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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卓育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9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卓育銘(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張楷銘酒後駕車,血液酒精含量為107.9mg/dl(換算呼氣酒精含量為0.53mg/l),明顯已觸犯公共危險罪,且被告為綠燈直行,有絕對路權,被告遭酒駕上路之張楷銘撞及,車毀人傷求償無門,原判決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量刑實屬過重,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就被告上訴有無理由之說明及判斷: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再於夜間行車時,應開啟頭燈示知來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09條第1項第一頁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駕車行經事故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應依速限行駛及開啟頭燈,竟超速(其時速約為68.80至71.68公里,而該道路慢車道速限為40公里∕時)且未開啟頭燈行駛,而與被害人張楷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被告之駕車行為顯有過失,此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復議委員會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亦均同此見解,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1年8月1日中市車鑑字第1110005521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復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及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13年3月20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相驗卷第81至83頁;
原審卷第63至65頁;
外放),是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張楷銘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張楷銘雖有酒後駕車、違反標誌(禁止左轉)、未依標線指示(機車左轉待轉區線)、違反號誌指示(直行右轉箭頭燈綠燈),逕由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左轉彎之過失,然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害人張楷銘酒後駕車、未依標線指示於機車左轉待轉區線內依號誌行駛,即違反禁止左轉及指示直行右轉箭頭燈綠燈之號誌,逕行由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違規左轉,是以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被害人第二頁與有過失,僅係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被害人張楷銘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又被告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本案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乃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及未開啟頭燈,為肇事次因,並造成被害人張楷銘死亡之結果,且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有酒後駕車、未依標線指示於機車左轉待轉區線內依號誌行駛,即違反禁止左轉及指示直行右轉箭頭燈綠燈之號誌,逕行由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慢車道違規左轉之與有過失,乃肇事主因;
兼衡被告自陳之學識、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1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細敘述理由,並已將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張楷銘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及其行為所生危害、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審酌在內,顯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自無不當或違法,縱仍與被第三頁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之量刑有何違誤,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等語,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並無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且被告在本院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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