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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賢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王耀賢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
經查,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62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耀賢(下稱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是被告上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害人洪○鴻亦因此車禍而致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程度重大。
惟被告自案發迄今,並未積極與告訴人甲○○(下稱告訴人)進行民事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喪子之痛之重大精神傷害,足徵被告犯後態度不佳。
原審未詳加審酌被告之重大過失、犯後態度第一頁不佳、告訴人所受喪子之痛之精神重大傷害等情,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量刑尚嫌過輕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被告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在事故現場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81頁),足見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其進而接受本件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㈠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之過失情節重大,並造成被害人洪○鴻因而死亡,致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
被告於本案駕車並非肇事主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9至20頁);
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及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烘焙業、月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不需扶養父母親、家中經濟狀況一般等整體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見原審交訴卷第110頁),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
經核原審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第二頁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之量刑尚屬過輕等語,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除已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外,其同意於113年8月16日前給付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乙○○)170萬元,並已於113年8月14日給付完畢,有調解筆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附於本院卷可按,足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
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完畢,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亦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其刑事責任,並同意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參,足見被告有真摯悔意,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第三頁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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