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訴,1,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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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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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89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905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被告對原審判決中「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

且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詢問被告之真意,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不爭執犯罪事實(本院卷第72頁)。

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宣告刑、執行刑)」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之答辯:有這個事實,事後我真心悔改,把車子報廢了,我長期失業但有在認真找工作,希望可以判輕一點,易科罰金我真的繳不起,希望可以社會勞動(準備程序)。

我太太身心狀況有問題,她會恐慌,自律神經失調,我若進去關,我會擔心我太太,我的經濟狀況連易科罰金也繳不了,希望可以判易服社會勞動、時間長一點也沒有關係,希望從輕量刑,我只針對量刑上訴(審理程序)。

三、原審認定之適用法條與罪名: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13021號令修正公布,修正第185條之3第一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但對於原審所適用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影響,應予敘明。

四、宣告刑及執行刑之審查、本院之判斷:㈠原審量刑部分,已敘述「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危,且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於飲用啤酒後,未待酒精消退,竟心存僥倖,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害後,為規避酒駕、無照駕駛致人受傷之刑責,竟肇事逃逸,且其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已於106年4月 12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不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次係第2次肇事逃逸,其所為實有不該;

又斟酌其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其肇事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次犯罪雖對他人之身體、財產造成具體實害,但其業與告訴人黃益稘(兼被害人)、鍾嘉信和解並付訖賠償金額1萬9100元(原審判決誤載1萬91000元,應予更正)予告訴人黃益稘(兼被害人)、鍾嘉信2人,而獲其2人同意不追究被告本案刑事責任,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堪信其尚知悔悟;

兼衡其自述『淡江大學肄業,現在中年失業很多年,待業中,太太上班,小孩已經成年,家庭經濟不太好,每個月要付19000元的房租,還要清償太太之前的卡債,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酒駕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肇事逃逸部分量處「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就酒駕部分之法定刑度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以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8毫克,為法定處罰標準之每公升0.25毫克的三倍,且0.78毫克已經有相當危險,被告也確實發生車禍,則見被告不勝酒力且不能安全駕駛,原審僅有期徒刑5月,也只是最低刑度2個月往上加三個月而已,更僅是最高刑度3年的不到七分之一而已,都是屬於低度量刑。

又致人受普通傷害之肇事逃逸部分,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處最低的有期徒刑6月,已經沒有更低的選擇,以被告前有肇事逃逸前科的不良素行,本應作為從重量刑因素,但此次肇事逃逸還被判處最低刑度,被告應該沒有合理的上訴理由。

㈡原審就定執行刑方面,諭知「並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已經在最高宣告刑6月以上,在兩件宣告刑累加11個月以下,合併定應執行10月,已經給被告減少一個月應執行刑之優惠,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對照被告過去從事金融業、在前次肇事逃逸事件後,被告改作保全人員、近年有從事生技業等(見被告歷來勞保記錄,本院卷第55-66頁),被告的小客車駕駛執照於93年間被吊銷,至今無照駕駛,還酒後開車,加上肇事逃逸,種種量刑因素考慮之後,定執行刑10月,並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定執行刑有何違誤。

㈢被告辯稱家境困難、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且因太太身體健康不佳,被告無法獨自入監服刑云云,請求再減輕其刑。

然原審宣告的有期徒刑5月、6月,都是可以聲請易科罰金之刑度,依據刑法第41條第2項「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

第7項「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原審諭知應執行刑「10月」,被告還是可以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至於檢察官具體指揮時,是否要同意分期付款?或者定多久的履行期間讓被告做完社會勞動?這都要等到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再處理,並非本院上訴審所能干涉的。

又原審所定之宣告刑及執行刑均已甚低,不宜再調低,至於被告過去曾有肇事逃逸罪前科(原審104年度審交訴字第51號判決),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已於106年4月12日緩刑期滿,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雖然於本案不會構成累犯,也不會構成再度宣告緩刑的障礙,但是被告過去有此肇事逃逸事實,被告顯然沒有記取教訓,也不宜再度給予緩刑。

原審敘述「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然本院考量被告所為上開酒駕犯行,對參與道路之社會大眾,具有潛在之危險,為一般民眾深惡痛絕,苟率爾宣告緩刑,不足以警惕社會大眾;

另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已是第2次違犯,顯見其不知深切記取教訓,尚難認其有何足以宣告緩刑之適當理由」,原審詳述不予緩刑之理由。

本院考量被告前次肇事逃逸罪被宣告緩刑,實質上沒有付出代價,故沒有記取教訓。

被告此次是酒駕加肇事逃逸,被告上訴請求緩刑,等於是要求可以不付代價了結這兩件官司,在我們這個重視交通安全的法治時代,被告要求緩刑顯然不適當。

故本院認同不宜予以緩刑宣告。

㈣綜上,被告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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