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訴,12,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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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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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謝淑娟(下稱被告) 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略以: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確定故意(或稱直接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亦包括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係指駕車肇事因而已知悉可能發生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結果,縱令有人死傷亦無所謂,仍決意駕車快速逃逸,即為有肇事逃逸之間接故意。

本案依據卷內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至案發交岔路口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使直行行駛之告訴人緊急煞車,惟仍閃避不及致雙方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車輛係因其緊急煞車並勉力維持平衡方不致倒地,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參酌雙方車身受損情況,可知當時力道非輕,被告主觀上應係知悉告訴人因擦撞而有受傷之高度可能,況被告當時完全沒有停下來查看或詢問告訴人傷勢之行為,益徵被告係基於縱告訴人有受傷亦要離去之肇事逃逸之故意,自應構成肇事逃逸罪,原審未審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不無違誤等語。

三、惟查:㈠原判決已說明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與告訴人均未倒地,且依告訴人於原審、偵查證稱:案發時撞擊力道沒有那麼大;

當時沒什麼感覺,是後來去醫院才發現大腿瘀青及手受傷,係因緊急煞車身體撞到自己的機車而受傷;

當時沒有向被告表示自己受傷等語,及綜合告訴人傷勢均在長袖、長褲內,被告無法透過告訴人外觀得知告訴人受傷等事實,判斷本案被告是所騎乘機車右側車尾遭告訴人機車自後方撞擊,撞擊力道不大,雙方甚至均未人車倒地,告訴人於現場亦未認知自己受傷,於此情狀下,被告無法預見告訴人當時已經受傷,所辯不知道告訴人受傷乙節,難謂虛妄。

另觀諸卷附交通事故照片,雖可看出告訴人機車車頭有輕微裂痕(偵卷第43頁上方照片),但由告訴人與被告機車均未倒地乙節,可知雙方撞擊力道應是有限,公訴檢察官認由告訴人機車車頭破損情況可知當時撞擊力道很大,並推認被告當可知悉告訴人受傷情狀等語,應無可採等情,已敘明其取捨證據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與採證法則及論理法則俱無違背。

㈡檢察官上訴猶以前詞主張「參酌雙方車身受損情況,可知當時力道非輕」等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徒為事實上之爭執,並未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可採。

四、基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經調查結果,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並未另提出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可資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提起上訴,檢察官劉家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僅檢察官得上訴,上訴理由並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項為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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