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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翔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4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並不得對甲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與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已於本院審理期日坦承犯行,原審所為被告有罪論述詳實合理,科處刑度合宜妥適,均可憑採,從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量刑從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院爰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甲女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緩刑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姚 勳 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溫 尹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雅蔀恩.伊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04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女(警詢中編定代號為AB000-A110140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甲女)因工作關係結識,其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美商GOOGLE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0樓之000電氣室內進行機電測試時,因見只有其與甲女在該處工作,認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甲女後方將甲女抱住,並欲將甲女工作背心之拉鍊拉下,繼以右手伸入甲女衣服內,撫摸甲女胸部上側,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行為。
甲女為阻止乙○○,乃用力壓住乙○○之右手並向下蹲坐,乙○○始未能繼續將右手往下撫摸,然甲女卻因此失去重心跌坐在地。
嗣甲女將此事分別告知其同事乙男(警詢中編定代號為AB000-A110140A號,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乙男)、其當時配偶之胞姐丙女(真實姓名年籍住所均詳卷,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規定,其姓名不得揭露,於本判決以代號稱之,下稱為丙女),其後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是本判決關於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甲女之大姑之姓名,均僅分別記載為甲女、乙男、丙女【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詳本院卷二後附證物袋內】,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甲女、證人乙男於警詢中之陳述,
屬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例外情形,經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拒絕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1頁、卷二第53頁),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合先敘明。
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
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
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
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
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
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
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
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
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
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一第61頁、第52頁至第54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
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認前揭供述證據應有證據能力。
⒊本案其餘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且與本案具有關連
性,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有於上開時、地與甲女一同進行機電測試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行,並辯稱:當天甲女有一次誤送電,被我嚴厲譴責,甲女可能因此才誣賴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9頁至第60頁、卷二第55頁);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甲女指訴多與客觀事實不符,且前後不一,應有重大瑕疵,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甲女指訴之事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8頁至第209頁)。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甲女因工作關係結識,且2人於110年3月26日上午11時18分許,在美商GOOGLE公司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0樓000電氣室內一同進行機電測試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1頁至第93頁,本院卷一第62頁),核與證人甲女、乙男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5頁至第77頁,本院卷二第138頁至第151頁、第152頁至第168頁),並有現場平面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至第3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之事實,業據證人甲女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茲就甲女歷次證述內容析述如下:
⒈證人甲女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是在做檢測,因為工作關係,被告要我過去幫他開電盤的門,後來乙○○就突然伸出右手從我右側碰我右肩膀,當時我嚇一跳稍微往前,乙○○就從後面抱住我,要將我工作背心拉鍊拉下來,我就要推開
他,但是推不開,因為他從後面環抱住我,我邊尖叫邊掙
扎,也有說不要,乙○○沒有理會我的尖叫聲,乙○○從後方有將右手伸進去我衣服裡面摸到我的左側内衣,且有摸到
我胸部上側,我就用雙手壓住乙○○的右手,不讓他繼續往下伸且往下蹲,但是因為重心不穩我就跌倒了,跌倒之後
乙○○右手比較抽離一點,我稍微往後想要跑出去房間,乙○○又將我拉回去,拉回去之後乙○○繼續拉我的拉鍊,乙○○只有拉我背心拉鍊,並拉我褲子將我往回拖。我後來就跟
乙男說事情經過,乙男跟我說要報警等語(見偵卷第75頁至第76頁)。
⒉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對我有拉扯衣物想脫掉的動作,是在監視器拍不到的那段期間。被告是從我
後方用左手把我抱住,用右手伸到我衣服內摸我胸部,我
有用力抓住他的手往胸部按壓,不要讓他的手繼續動作。
被告後來把右手放開,在我掙脫的時候用左手把我腰抱住
,右手從我衣服下伸進去,我後來往下蹲,他繼續摸,我
因為這樣跌坐在地。後來被告把我雙手拉起來,而且把我
背心拉開,我有出手制止想要後退,被告就拉我的褲子把
我拉到他那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8頁、第167頁)。
⒊細繹甲女就被告如何對其為猥褻行為之過程及方式等主要基本事實,前後證述互核大致相符,並無重大瑕疵可指,
且其若非親身經歷而有前開受害經驗,實難為如此明確之
指訴。復參以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經具結,
就上開證述內容之真實性已有相當程度之擔保,衡情應無
甘冒偽證之罪責並自損名節,而故意攀誣構陷被告之動機
及必要,其證詞並無顯然不可採之理由。
㈢性侵害犯罪案件因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場,訴訟上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本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並非法所不許。
又此類犯罪之被害人除生理上遭受傷害之外,心理層面所受傷害亦匪淺,導致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或其他相關精神、心理疾病之比例甚高,客觀上有其案件特殊性。
實務上對於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於案發後相當時間內顯示精神陷於驚慌、崩潰等等情緒控制能力起伏變化之客觀情形,恆認尚非不得採為關於被害人陳述實質證明力評價之補強證據,而對醫療人員、心理師、甲○○○本於參與治療、諮商、輔導被害人經驗過程所為陳述,以及被害人親友或其他第三人證述案發後親自目睹被害人上揭情緒反應之情節,亦認均係彼等實際體驗之事實而可採為間接證明被害人所為指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與單純轉述被害人在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因係傳聞而僅屬累積證據之性質迥不相同,此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
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證人陳述之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此有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經本院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光碟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Google_Confidental_17-008」之MP4檔案後(光碟存放於偵卷第117頁偵查錄音光碟存放袋內),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頁至第11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5頁至第35頁):
【00:06:18】可見畫面中間有一男子(下稱被告)、一名灰色長髮之女子(下稱甲女)及另一名較為年長,背心後方標示為「TECO」、「東元/主承商」、「管理人員:蔡○○」、「血型:B型」之男子(下稱蔡○○),被告與蔡○○於機台設備前談話 【00:06:28】蔡○○離開並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00:06:42】被告離開並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甲女仍留在原地。
【00:06:49】嗣後被告又出現在畫面中、走進畫面右方,接著與甲女說話。
【00:07:08】被告走至電箱後方(因監視器角度因素,未能拍攝至電箱後方畫面)甲女亦跟隨被告方向走去。
【00:07:14】被告往畫面上方牆壁與電箱間移動、消失在畫面中,甲女則站立在牆邊(即畫面右方)與被告講話。
【00:07:23】被告身體遭電箱遮蔽,甲女身體則倚靠在牆壁與被告談話。
【00:07:39】甲女往被告方向移動,兩人身體均遭電箱遮蔽,甲女消失在畫面中。
【00:09:46~00:09:54】甲女又出現在畫面中,復又消失在畫面中。
【00:16:39】甲女手持對講機自電箱與牆壁間的空間走出,繼由牆邊走道往電箱方向走(由畫面右方進入畫面中間),甲女快步跑近離監視器較遠之電箱、開啟離監視器較遠之電箱門。
【00:17:02~00:17:07】甲女自畫面中間往畫面右方走,倚靠在牆壁上與被告對話,嗣後甲女往被告方向走去,因身體遭電箱遮蔽,消失於畫面中。
【00:18:13】有深色長條物體自電箱遮蔽處晃動露出電箱外,惟因時間過短(不到一秒)且露出的面積太小,以致於看不清楚是否為甲女頭髮。
【00:18:49】畫面中有工作背心稍微露出於電箱外並前後晃動,畫面中所可見背心最高的地方約略於甲女身高之一半或更低一點。
【00:19:04】甲女自電箱後方走出。
【00:19:05~00:19:09】甲女用手調整一下口罩,然後用手打開離監視器較近之電箱並蹲下查看。
【00:19:11】被告自電箱後方走向甲女方向,被告看了一眼監視器後與甲女對話。
【00:19:30】被告往內走近離監視器較遠之電箱門(消失在畫面上方),甲女望向被告所在位置(即畫面中間偏左)。
【00:19:56】被告離開並消失於畫面右下方,甲女仍持續蹲在地上。
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甲女走進被告所身處電箱與牆壁間
之空間後,2人之身體雖均遭電箱遮蔽,然仍可見先有一
不明深色長條物體自電箱遮蔽處晃動露出電箱外,隨後可
見有工作背心稍微露出於電箱外並前後晃動,且該背心最
高處約略於甲女身高之一半或更低一點,嗣甲女先走出該
空間,被告接著走出並旋即望向監視器。其中工作背心露
出之情形,核與甲女前揭證述為阻止被告而壓住被告右手
並往下蹲,然因重心不穩而跌倒等語所可能顯示之情狀相
符;
又觀諸上開MP4檔案19分56秒以後之畫面(如附件,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第51頁,照片見本院卷二第59頁至第99頁),可知被告除上開隨甲女步出後即望向監視器之動作外,後續均再無此舉,而依常理,此舉即係不欲自己行
止遭監視器攝錄之反應,亦徵甲女所證被告刻意在監視器
無法拍攝之處對其為猥褻行為一詞屬實。
⒉證人丙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有跟我弟弟及甲女住在一起,且每天都會碰到,知道甲女在GOOGLE大廠工作。
當天15、16時許我接到甲女的電話,她哭泣了將近15分鐘,我問她到底怎麼了,但是她的情緒無法控制,她只跟
我說加害人在拉扯過程中她不慎跌地,之後加害人拖著她
的腳往監視器角落照不到的地方,欲脫其褲子進行性侵,
我詢問怎麼會發生這種事,後面她是用覺得很羞辱、憤怒
的語氣告訴我整件事情發生的內容,她跟我說因為她跟被
告在同個區塊工作,之前也發生過被告有意去侵害她的行
為,我聽到的這次是第二次,我跟她說已經發生第二次了
,請她勇敢提告,而不是放任被告一直侵害她。後來我弟
弟當天或隔天就有帶甲女去警局報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131頁至第13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⒊證人乙男於偵訊時證稱:案發當天我有在上址公司廠房工作,甲女有點不高興,甲女跟我抱怨她遭被告騷擾,甲女
說被告將她拉到後面配電房監視器拍攝不到的地方,對她
做不當身體接觸,甲女跟我說這些事情時臉色不好。我建
議甲女去向主管報告。當天快下班時甲女有打電話給主管
等語(見偵卷第77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3月26日中午的時候有聽她講,不確定是在電氣室講還是走出來外面
講,她講的時候心情不是很好,有點悶。
大概17時許我們收工的時候,甲女當面又講一次,跟我說被告對她有身體
上的不當接觸,也就是拉她衣服,還有被告把她拉到配電
板後面,我沒有目睹,當時我請她跟我們主管回報。另外
,甲女還有用LINE通訊軟體跟我講這件事,語音通話過程中,她情緒一樣不是很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2頁至第144頁、第146頁、第150頁)。
⒋觀諸證人乙男與甲女案發後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後(見偵卷第29頁至第39頁),2人對話如下:
(通話13秒)(15:24) 甲女:每次要跟你說他剛好都在(16:28) 甲女:那天他叫我上自走車你有看到他對我毛手毛腳要 脫我褲子嗎?(16:28) 乙男:有啊(16:36) 乙男:…(16:36) 甲女:今天他直接扯我上衣要襲胸還熊抱越來越過分(16:37) 甲女:我報警我又怕我老公被刁難 不知道該怎麼辦(16:38) 甲女:你剛剛說要跟誰反應他的行為(17:49) 乙男:郭○○(17:55) 甲女:不認識不知道該怎麼做(19:33) 甲女:我目前是已經備案了(19:33) (通話37秒)(19:55) 甲女:你有公司的資料嗎(20:23) 甲女:○○吧(20:23) 乙男:沒有資料欸(20:26) 乙男:我知道○○而已(20:37) 乙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20:38) 甲女:他可能明天不會進公司了 甲女:我已經跟郭○○說了 乙男:好喔 ⒌另甲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中午我跟乙男講的時候比較匆促,所以下午的時候我又再跟乙男說一次,此次對話
在友人建議下錄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經當庭勘驗甲女手機內之錄影檔案後,勘驗結果為:①自告訴人
手機主畫面的「照片」資料夾,進入後選取錄影檔案,檔
名為「IMG_5115」。
②錄影時間顯示2021年3月26日16時47分,錄影時間長度為1分17秒。
③錄影內容:未拍攝到對話人的影像,只有甲女與甲女所稱之乙男雙方對話內容。④
告訴代理人提出其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框譯文內容(如附
件擷圖),經核對與錄影檔之對話內容相符(見本院卷二
第204頁、第225頁至第229頁),而對話內容如下:乙男:怎麼辦? 甲女:什麼怎麼辦? 乙男:就直接讓他死啊? 甲女:你是說報警喔? 乙男:因為連長也跟我講 甲女:蛤? 乙男:叫我小心他 甲女:連長跟你講他說叫你小心他? 乙男:對啊 甲女:怎麼說? 對講機:1-2關電 甲女:1-2已關 乙男:因為他會在你面前說一套在其他人面前就說一套 甲女:他每次都趁就是趁這裡都沒人的時候,他知道那 裡是死角啊,然後就把我拖過去了,啊我又沒有 我力氣又沒有他的大我就沒辦法 乙男:嗯 甲女:對啊,越來越過分 甲女:然後他每次都就是威脅啊他就說你不要以為我不 敢怎麼樣這樣子我也不知道怎麼辦 甲女:就惡霸吧 乙男:有病 ⒍綜據上述,可知甲女向證人乙男、丙女述說此事時,均已顯現情緒不佳,且證人丙女更證述甲女哭泣將近15分鐘一詞,誠與一般遭到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害人情緒反應相符
,足徵甲女所證述之前情應屬非虛。而證人乙男、丙女所
證述甲女前揭反應,均係親自見聞、體驗,並非轉述甲女
於訴訟外自陳被害經過之累積證據,自得採為間接證明甲
女證述真實性之情況證據,且依上開甲女向證人乙男抱怨
被告襲胸之對話內容,亦可佐證甲女及證人乙男之證詞屬
實。
⒎甲女於案發後經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轉介由心理師賴○○進行心理輔導,其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記載略以:「轉介原因或主訴問題:從心創量表得知案主對
嫌疑人有較多的恐懼感,過去就對嫌疑人的行為感到不舒
服,但沒想到嫌疑人真的會有進一步越矩的行為,略感自
責。
…(略)輔導歷程概述:⒈帶案主整理事發後的改變,案主表示剛開始半年睡眠很不佳、有2至3次的自殘行為、後來只要收到傳票情緒就變得不穩、煩躁易怒、且會夢到
當時發生的事(大於3次),另外一週內常會跳出事發的
畫面2至3次,不想和同住親友互動,常待在自己的房間裡,也不想去人多的地方。⒉確認案主創傷壓力症候群症狀
,案主表示想到畫面就會出現心跳太快、出汗、很喘的現
象,案主張開手給諮商師看,整個手掌通都是濕的。另外
案主談及工作時會很害怕一對一的互動,當要找零錢給顧
客時,也不想碰到對方的手。…(略)」有臺中市家庭暴
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4月26日家防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個案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一第107頁至第109頁),足認心理師於心理輔導過程中,觀察出提及事發過程時,甲女確有緊張、焦慮等情緒
反應。
⒏此外,復有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至第19頁)。
綜上,甲女之指證既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是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違反甲女意
願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一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甲女係因工作失誤遭其責備而故意誣陷一詞置辯(見本院卷一第59頁、卷二第55頁)。
然被告亦陳稱:其所稱之甲女工作失誤一事並無任何書面紀錄,且無他人知悉。
又後來覺得當時罵她有點過份了,所以在晚上以LINE打電話想向她道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5頁),再觀諸卷附其與甲女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後(見偵卷第41頁),可知被告於當天20時43分、45分,連續以語音通話方式撥打電話予甲女,而甲女均未予接聽,被告遂於45分傳送「打個電話給我」之訊息予甲女,因甲女未讀,被告遂於21時38分再次以語音通話方式撥打電話予甲女,仍未獲置理。
以被告所述情節而言,尚無於下班時間立刻迫切尋得甲女之理,是其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
㈤被告之辯護人雖辯以:當天000電氣室進出之人除被告、甲女外,尚有蔡○○、穿著Google背心之人,該空間仍為開放性空間,被告是否能任意舉止不無疑義,且甲女於所指訴被告對其為猥褻行為後並無任何異狀或情緒反應,事後未有任何即時向其他在場之人反應或求助之情形,更可徵被告並無侵犯甲女,本案實係甲女因遭被告責備工作疏失而心生嫌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頁)。
就此,甲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擔心會影響到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頁),況遭遇不當觸摸身體而為猥褻之被害人,於受侵害過程中如何自我保護,每因個人反應或案發情節不同而異,諸如被害人與加害者間之關係、受觸摸當時客觀環境、被害人個性、個人感受強烈程度等主客觀因素,均足影響臨場反應,其因事出突然,不及反應,或個性低調、怯弱,而未立即呼救之情形,所在多有,無從單以被害人遭受猥褻時之即時反應,論其虛實。
再衡諸常情,遭受猥褻之被害人雖非自己之過,對於被人觸摸私處之遭遇,仍將感覺羞恥,一般女性通常不願在大庭廣眾下張揚,引人側目。
故甲女第一時間於案發現場選擇暫時隱忍,而未呼救或表現強烈反應,尚與常情無違;
又甲女案發後即已告知乙男、丙女,此如前述,要非得以甲女案發後在現場並無特殊情緒反應或意見表達,遽指其所述遭被告猥褻之情為不實。
㈥另辯護人認甲女警詢時證稱:我一個人在000室工作時,突然有人敲門,我去幫他開門才知道是被告進來,結果被告的左手從我的後方勾住我的脖子抱住我,然後他的右手從我的衣領伸進我的衣服內,後來外面有人敲門,他才停止他的行為,我趕快站起來稍微拉一下衣服去開門,他就當若無其事地要去弄別的事,就離開現場了等語(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又乙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進入000電氣室會被監視器拍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核與上開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與甲女均同時身處000電氣室且同時離開,以及並未看到乙男進入000電氣室之情形不符;
另甲女第1次警詢時先證稱於當天14時許發生,第2次警詢時則改稱係於11時許,故甲女之證述與客觀事證不符且前後不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1頁至第238頁)。
惟按證人所為之供述證言,係由證人陳述其所親身經歷事實之內容,而證人均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方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為陳述,更於其後之一段期間,始於審判中接受檢、辯或被告之詰問,受限於人之記憶能力及言語表達能力有限,本難期證人於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能鉅細無遺完全供述呈現其所經歷之事實內容,更無從期待其於法院審理時,能一字不漏完全轉述先前所證述之內容。
因此,詰問規則方容許遇有「關於證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者」、「證人為與先前不符之陳述時,其先前之陳述」之情形時,即使為主詰問亦可實施誘導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6款參照),以喚起證人之記憶,並為精確之言語表達。
從而,經交互詰問後,於綜核證人歷次陳述之內容時(包括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法院審理時之陳述,以及於容許警詢陳述做為證據時之警詢內容),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先後陳述有無重大歧異,藉此以判斷其證言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所供述之部分內容不確定,或於交互詰問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更正或不一致之處;
或證人先前證述之內容,與其於交互詰問時所證述之內容未完全一致,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言之真實性。
故證人之供述證言,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況人之記憶,常隨時間演進而消退,性犯罪之被害人更會因為厭惡或恐懼而不願意回憶事件發生經過,對細節部分更易遺忘,故要求性侵害犯罪被害人每次接受訊問時,均能就各個細節為前後均相符之陳述,實強人所難。
經查,細繹甲女歷次陳述,就被告在000電氣室監視器無法拍攝之處摸其胸部,而其為求阻止而跌坐在地等主要事實及基本情節之證述,互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復與前揭事證相符,自難僅以甲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與勘驗結果有枝節上之差異,即全盤否認其證詞之真實性。
另乙男於本院審理時業已證稱:不確定甲女是在電氣室講還是走出來外面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6頁),此如前述,是亦不能以上開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未見乙男進入000電氣室,而認乙男證詞不可採信,是辯護人所執此節,尚無足取。
㈦另辯護人雖以甲女經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醫院)鑑定後並未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現象而認無補強證據一詞置辯(見本院卷二第238頁至第239頁)。
惟性侵害之被害人,於遭受性侵害後固有可能產生焦慮、憂鬱及憤怒等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但不同之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所產生之身心反應與症狀嚴重程度未必相同,因此尚不能僅以被害人是否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據以推論被害人是否曾遭受性侵害,亦即有無「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與是否曾遭受性侵害,其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被害人縱經診斷結果不完全符合「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亦不能即謂被害人未曾遭受性侵害。
查關於甲女是否有因遭被告性侵害而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乙節,經本院函請彰基醫院鑑定,該院鑑定結果略以:「個案於鑑定時意識清醒,於鑑定時自陳症狀可以達到憂鬱症診斷的標準,但依病史所述,在相關事件發生的1個月後,雖然有與事件相關的創傷反應,但未能符合創傷後壓力症的診斷。
個案的過去史有親密關係上的議題(包括成長過程中自身父母的婚姻議題、與親人相處互動上相關的負面情緒等),由於發展時間長、原因多重,因此無法認定問題及長期憂鬱情緒及合併之失眠、焦慮等症狀的絕對根源。
另個案在兩性親密互動上,亦有較多創傷經驗的過去史:例如,於高中時未婚懷孕2次,並因此離家兩年,與當時網路認識的男友發生關係,但對方認為個案的第一胎的女兒不是他的,只承認第二胎的女兒是他的,但個案又將此第二胎女兒出養,接著並與那位網路認識的男友結束關係。
之後只有未婚懷孕生產的第一胎女兒回到原生家庭和個案的母親同住。
之後到下一段正式婚姻之前,個案有多次與男性交往的經驗,但關係皆很浮面,並未以穩定形成婚姻為前題。
之後正式婚姻的前夫雖就個案可以接受個案和她的女兒,但婚後的互動並不平順,個案認為婆婆給她很多壓力,包括本次事件對個案並沒有足夠支持。
個案自110年3月法律事件,同年4月發現懷孕,工作到同年10月,請假,同年00月生產,後再請生育假1個月,到同年12月提離職。
自述去公司也有壓力,但本身也有表達出主觀不想做這份工作的想法,在家中休養期間呈現情緒低落、把自己關家中,但不願就醫。
對於離職,有提及公司同仁擔心她,希望她可以早些請假,但也不排除個案因懷孕難以承受原本的工作壓力;
但除了本身可能有憂鬱現象出現之外,也提及想離職是因為不想再看到同樣的環境(可以用創傷逃避的角度來解釋),但後來提及主要的問題可能和產生情緒降低、不想維持此份工作有關。
由於個案本身可能就有憂鬱症相關的問題,因此在同時合併發生相關壓力事件後,其負面情緒的部份成因複雜,再加上具有特異性(指『只跟創傷事件有關』)的症狀有限,因此雖然可以認定『有創傷經驗相關』的反應,但無法確診為創傷後壓力症。
…由於『創傷後壓力症』的產生,除了有明確的創傷事件發生為前提之外,尚需考量病患本身的復元力、人格特質、社會支持等多重因素,因此建議勿以疾病是否確診,做為佐證創傷事件是否發生的主要判斷依據。
」等語,此有彰基醫院精神科彰基精鑑字第000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57頁至第264頁),是彰基醫院鑑定結果雖認定甲女本身可能就有憂鬱症相關的問題,因此在同時合併發生相關壓力事件後,而有創傷經驗相關的反應,而甲女只跟創傷事件有關的症狀有限,然鑑定結果業已說明尚須合併考慮當事人之復元力、人格特質、社會支持等多重因素,故無法逕以甲女未出現精神疾患,即可遽認甲女未遭受性侵害之事實,故此亦難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部分,亦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所謂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亦即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而侵犯他人性自由之權利,使被害人有被侵犯之被害感覺,係屬於性侵害之概念;
又刑法第224條所定「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本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以手撫摸甲女胸部之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其行為客觀上已足以引起性慾之興奮與滿足,顯係基於色慾而滿足慾望之一種動作,自屬於猥褻之行為,又甲女當時以手壓住被告之手,且有往下蹲坐之舉,明確表達拒絕之意,惟被告仍不顧甲女之反對,而執意為前揭猥褻行為,足見被告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知自我約束,並應尊重他人性自主權,竟為逞一己淫慾,而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致甲女身心受創,且考量其迄未能與甲女達成和解,取得甲女之原諒,當不宜輕縱,兼衡其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相關電力系統之工程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已婚、無子、與父母同住、每月尚須繳納1萬多元之車貸、無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07頁、第210頁)及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之意見、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許淞傑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00:19:56~00:20:12】甲女蹲在地上將無線電天線上下抽動。
【00:20:14】甲女起身移動,往牆壁(即畫面右方)走去,停下後站立在電器箱附近。
接著【00:20:35】被告往牆邊(畫面右上方)走去、甲女跟在被告後面。
(兩人此時位置均遭電箱遮蔽) 【00:21:32】被告由電箱後走出站立在畫面右方,甲女亦出現、接著站在電箱旁,靠著電箱(應係在與被告講話或聽被告講話),甲女用手將無線電天線上下抽動。
【00:21:47】甲女往電箱後牆壁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00:22:24】甲女由電箱後走出往離監視器較近之電箱前、於開啟的電箱門前站立,操作配電盤。
【00:22:34】甲女往離監視器較遠之電箱走去,消失在開啟的電箱後。
【00:22:43~00:23:06】甲女再次從畫面出現,自電箱前經過,手摸無線電天線,隨即蹲在電箱旁,繼續摸無線電天線。
【00:23:06】可見甲女前方出現一人(惟因角度因素,僅手機出現於畫面,不確定是否為被告)將手上所持手機給甲女觀看,嗣後。
【00:23:15】甲女拿出自己手機滑一下。
【00:23:16】甲女持續蹲於地上並拿出手機操作,接著翻弄工具袋。
【00:23:55】甲女抓著無線電天線把無線電遞給畫面外之人(不確是否為被告)。
【00:24:04】甲女起身離開並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00:24:14】被告、甲女與蔡○○同時出現在畫面中,蔡○○走往離監視器較近之電箱門前走近,被告站立在電箱旁,而甲女應係站立於走道處(即畫面右方)。
蔡○○指著電箱內與被告說話、接著移動,被告走往離監視器較近之電箱門,而蔡○○亦走向電箱、捱近被告,甲女則往電箱後的牆壁處走去、消失在畫面中。
後三人都在電箱旁站立。
【00:25:00】被告、甲女與蔡○○聚在電箱旁交談,蔡○○拿出手機通話。
【00:26:00】蔡○○對著向著畫面下方說話,說話同時用右手比出一些手勢。
【00:26:56】身著Google背心之人由畫面下方出現往電箱後牆壁走去,而被告跟著身著Google背心之人走去,後來蔡○○對著被告講話。
【00:28:27】被告蹲下、將無線電遞給甲女,甲女將掛在胸前的手機拿起來滑,接著甲女走往離監視器較近之電箱門前,將離監視器較近之電箱門門把扣好鎖上,再走往離監視器較遠之電箱門前,把離監視器較遠之電箱門門把扣好鎖上。
此時,被告蹲在電箱旁聽蔡○○說話。
甲女接著走往電箱門後牆壁、消失在畫面中,而被告仍在與東元蔡○○說話,而甲女又由電箱後牆壁走出、出現在畫面中,畫面右下角有出現一個人的腳(應是剛剛身著Google背心之人),後來又離開畫面,蔡○○繼續與被告說話後由畫面右下方消失。
【00:31:08】被告、甲女背起背包,被告移動至電箱後方。
【00:31:35】甲女亦移動至電箱後方。
【00:31:45】穿著Google背心之人從畫面下方走向被告與甲女二人。
【00:31:50】甲女、被告自電箱後方走出。
【00:31:55】甲女、被告兩人一起離開,消失於畫面右下方。
【00:32:25】穿著Google背心之人亦離開畫面。
【00:40:50】穿著Google背心之人走進、出現在畫面右下角。
【00:42:27】穿著Google背心之人離開,直至影像結束前,均未有人出現於畫面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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