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訴,61,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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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惟元


上一人指定
輔佐人  即
被告之母親  陳均宜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唐樺岳  律師
            陳穎賢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227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查本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所提出之上訴書(見本院卷第7至8頁),依其所載內容,係針對原判決之刑有所爭執,且據到庭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依前揭上訴意旨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並同時陳明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未就此部分提出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66、118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第一頁被告鄭惟元(下稱被告)雖坦承犯行,然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上路,且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駛入來車之車道,並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因其僥倖之過失,終致本件車禍發生,被告除蔑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外,對於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亦不以為意,最終使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堉棨之至親吳文松、林莉零,被迫接受被害人吳堉棨因車禍死亡之噩耗,承受天人永隔之痛苦。

被告於原審雖一再表示願意與告訴人等調解,然未見其有積極彌補告訴人2人傷痛之誠心,顯見被告犯後態度並非良好,原審未予審酌上情,量刑有所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之規定業經修正,並於112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雖未更動構成要件,惟依新法規定為「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相對於舊法規定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則依修正後規定就無駕駛執照駕車之被告是否加重其刑,應由法院視情節裁量,經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認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經衡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卻貿然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並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危害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過失致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並無致生所受刑罰逾其所應負擔罪責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查,見相卷第35頁),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第二頁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等情,經核經原判決前開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部分,均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原判決認被告所為應成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於死罪,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先加後減後,於此法定範圍內,在科刑方面,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自用大貨車駕駛執照,竟仍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且未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復疏未注意被害人吳堉棨之來車,即貿然右轉彎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不僅使被害人吳堉棨不治死亡,更造成其家屬心中永難彌補之傷痛,所為實屬不該。

兼為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吳堉棨之父、母親吳文松、母林莉零成立調解,惟係因雙方就調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一致之故(差距約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此據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49頁),尚難認被告全無賠償之誠意。

又酌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而被害人吳堉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而與有過失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1份可稽),並衡酌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日薪1500元、經濟情形普通、毋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參見原審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之刑,經核原審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合於過失犯部分所定之量刑輕重標準事項予以考量。

(三)雖檢察官執前詞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爭執原判決量刑過輕。

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已說明其各該量刑之審酌事項,而無裁量違法或恣意之情形,即難率予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本院酌以被告之行為固不可取,並使被第三頁害人吳堉棨喪失寶貴之生命,然參照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請鑑定之意見,依據被害人吳堉棨行駛之距離與時間計算其於案發時之車速,約為每小時88公里,且鑑定之結論並認被害人吳堉棨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嚴重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之次因,而亦與有過失,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一方。

又雖被告之過失稍大而為肇事之主因,然衡以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見相卷第21頁),其於原審及本院均曾透過辯護人表示除保險公司已給付予告訴人之200萬元(此據告訴人吳文松於本院確認已收到此部分保險給付金額,見本院卷第68頁)外,另已勉為籌得200萬元作為賠償金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本院卷第124頁),雖因被告及其家人現階段力所能及而得以提出之賠償金額,與告訴人請求賠償數額差距過大,尚未能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而為賠償,然非無努力籌措賠償款項之心意及行動。

另兼衡被告於車禍事故後,已出現精神方面之狀況,依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9日準備程序時表示「沒有人希望發生這樣的事情,我真的很抱歉」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可徵被告已心生內疚,被告其後並因身心狀況亟不穩定,經診斷患有「適應障礙症」,甚至產生無法控制自己情緒及行為舉止之情形,由輔佐人帶同至醫院急診,並自1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住院治療,此部分除有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外,復有被告之急診照片、敦仁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97、101頁)可憑,被告事後業受有相當程度之煎熬,並因此影響及其身心狀況,堪認原判決所處之刑,已足以達於懲治被告過失犯行之目的。

從而,本案經本院綜為斟酌前揭各該情狀,並慮及刑罰對於行為人之矯正教化功能,認為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判決已作為量刑斟酌事由之被告過失程度及其犯後尚未就民事部分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並為賠償為由,爭第四頁執原判決量刑過輕,尚難憑採。

至告訴人及其代理人所提刑事陳述意見狀所載內容,尚無可動搖於原判決之量刑本旨,且該狀所附實務另案判決,因具體個案之不同,亦無可比附援引,附此說明。

基上所述,檢察官前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維琦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提起上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附錄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五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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