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易,99,2024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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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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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9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4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成(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32頁)。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當時其因罹患癌症,身體很痛苦,才想藉酒減輕疼痛,之後已知不對,不再喝酒及騎機車,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案原審判決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應審酌之事項,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且被告已有數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判刑確定,查獲時之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嚴重減低其駕車之注意力及操控力,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所為應予嚴懲等情,實難認原審所量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事。

原審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於量刑時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縱使被告於案發時確曾罹患惡性腫瘤,亦不影響其量刑。

經核其量刑尚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志 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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