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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4號
上訴人
即被告曾珮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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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張智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26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3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案原定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指定期日行訴訟程序者,應傳喚或通知訴訟關係人使其到場。但訴訟關係人在場或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3條、第6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審判長指定宣判期日後,遇有重大事由而無法在原定期日進行宣示判決之情形,自得依上開規定變更之。
二、本案原定於民國113年8月28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上訴人即被告曾珮鈺與告訴人楊筑年於本院宣判前,具狀稱:雙方雖經法院調解不成立,但私下持續商談和解事宜,請求暫緩宣判等語,有刑事陳報狀足憑。為使上訴人與告訴人間調解順利進行,以符合修復式司法之精神,本院認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酌予變更(延展)宣判期日之必要,爰變更本案宣判期日至同年9月26日上午9時30分宣示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林美玲
法官楊文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翁淑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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