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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炳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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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2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及被告劉炳隆均於法定期間內上訴,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皆未明示就原判決之一部聲明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8、49至50頁),其上訴範圍均有未明,本院已於準備程序就此為闡明,以釐清上訴範圍,檢察官及被告均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92至93頁),被告並以書狀撤回量刑以外其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或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之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
從而,本院自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據以衡量檢察官及被告針對「刑」部分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
另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如原判決所載,不再予以記載,合先敘明。
至原判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第5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在檢察官及被告上訴聲明範圍之列而已告確定,併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刑之減輕: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時,即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警員林永昌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卷第31頁),參以,被告嗣接受裁判,並無逃避偵查及審判之情形,合於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原判決已載敘本案被告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旨,經核此部分刑之減輕事由之論斷並無違誤。
二、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遵守交通法規以維交通安全,卻疏未遵守限速規定,肇致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侯○逸因而傷重不治之不幸結果,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有與告訴人侯○翔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侯○翔請求扣掉保險給付後之給付金額與被告能負擔之新臺幣80萬元相差甚多而未能成立調解之情,兼衡其就本案事故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之過失程度及所生之危害等情節,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為工、月薪收入、婚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科刑所憑之依據,並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定,已兼顧有利及不利之量刑事項,經核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亦無輕重失衡或偏執一端情形,無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應予維持。
且本件上訴後,量刑因子並無更易情形,故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未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予以實際之賠償,態度不佳,實難認被告確有真心悔過或盡力賠償告訴人之誠意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及被告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皆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上訴援引告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主張依實務案例,就過失致死案件,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案件,多量處有期徒刑7月至10月不等,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惟相同案由之犯罪,不同行為人之具體犯行情節、個人屬性等科刑事由俱異,尚難比附援引他案被告量刑情形指摘原判決刑之量定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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