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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仁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645號、第11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仁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履行其賠償責任。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
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
此第一頁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二、本案係由上訴人即黃仁洲(下稱被告)檢附具體理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內上訴;
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之上訴範圍,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詳本院卷第40頁),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原判決未諭知沒收)部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
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疏忽導致被害人家庭破碎,對此深感內疚,願積極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之傷痛,以求原諒,請 鈞院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洽談和解事宜之機會,並撤銷原判決,從輕量刑,暨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以勵自新等語。
二、本院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調解成立,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是以被告此犯後態度之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審判決時所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是以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其願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情,為有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科刑部分既有前述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第二頁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科刑部分: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即貿然左轉彎致與同向前方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喪失寶貴生命,被害人家屬亦遭受無可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匪淺,惟念其犯後自首並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及其於本院審判期間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被害人家屬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兼衡被告自陳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緩刑之宣告:刑罰之主要目的乃在於公正地報應行為人之罪責,並以刑罰之公正報應,威嚇社會大眾而生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功能,且善用執行刑罰之機會,從事受刑人之矯治工作,而收教化之個別預防功能,因而,刑罰應該是符合相當原則之公正刑罰,不可過份強調威嚇社會大眾之一般預防功能,或是過份強調教化犯罪人之個別預防功能,而輕易破壞刑罰公正報應之本質。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本身具有改善之可能性,其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件刑章,且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害人家屬同意本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履行本件損害賠償義務之緩刑宣告,此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94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本院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以暫不第三頁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就被告前開調解程序成立調解之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該調解條件之必要,而併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葉明松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第四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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