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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昌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訴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文昌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因被告交通違規,因而造成事故,但被告並未與告訴人直接發生車禍,只是告訴人自己跌倒,就算被告有過失,告訴人也與有過失,應該有責任分攤,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讓被告為此判決甚為不公,案發當下,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也支付一半賠償金,後因經濟困難導致未能繼續支付,懇請鈞長再次調解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第一頁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本案所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原審審酌被告情節非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係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該當累犯規定,原審依法裁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與罪刑原則尚屬相當,原審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違反義務之程度、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何子芸成立調解,惟僅給付調解金之半數,其餘則逾期仍未給付(見卷附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113年2月24日與告訴人間電話紀錄表),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受僱擔任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獨居在公園、火車站、宮廟,無人需其扶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就逃逸罪部分所量處之刑度已屬法定最低度刑,無從再為更低度刑。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已達成調解及履行給付一半款項之上情,均為原審所已審酌,其因經濟狀況不佳致無力給付,自無從為其刑度有利之考量,至被告所指告訴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一節,惟本案乃係被告違規闖紅燈復未禮讓告訴人之綠燈直行車先行所導致,告訴人遵守交通號誌直行,自有優先路權,被告泛言告訴人與有過失,不足採信。
又原審之所以量處被告有期徒第二頁刑7月之刑度,乃在處罰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未停留現場救護而逃逸離去之可歸責事由,並另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定,並非因其過失駕車發生車禍所為量刑,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未履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判處上開刑度實屬過重,容係有所誤解,加以原審就此部分所判處之刑度已屬法定最低度刑(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無從再予輕判。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無理由,其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紀 佳 良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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