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訴,51,202407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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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戰裕文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陳雨彤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38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戰裕文(下稱被告)明示係對於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罪名均未上訴(見本院卷第114至115、125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之審判範圍。

至於本案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論斷罪名,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為得加重之規定,而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陷入昏迷而送醫急救,導致沒有辦法適用自首減刑的規定,原審又逕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恐有量刑過苛之情形;

而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隨即至警局接受詢問、坦承犯行,且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仍以半工半讀方式就讀大學中,倘被告入監服刑,勢必造成學業及工作中斷,日後回歸社會亦不免被標籤化,無助其改過遷善,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已深知悔悟,日後行車必定更加謹慎注意,而無再犯之虞,考量一般及特別預防之刑責目的,及社會預防之需要,應可認對於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即無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

又被告於傷勢恢復後,多次向告訴人即被害人林耀川之母李俐洋致歉並關懷致意,雖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仍願竭力彌補己之過錯,除已理賠之強制險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將來得理賠之第三人責任險200萬元外,被告尚願以分期方式給付200萬元與李俐洋及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林志遠,雖雙方就金額仍有落差無法調解成立或和解,但仍可以看出被告有積極悔過並彌補告訴人之誠意,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持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相關交通法規當無不知之理,而為洗刷我國「行人地獄」之惡名,除加重對於不禮讓行經行人穿越道行人之罰責,亦於報章媒體大量宣導此觀念,然而被告行經本案有行人穿越道之路口,未減速慢行、禮讓被害人通過馬路,反搶快高速行駛,影響行人安全程度嚴重,衡量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或濫用其裁量權限,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審說明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被害人正沿行人穿越道行走而直接撞擊,使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行為雖非如故意犯罪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及此,使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遠之傷痛,所為殊值非難;

並衡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雖提出賠償方案,然不被被害人家屬接受,考量被害人已死亡,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無可彌補,而被害人於本案並無肇事因素,及被告無其他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及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已詳予斟酌包括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等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事由,而為整體觀察綜合考量評價,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過重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且告訴人2人於本院仍表達無和解之意願、希望法院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121頁),原審量刑基礎事實並未有所變更,縱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請求緩刑宣告部分: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害人因本案車禍不幸身亡,斷送寶貴之生命,告訴人2人因其細心呵護、栽培之子驟逝,天倫夢碎,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人間至痛,迄今未能原諒被告,倘逕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非但未能填補告訴人2人所受之損害,亦難認合於社會公義。

從而,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廖 慧 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慈 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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