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訴,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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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春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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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4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4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李春福緩刑貳年。

理 由

一、審判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李春福(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就原審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提起上訴,並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本院卷第71頁),是本院以原判決關於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發過程乃實因細故誤會所生,被告深感悔悟,也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被告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量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說明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之理由(原判決第4頁理由欄壹、三、㈡),核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原審判決所為刑之量定,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參以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法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所為上開科刑,已屬低度量刑,被告上訴猶請求從輕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頁),此次犯行屬初犯,復審酌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為認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1頁),且於原審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當場履行賠償完畢,告訴人並表示原諒被告及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有調解筆錄可稽(原審卷第53、54頁),堪認已有悔悟反省之心,並以實際行動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其經此偵審、科刑及賠償之教訓,當知所警惕,參酌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行為人再犯,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觸法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為避免對於非常態性犯罪且已知錯欲改之人,逕予執行短期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其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粟 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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