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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玉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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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辯護人 薛逢逸律師
陳如梅律師(民國113年3月28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黃玉輝(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42、75頁),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且於偵查中對事故發生經過均全數吐實,配合檢警偵辦,犯後態度良好,係因一時未遵守交通規則,導致本件事故發生,惟本案發生緣由係因過失所致,屬突發事件,且依鑑定報告及其補充意見認定,縱然被告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其犯罪之情節相較於肇事全責者應有所區隔,原判決所裁處之刑度雖有考量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又本案於原審審理過程中雖無法達成和解。
然於原審判決後被告與被害人間就賠償金額之討論仍持續進行,若被告能在上訴期間與被害人間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家屬之宥恕,仍有給予缓刑之可能,此係有利於被告之事項,應併予審酌。
綜上所述,被告坦承所有犯行,且係因過失導致被害人受有損害,目前被告本身並無惡習,與社會正常接軌,且與家人同住,與家人關係連接緊密,家庭功能正常發揮。
況且,被告並非主要肇事者,未來應無再犯之虞,審酌上開等情以及短期自由刑對於人身之侵害,應以暫不執行為妥,請審酌上開等情,依刑法第57條等規定,撤銷原判決惠予被告緩刑之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
查,被告駕車途經臺灣大道七段957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以時速約98.08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在前揭路段,造成被害人蔡○本死亡之結果,雖被害人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行駛,不當於外側慢車道往左迴車橫越道路之過失,然衡諸被告超速駕車行駛在該路段之過失情節及其犯罪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非輕,難認其犯罪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或環境而堪可憫恕之情形,且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縱使科以最低度刑,亦難認有情輕法重情形,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被告上訴意旨以縱其遵守該路段之行車速限仍無法避免本件事故,犯罪之情節相較於肇事全責者應有所區隔,原判決所裁處之刑度雖有考量上開鑑定報告內容,仍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云云,尚非可採。
四、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事故前以時速約98.08公里(超速逾28公里)在市區道路行駛,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大,但其行為怠忽,驟然釀成此悲劇,已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無可彌補之精神、心理傷害,所生之損害已屬無法彌補,兼衡本案經送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結果,被害人於設有中央分向島之路段,由外側慢車道往左迴車橫越道路,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之肇事主因,應負較高之肇責比例,衡量雙方過失程度,及其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已坦認犯行,與被害人家屬因調解金額認知上之差距,迄未能成立調解,然調解成立與否,繫於刑事案件被告及被害人家屬之互動反應、請求賠償金額高低、被告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有諸多變數,未必均能歸咎於被告,且被害人家屬仍得循民事訴訟程序尋得救濟,暨其於原審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木工方面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2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人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量刑理由已依被告之犯罪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重之情事,自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五、末按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經查,被告駕車途經上開路段,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而肇致本案車禍,雖被害人亦有未依規定行駛,不當於外側慢車道往左迴車橫越道路之過失,惟其所為致使被害人死亡,造成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生命法益損害,使被害人家屬承受感情傷害,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而未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倘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難以填補被害人家屬之感情傷害,應不符社會公義。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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