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訴,55,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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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祥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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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49號)中肇事逃逸罪「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即對肇事逃逸罪宣告刑上訴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判決關於被告肇事逃逸罪中「緩刑」部分而提起上訴,有卷附檢察官上訴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

惟緩刑僅具有暫緩執行宣告刑之效力,性質上係屬刑之執行事項,雖非刑罰本身,但緩刑必須依附於主刑(即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而言),始具有其意義,二者間具有不可分離之依存關係,故在訴訟上應合一審判,不能割裂處理(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意旨)。

是檢察官上訴書內容雖僅敘述對於被告肇事逃逸罪「緩刑」部分提起上訴,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有關係之「主刑」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故本件本院審理範圍,包括原判決肇事逃逸罪之「主刑及緩刑」,即原審諭知「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部分。

㈢至於原判決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沒有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判決。

三、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稱「原審判被告謝祥威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固非無見,然依據告訴人薛春鈴具狀聲請檢察官上訴,略以︰被告謝祥威從113年元月起,未履行分期付款責任,已經多次給予機會還不知悔改,且聯絡電話是空號,聯絡不上等語。

經核閱上開聲請人所述,認被告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並無履行賠償之真意,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緩刑部分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本院卷第9頁)。

公訴檢察官補充稱「被害人所述,被告就和解條件並無確實履行,本件原審諭知緩刑有不當之處,請鈞院就被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審理筆錄)。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處斷刑(加重減輕)之審查: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依照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未領有自用小貨車之駕駛執照,行經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支線車道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貿然左轉,撞擊幹道線上直行車輛」,被告顯具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五、量刑審查:㈠原審就肇事逃逸罪部分之量刑,敘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交通規則而過失肇事,致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復於肇事後,不思報警、呼叫救護車、等候員警或救護人員到場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繫資料,未經被害人同意,逕行駕車離開現場,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酌以被告在本案前未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在本院審理中亦已與被害人(112年8月3日)達成民事調解,業已給付第一期和解金與被害人,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暨衡諸被害人已撤回告訴之情;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鷹架建設等一切情狀」,就肇事逃逸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述量處法定最低限度6月,尚未違法,且所描述之各種主客觀量刑因素,於當時仍屬正確。

檢察官上訴後雖爭執被告並未履行113年1-3月賠償,但此犯後態度部分留在緩刑部分審酌即可。

被告還是有履行113年4-6月賠償(詳後述),就其餘各項量刑因子,檢察官或被告並未提出新的證據,且檢察官並未指摘上述量刑有過輕之處,故上述量刑尚可維持。

六、緩刑否之審查:㈠原審敘述「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要件。

再者,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復歸社會之流弊,反不利被告自新,故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賠償之承諾,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本院調解筆錄如附表所示之履行給付義務,資以兼顧被害人之權益。」

,原審諭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附表如下:應履行之負擔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薛春鈴新臺幣(下同)250,000元,給付方式如下: 一、於民國112年8月10日前,給付150,000元。

二、餘款100,000元,自112年9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以匯款方式給付10,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上開款項匯入薛春鈴指定帳戶(帳戶資料詳卷)。

㈡告訴人薛春鈴於本院113年5月3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我與被告於112年8月3日簽立調解筆錄,約定要匯到我漁會戶頭。

調解書約定第一次的15萬他有給付。

112年9到12月按月一萬元也有付。

但是113年1、2、3月沒有付,到4、5月又有付,全部要付到6月10日才完成。

前面有三期(113年1、2、3月)沒有履行。

被告他換了電話和LINE,讓我找不到人。

被告他從車禍到現在沒有一次是準時來開庭的,若有來的話也慢1 個小時以上。

我去查他的財產,都沒有財產可以執行」(準備程序筆錄)。

告訴人於113年7月3日審理期日時,又到庭陳稱「被告他沒有完全履行調解條件,他113年1、2、3月沒有付款,現在仍欠我3個月的款項,但113年4、5、6月份我有拿到。

我無法聯絡被告,打電話變空號,住址也一直換」(審理筆錄)。

依照上述調解筆錄所載第二點,剩餘10萬元要分十期給付,即從112年9月10日到113年6月10日按月給付各一萬元,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到本院113年7月3日審理期日為止,所有履行期限都已經到來,確定被告目前仍積欠113年1、2、3月三期共三萬元,尚未賠償告訴人。

㈢在原審112年8月3日調解期日,告訴人薛春鈴當庭簽署撤回告訴狀(原審卷第49頁),所以原審就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受理判決。

但是在原審112年9月28日、112年11月20日審理期日,被告均不到庭,原審簽發拘票,但依然拘提未到,原審113年1月25日發布通緝。

被告113年1月27日被警查獲,送交原審歸案,原審告知113年1月29日審理期日,原審於113年1月29日徵得被告同意行簡式審判程序,被告說「113年1月份我還沒有匯款」,當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113年2月26日宣判期日,以上過程有原審卷宗內通緝書及各項筆錄可證。

在113年1月10日、113年2月10日、113年3月10日三次約定應給付賠償期日到來時,剛好是原審審理期日前後、等待宣判期日前、及宣判後等待上訴的期間。

被告向原審陳明113年1月份賠償還沒有給付,但依然獲得緩刑,被告索性連113年2、3月份的賠償都不給付了。

直到檢察官提起上訴,113年3月25日上訴理由書送達到被告住所由家人代收(本院卷第13頁),被告知道案件還沒終了,才又給付113年4、5、6月份共三期。

但是至今仍然沒有補上所欠113年1、2、3月份的三期賠償。

被告確實是看風向辦事情,原審給予緩刑寬典時,被告乾脆對告訴人置之不理;

知道被上訴後又會修正自己態度。

被告欠缺解決問題的誠意,原審認為「尚有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已不正確,且本院認為被告沒有完全履行賠償,但是告訴人已經撤回過失傷害罪之告訴,被告獲得過失傷害罪不受理結果,已經獲得很大利益,此時再給予肇事逃逸緩刑,將會過度嘉惠被告,也會對告訴人產生極度不公平的感受。

被告名下沒有任何財產歸戶,也無從強制執行(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之108年-112年財產歸戶資料)。

沒有任何擔保被告履行賠償之方法,被告於二審中也不到庭,不出面解決問題,故本院認為原審之緩刑宣告已難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中緩刑部分撤銷,故判決如主文第1項。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亭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姜永浩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黃棋安到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縈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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