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13,交上訴,9,2024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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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武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5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曾武訓緩刑貳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案上訴人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並未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不及於原審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本院只以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證據、論罪法條為基礎,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在偵查期間,矢口否認有何犯行,嗣於法院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犯行,其後始改口坦承犯行,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葉詠雯等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被告是否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必要,即屬有疑;

再者,被害人葉順正之生命業因被告過失行為而遭剝奪,致告訴人承受喪父之痛,原審判決僅量處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認量刑實屬過輕,未能收懲治之效。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關於被告量刑,說明如下:㈠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接受酒測,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查,且被告自陳有於下車後馬上請旁邊村民打電話叫救護車報警,並擺放警示措施等語,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並審酌:被告並無犯罪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本案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害人葉順正無照、未戴安全帽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雙黃實線路段,跨越雙黃實線迴車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行進間超速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及妥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之過失及因果關係程度;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因賠償金額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葉詠雯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審判時自陳國小肄業、務農、家庭經濟狀況貧困、家中有身心障礙的太太;

並審酌葉詠雯在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案發當日未至醫院慰問,被害人過世隔日至靈堂咆哮,喪禮後被告就沒再出現,犯後態度不佳,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

二、核原審關於被告本案犯罪量刑,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無量刑過重之不當,自屬妥適。

檢察官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惟查:被告本件犯罪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予以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乃在法定刑範圍內予以量處,量刑尚屬妥適,並無量刑過重,或輕重失據、偏執一方之不當,且已在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另詳后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判決就被告本件犯罪後未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量刑有所過輕之事由,已不存在,應無可採對被告作不利之認定。

再者被告在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之後,留待現場,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承辦警員承認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人,自是未經發覺之罪,向承辦公務員申告其犯罪事實,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本件過失致死犯行構成自首,予以減輕其刑,法律適用自無違誤。

是檢察官上開上訴理由所指,並無可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被告提出113年2月19日所提出刑事緩刑聲請狀內所檢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12年度投簡字第594號和解筆錄、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各一件附在本院卷第47至50頁可憑,告訴人在該言詞辯論筆錄內已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

本院參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許萬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梁 堯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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