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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樹根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8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吳樹根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處拘役伍拾日、犯肇事逃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均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附件車禍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條件。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吳樹根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並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113年1月28日與告訴人方成嘉達成和解,賠償方 成嘉新臺幣5萬6千元,方成嘉同意不追究被告過失傷害之責,懇請鈞院就被告本案犯罪給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參、關於量刑審酌: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㈠被告所為,分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二罪。
㈡被告犯前述二罪,罪責不同,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貿然跨越方向限制線行駛,駛入來車道,致方成嘉為閃避被告機車,緊急煞車失控滑倒並受有前述傷害,且被告在肇事後並未協助方成嘉就醫或報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離開,實應予非難;
又被告否認犯罪行為,未與方成嘉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損害,就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另衡以被告之過失應為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之責任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九月,並就有期徒刑二月宣告部分,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折算標準。
二、本院就被告本案量刑之說明:㈠按科刑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為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3款所明定。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364條,為第二審所準用。
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明定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注意之事項,此所謂犯罪後之態度,包括被告在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
被告犯後積極填補損害的作為,為有利的科刑因素,雖屬自由證明事項,仍宜適當了解、審酌,以為妥適量刑的依據,俾昭折服。
㈡經查,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之量刑,雖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定。
被告提起上訴,就本案被訴犯罪行為已為認罪供述,且已與方成嘉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之車禍和解書一件附在本院卷第11頁可為證明,方成嘉在該車禍和解書內表示不再追究被告責任,放棄對被告一切請求權利等語。
被告本案犯罪量刑應行審酌因素有所變動,此乃有利於被告事項,原審對此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被告針對本案犯罪之量刑提起上訴,自屬可採,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對原審之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除參考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本案犯罪各項量刑因子外,並審酌被告在本院已為認罪供述,及上開所提出而為原審未及審酌之車禍和解書,分別從輕予以量處拘役五十日、有期徒刑六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方成嘉達成和解,有被告所提出車禍和解書一件附在本院卷第11頁可以佐證,方成嘉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本院參考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且為保障方成嘉權益,並諭知被告應在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件車禍和解書所記載之和解條件,如未確實履行自可作為撤銷上述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罪部分得上訴。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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