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訴,2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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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榮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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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榮松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364條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榮松(以下稱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以112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判決判處被告罪刑,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已於113年2月16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

依上開規定,被告經合法上訴後,在本院判決前死亡,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所為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智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文 傑
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玉 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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