拒絕回應,不發一語,醫師表示暫不,必要時待早上會診社工。

病人酒後情緒躁動,醫師再次溝通,病人同意上點滴。」

「病人血壓或心跳有異於病人之平常值,但行動力穩定」「09:20病人表示擔心自己內傷,希望繼續觀察,醫師同意續觀」「09:26 left flank pain this morning after trauma according to P't 」(按:依據病人說今天早上創傷後,左側疼痛)「no tenferness,no ecchymosis ,no woud」(按:沒有觸壓痛、沒有瘀血、沒有傷口)「keep observation」(按:繼續觀察)。

「09:28病人表示腹部疼痛」「09:50無特殊發現」「10:53 she claimed she was bumped by a car before arriving ED . left side headache .left flank headache . left flank pain. left forearm and left wrist pain .felling of swelling and local heat of left scalp. feeling of color change of left flank .no vomitting」(按:10點53分,她聲稱自己在到達急診室之前就被車撞了。

左側頭痛。

左側頭痛。

左側痛。

左前臂、左手腕疼痛,左頭皮腫脹,局部發熱。

感覺左側變色,無嘔吐」「10:53 no remarkable finding」「no obvious swelling」(按:沒有明顯發現,沒有明顯腫脹)「negative finding」(按:陰性結果)「11:00病人表示頭痛」「11:20 已充分告知目前臆斷及各式檢查結果、已告知患者病情若有變化,請立即回急診就診、病人表示了解」「11:25病人表示現情況有改善,想回家」「11:35離院」(本院卷第151-155頁、175-176頁)。

該111年10月1日急診病歷並沒有記載告訴人受到任何挫傷,外觀上看不出有受傷。

所以111年10月1日醫院沒有開立受傷證明給告訴人。

告訴人111年10月6日16:09在六分局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表示「我當時站立在攤販前在詢問,接著對方倒車至我身旁時,我手拍他車稱喊叫有人,但他持續倒車,將我推倒在地,我才會很生氣的踢對方。

我當時有喝酒、意識清楚。」

(偵卷第51頁)。

證人(告訴人)陳祥如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是先去六分局交通大隊才去林新醫院。

(醫生看的情況怎麼樣?)他(指醫生)說:『我幫妳拍核磁共振跟X光』。

他說:『就裂掉了,妳有要準備開刀的心理了喔』,然後他就跟健保局申請給我開頸椎了。

(所以10月6日跟妳做詳細檢查發現妳哪裡裂掉?)頸椎五、六、七節。」

(本院卷第278頁)。

但是111年10月6日林新醫院病歷記載:「病人來診為頭部鈍傷,急性中樞中度疼痛(4-7)今晨喝酒跌倒導致頭部、額部受傷感頭暈,頭痛、噁心、右肘、雙膝擦傷、疼痛、雙手疼痛、右上肢無力」「CC: falling off in the morning ,no ILOC」(主訴:今早上跌倒,非立即性意識喪失)(ILOC指initial loss of consciousness,非立即性意識喪失)「Left neck pain . Left headache. Numbness of left neck. Left shoulder. Left forearm , and right hand since TA on Oct 1, 2022」(按:自 2022 年 10 月 1 日 車禍起,左頸疼痛、左側頭痛、左頸麻木、左肩、左前臂與右手)「Left parietal head local tenderneaa」(按:左頂頭局部壓痛)「Nov 18,2021 Rt shoulder and arm pain with limited ROM」(2021年11月18日,右肩與手臂痛,關節活動範圍受限)(按:Range of motion 縮寫ROM;

關節活動範圍)。

這份111年10月6日病歷所載傷勢變得嚴重,但是卻寫「今晨喝酒跌倒導致..」「in the morning..」,所以可能是111年10月6日告訴人又再度喝酒跌倒。

111年10月20日告訴人再度回去林新醫院複診,確定下列病名「S00.83XA Contusion of other part of head,initial encounter」(按:頭部其他部位挫傷之初期照護)「S00.03XA Contusion of scalp,initial encounter」(按:頭皮挫傷之初期照護)「S10.80XA Unspecified superficial injury of other specified part of neck, initial encounter」 (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表淺性損傷之初期照護)「 S13.0XXD Traumatic rupture of cervical intervertebral disc, subsequent encounter」(按: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之後續照護)」(本院卷第183頁病歷),林新醫院也開給告訴人上述病名的診斷書,註明「需持續治療,可能需要頸椎手術」(偵卷第35頁診斷證明書)。

111年10月20日告訴人的病情有些嚴重,醫師當場就有給告訴人一些物理治療「頸腰椎牽引」「治療性冷熱敷」,還開給一些藥物。

雖然告訴人111年10月20日顯現病情轉趨嚴重,但此時已經距離111年10月1日案發過去19日之久,告訴人並未在這期間住院,這中間發生什麼事情導致病情變嚴重,不能排除此種可能,也很難認定與111年10月1日事件有什麼因果關聯。

七、綜上所述,本件監視錄影檔案中,並沒有看到告訴人被撞倒地的情形,只有被告緩慢倒車停止後,告訴人的手、腳部位超出冰箱後面被拍到,接著就是告訴人手推、拳打腳踢被告。而且時間很密接,沒有多餘時間空隙讓告訴人倒在車後地上發呆。告訴人自稱前一晚與朋友在KTV喝了三分之一瓶威士忌,上午才坐計程車來到菜市場(本院卷第277頁),告訴人可能把車前躺臥地上,記憶成是車後躺臥地上。所以告訴人堅稱自己倒在車後發呆兩秒後,起身後才打被告乙節,與監視錄影不符。被告倒車時沒有看到車後有人,告訴人猛力拍打車子,又拳打腳踢被告,可見告訴人是真的很生氣,所以被告倒車時車體「有可能」接觸到告訴人身體,但是否成傷則大有疑問,因為告訴人111年10月1日上午被送去林新醫院急診,醫生看得出告訴人混身酒氣,只有給告訴人打點滴而已。雖然告訴人當時表示自己被撞、身體左側痛等,但醫生還是沒有看到傷勢,病歷上記載「10:53 no remarkable finding」「no obvious swelling」(按:沒有明顯發現,沒有明顯腫脹),因為沒有外傷要照顧,故當天上午11時35分就讓告訴人離院。告訴人111年10月6日病歷記載:「今晨喝酒跌倒.. falling off in the morning ..」,很有可能是告訴人事後受傷,與本件事故並無任何因果關係。至於告訴人111年10月20日被確診幾項重大病名「頭部其他部位挫傷、頭皮挫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表淺性損傷、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已經與本件事故相差19日以上,告訴人這19日在外面發生什麼事情,也不可得知。本件錄影、病歷裡面,有多項可疑之處,本案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確信之程度,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撞傷告訴人有罪之確切心證,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八、本院之判斷: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依據告訴人警偵訊中的陳述、證人李文毅之陳述,認為被告倒車不慎撞倒告訴人,因而為有罪判決,固非無見。

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❶事發過程大致有監視錄影可證,偵查卷末就有監視錄影光碟,原審並未勘過監視錄影,故認定之事發經過與監視錄影已經不太相符。

❷原審判決記載「告訴人於111年10月1日前往林新醫院,並經醫診斷受有頭部其他部分鈍傷、頭皮鈍傷、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頸部椎間盤創傷性破裂等傷害事實,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亦堪認定。」

(原審判決第2頁第18行以下),但是這份椎間盤破裂的嚴重傷勢,是111年10月20日才確診的,與本件事發已經相差19日,並不是111年10月1日當日驗傷確定的。

況且111年10月6日病歷上寫「今晨喝酒跌倒導致..」等情。

告訴人病歷記載及病情的發展過程,容有可疑之處,原審未及調閱病歷研究,亦有未洽。

❸被告倒車時,可能與告訴人身體接觸,但未能舉證告訴人因此受傷。

❹原審採信李文毅「告訴人倒在地上,位置在被告汽車車尾後面仰躺」,其實偵查卷第125頁袋子內有告訴人提出照片,其中一張告訴人仰躺地上的照片,那是車前仰躺,並非車後仰躺(照片已經重新訂在本院卷第37頁)。

原審卷第37頁被告提出USB列印照片,也顯示是告訴人車前仰躺,並非車後仰躺。

❺原判決記載「告訴人於警方到場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即表明其受傷,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佐」(原審判決第4頁第3行以下),其實該偵卷第51頁是111年10月6日第六分局內的談話筆錄,並非111年10月1日在菜市場內製作,從文頭記載時地點「111年10月6日16時09分起,於6分局」就可判斷。

㈡被告提起上訴後,辯護人請求證據調查,經本院調查結果已經與原審認定大相逕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證據尚有疑問,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自應將原審撤銷,改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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