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96,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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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秋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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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632號),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3項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其立法理由載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本案經第一審判決後,被告張秋薰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則並未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一部上訴,而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部分均不爭執(本院卷第67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審理,先此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於偵查時即已坦承本案犯罪行為,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又被告於原審即有與告訴人戴永波和解之意願,且對於告訴人於原審時提出之醫療開銷,共計143項,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3萬985元,被告願意全部賠償,更願意另外賠償告訴人身體上所受痛苦(即慰撫金),然雙方因和解金額實在有所差距,而未達成和解。

惟被告應賠償告訴人多少數額,屬民事損害賠償之問題,告訴人之損失,縱使未經和解,亦能經民事訴訟程序獲得適當填補,如讓被告入監執行自由刑,不僅未必能達教化之效,且恐不利被告回歸社會,又被告經濟來源全靠務農,倘入監執行自由刑,將導致農田全部荒廢,對被告家庭經濟生活衝擊過巨,縱使日後執行完畢釋放,農田亦須數月甚至數年,始能恢復耕種或收成,反而不利於被告日後對告訴人之損害賠償。

懇請鈞院衡量上述要素,從輕量刑並給予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原審科刑理由係以:①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即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卻疏未注意遵守相關之道路交通規範,而因其疏失肇致本案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移位性髖臼後壁脫臼(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與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左前臂撕裂傷(1公分)、頸部撕裂傷(1公分)、右足撕裂傷(2公分)、左足撕裂傷(2公分)、左足踝撕裂傷(2公分)、頭部外傷併左側頭皮血腫、下巴、左手及雙下肢擦傷、右側足部皮膚膿瘍、左側下肢蜂窩組織炎、左側脛骨近端開放性骨折併骨髓炎、左側腓骨閉鎖性骨折、右手撕裂傷(5公分)伴右側食指伸指肌斷裂及右拇指、右食指肌肉斷裂及左下肢血管阻塞等傷害,經送醫救治後進行多項手術,仍致有左膝關節永久無法彎曲喪失功能之重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為本件事故之唯一肇事原因,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並考量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協議,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務農、經濟狀況尚可、現在由兒子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③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惟原審考量被告所涉罪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參諸雙方迄今未能達成調解,雖被告是否賠償非緩刑諭知之唯一考量事項,然本案截至原審宣判前,雙方既未能達成調解,當認告訴人因被告本案犯行所造成之損失未能獲得適當填補,倘於此時宣告緩刑,則被告就刑責部分獲得暫不執行之寬典,對告訴人而言則未獲得足夠補償,兩相比較,難謂公允,是認本案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

經核原判決關於自首減刑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其科刑時審酌之上述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處刑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被告上訴意旨雖請求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及宣告緩刑,惟本院查,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身受重傷,事發至今已將近1年半,被告仍無任何具體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舉動,僅泛稱願意賠償醫療費用83萬985元及慰撫金、會請兒子盡力籌措云云(本院卷第60頁調解事件報告書、第9及77頁刑事上訴狀及刑事上訴理由狀、第83頁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此項重要量刑因素並未改變,其他量刑因素亦皆與第一審相同,本院無從撤銷原判決改處較輕之刑,原判決認為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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