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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 素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攸帆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顏浧訓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欣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川勝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請求損害賠償,上訴人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33號諭知無罪在案。
雖上訴人於起訴時未陳明「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時,經原告聲請,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惟上訴人於原審另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請狀已明白記載:「被告所涉過失致死案件,如經鈞院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則原告聲請將本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23頁),是上訴人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向原審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其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審理,乃原審未查,於判決被上訴人無罪後,未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而逕以刑事判決無罪為由,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自難謂無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是本件上訴人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二、次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
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九編附帶民事訴訟,就第二審並無特別之規定,依前開條文自應準用關於刑事訴訟第二審之規定。
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前述同法第490條規定,同法第369條第1項自應為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上訴案件所準用。
而該條但書規定得發回原審法院,雖以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為限,似與本件情形不符,然揆諸該條但書規定之立法目的乃係因未經原審為實體上判決,為維護當事人審級利益而將該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
而本件原審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其訴訟程序非無瑕疵,業如前述,且本件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未經原審民事庭判決(亦如前述),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
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之規定,及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目的等情,本院認為維持審級制度,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及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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