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訴,15,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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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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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依現場蒐證照片觀之,事發時,被告駕車應可能更提前發現被害人倒在道路上之機車,以作出更能符合危險現狀之反應,被告顯然在距離前述機車相當接近之距離時才發現該機車,被迫作反應而撞擊橫躺在車旁的被害人,被告仍應對被害人之死亡負過失致死之責任等語。

三、經查:㈠就案發時該地點之天候、照明與速限而言,當時天氣係雨天、光線則係夜間有照明、當地速限為時速60公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憑(相卷第79頁)。

依原審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可知:當時事發地點之地面潮濕,地上有光線的倒影,也可以看出地上有積水的痕跡等節,另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查(原審卷第70、77、119頁)。

檢察官雖指肇事地點照明度不差,然而在判斷被告有無過失時,仍應考量當時之天氣為雨天、地上有積水、反光等情,以判斷被告是否違反其注意義務、有無未注意車前狀況。

㈡檢察官於偵續案時即已函請主管機關依被告行車紀錄器影像等現場狀況,計算被告當時之車速為何(偵續卷第27至29頁)。

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根據被告行車紀錄器顯示之時間及相對應之GPS經緯度座標,算出被告車輛於8秒內直線移動之經緯度距離為101公尺,據此推算被告當時之平均時速約每小時45公里,有該所函文在卷可按(偵續卷第31頁),可見被告當時之車速並未違反當地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規定,甚至已考慮天雨因素而減速而行。

㈢依原審勘驗路旁監視器畫面可知:(播放時間4分42秒時)被告車輛於行經肇事地點時有微往外側車道偏移,(播放時間4分43秒至45秒時)則可看出被告車輛上下震動了一下,(播放時間4分46秒時)則見被告煞車燈亮起並駛出畫面(原審卷第70、77、119至120頁);

對照原審勘驗另輛車之行車紀錄器所示:C機車(按即被害人車)倒在內側車道上,而被害人倒臥在C機車右前方外側車道上等 (原審卷第71、77、121),確與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所稱:我突然看到被害人機車,我就趕快往右閃,後來聽到碰撞聲就趕快停在路邊等情相符(相卷第26至27、149頁;

原審卷第72、125至126頁)。

是被告看到C機車後即向右偏駛,反而因此撞到被害人乙節,亦可認定。

㈣警方於事發當日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可知,依被告行車方向觀之,C機車底部確實朝向被告所駕駛A車之車頭方向,而在路面積水、反光且該機車車底是黑色的情形下,確實難以在接近之前即看到C機車(相卷第83、85頁)。

又卷內雖無被害人躺臥在現場之照片,然由法醫採證照片及芳苑分局拍攝之相驗照片可知,被害人當時應該是身著深色為基底、僅部分條飾為黃色之衣服(相卷第165頁編號1、6之照片、第171頁最上方的2張照片、第173頁最下方之2張照片),則被害人當時又躺臥在C機車右前方,是否能為被告所看見或預見,已非無疑。

至檢察官雖認事發時被害人機車倒在內側車道,而被告有閃避機車的行為,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前方狀況之情。

然而被告當時應該在相當接近C機車時才看到該車,能否謂被告能看到C機車,就一定能看到倒臥在C機車右前方而身著深色為主衣物之被害人,恐非無疑。

㈤檢察官認為被告見有機車倒在內側車道之異常情形,理應採取更謹慎的駕車作為,固非無見。

然而被告當時行駛時速已低於當地最高速限,忽見車前有機車倒地,能否預見該機車附近一定會有被害人躺臥,實屬有疑。

被告忽見車前有機車倒地,如果不要撞到該機車,緊急煞車為可能選項,但繞道而行亦為可能選項,二者俱屬注意車前狀況之方式,特別是如果煞車不及的狀況下仍可能撞到機車,此時繞道而行反而可能是一般駕駛人所會採取的方式。

因此,被告依當時狀況能否預見被害人躺臥在C機車右前方既屬有疑,即難認定被告當時選擇繞過機車(而非緊急煞車)之方式乃未注意車前狀況。

㈥告訴代理人又認被告如有注意車前狀況,應該在案發現場前就要減速,這樣才來得及煞車等語。

然被告在當時天色、氣候與行進方向僅見機車底部等狀況下,在接近C機車前恐無法知悉該機車橫倒內側車道上,且被告在最高速限時速60公里之道路上以時速45公里行駛,亦合於交通法規,則被告能否預知必須要減至更慢之速度,實有可疑。

告訴代理人又以被告曾於準備程序稱其看到機車的距離,約為法庭上被告席到檢察官席的距離,因此認被告可注意車前狀況。

然原審當庭測量被告所述被告席與檢察官席之距離為410公分(原審卷第72頁),如以被告當時時速為45公里計算,被告每秒移動之距離即為12.5公尺(45000/3600=12.5),則被告看到C機車時如僅距離4.1公尺,則其僅餘不到0.4秒之反應時間即會撞上機車,難認被告對此有迴避可能性。

是以,自難以被告自述其看到C機車之距離,即推斷被告當時能注意車前狀況而能採取其他更妥適之措施。

㈦告訴人請求公訴人上訴狀雖稱,依案發後警方拍攝C機車倒地位置,對照停放路旁之車輛來看至少有5台車輛之距離,可以清楚看到C機車倒在路中間位置,以每台車輛車長4.5公尺計算,則警方拍攝照片位置距離機車倒車地位置間應有20公尺以上,此亦為當時被告應可看到機車倒地之距離,而不是被告所稱到約4.1公尺處始能看到C機車,被告在長達20公尺左右前即可看到C機車,如其能注意車前之狀況,應有可反應時間,免去撞到C機車旁之被害人,足見被告本身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違反等語,依卷附案發後警方距離路旁約5台車距離處(約20公尺遠)拍攝C機車倒地位置,可以看到C機車倒在路中間位置,有照片在卷可以參考(相驗卷第83頁),惟當時C機車僅係一小片黑色狀,以當時係雨天,被告以時速45公里前進,並有對向來車燈光影響,能否清楚看到警方事後靜止時所拍到小黑片物,仍非無疑,況依被告所供述,其案發時僅看到倒在内車道之C機車,被告係為閃避倒地C機車致撞擊到附近躺在外車道之被害人,被告縱注意車前狀況,亦無從於短暫之時間內閃避躺在外車道之被害人,而無法認定被害人遭到撞擊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所致。

㈧綜上所述,公訴人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提起上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公訴人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規定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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