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訴,59,2024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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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哲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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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264號)中「刑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刑之部分撤銷。

乙○○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下同)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指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㈡本案僅檢察官上訴,被告並未上訴。

檢察官於審理程序中,明確表示僅針對量刑上訴(本院卷第58頁)。

前述說明,本院僅針對被告所受「刑(處斷刑、宣告刑、易刑處分)」部分進行審理及審查其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犯罪事實、罪名)則均已確定,而不在檢察官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理由書稱「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最重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經分則加重後,最重本刑為7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不符合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則原審判決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與法不合,故認原審判決上開部分均為判決違背法令」(本院卷第7頁)。

三、訊據被告承認一審所判處之罪名與認定之事實,對於檢察官上訴沒有答辯。

四、原審認定之罪名、處斷刑(加重減輕)之審查:㈠原審認定被告所犯係(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致死罪。

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被告112年6月12日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30日施行(下稱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後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修正後之規定,除將修正前「無駕駛執照駕車」之構成要件內容區分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外,並將修正前「必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加重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㈢次查,被告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車籍結果報表1份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81頁),被告亦於原審審判程序中自承:案發當時我沒有駕照,我現在沒有辦法考駕照因為罰單太多等語(見原審卷第33、44頁),其因過失駕駛行為造成被害人林炎成死亡之行為,係屬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並致人死亡。

考量被告駕照已遭吊銷,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原審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本院亦支持原審此一加重刑度之認定。

㈣警方係112年6月12日(案發日)19時34分接獲報案,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警方當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已經分析事發經過,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燒錄於光碟。

21:22對被告取得之抽血檢驗報告顯示未飲酒(相驗卷第45頁),當日取得被告的中山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乙○○頭部挫傷合併顏面骨骨折;

左側手肘擦傷;

右側膝部擦傷;

左側膝部擦傷。

112年6月12日19:59至本院急診就醫,目前仍在治療中」(相驗卷第33頁),該112年6月12日職務報告內不但已經分析車禍經過,還記載「乙○○因傷勢過重,目前於大慶中山醫院救治,並於加護病房觀察,無法製作筆錄。」

(相驗卷第19頁)。

乙○○既然「頭部挫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在加護病房急救中,就是不能講話,也不會向警方陳述肇事經過。

被告在現場或在醫院都沒有製作訪談紀錄表,也沒有製作警訊筆錄,被告是112年7月27日才第一次到交通分隊製作筆錄,被告說「我完全沒印象,我於112年6月12日發生車禍,於同月14日才清醒。

事後我清醒之後是通過友人才知道有與人發生交通事故,而是到交通分隊時才知道對方已經死亡」(相驗卷第179-181頁),既然被告昏迷兩天,警方早已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得悉全部肇事經過,知悉該000-000號機車(車主登記為被告乙○○)駕駛人肇事,且乙○○被送往醫院時就已經知道其年籍姓名,開立正確之診斷證明書與抽血檢驗報告。

警方既然知悉肇事者姓名、知悉肇事經過,知悉犯罪發生,知道肇事者現在人在中山醫院急救中,警方就已經掌握全案情節,無須再藉由被告自首了解事發經過。

㈤本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雖然勾選第4項「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見相字卷第77頁),但是被告車禍後緊急送往醫院急救,並且昏迷兩天,不可能向警方承認事發經過。

警方到現場看到倒地之000-000號機車,查悉車主登記為被告乙○○,警方趕到醫院時,醫院人員都已經知道病患(被告)姓名,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就已經知道全情,被告當天顏面骨折也不能講話,加護病房急救中,根本不可能「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本案並無自首適用。

㈥原審判決誤載如下: ㈢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等情,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77頁),且其未逃避而接受本院裁判,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其實被告騰空飛起又跌落地面,自己頭部受創嚴重,昏迷不醒,被119送往附近的中山醫院急救。

警方現場蒐證又調閱路口監視器,就已經知悉犯罪過程與犯罪者姓名,前往醫院索取抽血酒精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附卷。

被告並非「留在現場,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到場處理本案交通事故之承辦警員自承為肇事人」,況且相字卷第77頁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也不是勾選第3項,而是勾選第4項,原審此段自首之論述與卷內證據不合,有嚴重瑕疵,應予撤銷。

五、量刑審查:㈠駕駛之過失情節是量刑的主要因素,原審僅敘述「又其未善盡交通規則所定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被告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但是沒有詳述被告的過失情節。

而相驗卷內只有大里區新甲路與甲堤南路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即相驗卷第73-76頁),只有拍到被告行經斑馬線、撞擊後騰空飛起的情況。

其實相驗卷末證物袋內有另一個「當時後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錄影」光碟,偵查及原審均未勘驗。

經本院當庭院勘驗結果:被告騎機車從汽車旁邊超越,切到汽車前面並無打方向燈,雖然是綠燈直行,但前方機車已經發現異狀有按煞車並亮起煞車燈減速,被告卻始終沒有減速且欲超越前方兩台機車,而撞擊當時闖紅燈的被害人,被害人及被告均倒地,即如下截圖(本院卷第35頁以下):向下箭頭是被告,被告騎機車快速超越(提供行車紀錄器的)小客車。

向下箭頭是被告,未打方向燈即切入快車道。

向上箭頭的機車亮起煞車燈減速,表示有看到前方路況(有路人林炎成要闖紅燈過馬路)。

(兩個向上箭頭標示)前方兩台機車,都亮起煞車燈減速,表示都看到前方路況(即路人林炎成要闖紅燈過馬路)。

向上箭頭標示的是闖紅燈過馬路的路人林炎成,被告右邊兩台機車都有警覺到危險亮起煞車燈,唯獨被告沒有警覺,沒有亮起煞車燈減速。

往下箭頭標示的是闖紅燈之林炎成。

被告撞擊林炎成,林炎成騰空飛起,被告仍然沒有亮起煞車燈,沒有減速,沒有警覺。

往上箭頭是倒地的路人林炎成(滾動中),被告機車倒地擦出火花(機車滑行中)。

旁邊兩台機車亮起煞車燈減速要靠邊。

左邊往上箭頭是倒地的被告,右邊往上箭頭是路人林炎成,往下箭頭是被告的機車。

被告與林炎成都被拋飛到另一邊的斑馬線之外(即飛過了整個交叉路口淨空區),可知撞擊力量很大。

㈡原審雖敘述量刑因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述過失,造成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所造成對被害人家屬之精神上痛苦,難以計量,惟念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存卷可參(見相字卷第191至194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從事冷凍空調,月收入約為新臺幣5萬元左右,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要扶養阿嬤、舅舅,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然有明顯瑕疵:❶被告車禍昏迷兩天,警方已經查悉全部犯罪經過,知悉犯罪者身分,本件並無自首適用,原審誤為自首減刑,處斷刑之判斷(法定刑上下限)錯誤,其宣告刑的基礎也是錯誤的。

❷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者,法定刑「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又依據(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分則加重等於犯罪構成要件變更,法定刑度已經不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亦不符合刑法第41條第一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之要件。

原審誤為易科罰金之宣告。

❸原審敘述「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賠償完畢」,其實被害人家屬只領取強制險,不再向被告請求任何賠償,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見相驗卷第192頁)。

被告沒有再拿出任何賠償,原審敘述「賠償完畢」稍有欠妥。

❹在偵查中、原審中都沒有勘驗過上述後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也沒有上述行車紀錄器之截圖證據。

而本院從上述錄影檔案之截圖判斷,被告任意變換車道不打方向燈,鑽來鑽去要超越前方兩台機車,而前方兩台機車駕駛人都有看到危險路況(路人林炎成闖紅燈),所以煞車減速(亮起煞車燈),唯獨被告到撞擊林炎成為止,都沒有亮起煞車燈,表示被告是完全沒有看到有路人正在闖紅燈過馬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嚴重疏失。

而過失情節之輕重、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直接影響量刑高低,原審漏未勘驗上述行車紀錄器檔案,沒有掌握正確的量刑因素。

❺原審之處斷刑、量刑、易刑處分,既然有上述瑕疵,經檢察官為被告不利益上訴,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撤銷,重新審酌上述各項因素,及被害人家屬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對量刑沒有意見等一切情況,諭知如主文第二項之刑度,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敬暐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縈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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